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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比较法视角检视我国一人公司法律制度_立法完善

时间:2013-07-10  作者:蒙瑞华

论文导读::我国修订后的《公司法》对一人公司做出法律上的肯定,但由于立法技术的制约,部分规定比较简单和模糊,不能完全适应实践需要。为此,拟通过对中外一人公司立法相关制度进行比较,分析其不足并有针对性的提出完善我国一人公司法律制度的建议。
论文关键词:比较法,公司法,一人公司,立法完善
 

一、一人公司概述

一人公司是指公司只有一名(自然人或法人)股东,公司全部股份均属该股东所有的有限公司。一人公司出现最初是以一种事实上的而非法定的公司形态存在,一人公司走上立法的道路源于1897年英国的“萨洛姆诉萨洛姆有限公司”判例,该案例标志着一人公司在法律上首次被确立,被公认为民商法“承认实质意义之一人公司的典型案例”。列支敦士登于1925年制定了《自然人和公司法》,开成文法系国家正式认可一人公司之先河。80余年来,许多国家和地区陆续修改公司法和相关法律,逐步确立了一人公司的法律地位。目前,除智利、阿根廷、哥伦比亚、乌拉圭等南美各国绝对否定一人公司之外,大部分的国家均直接或间接的承认了这一公司类型的法律地位。

二、从中外立法比较我国一人公司制度缺陷

我国2006年实施的《公司法》确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制度,顺应了我国经济发展和公司实践的迫切要求,实为立法一大进步。但是,与世界先进立法相比,我国《公司法》对于一人公司制度的规定及其立法技术方面尚存在一些缺陷,对于现实社会经济生活领域中存在的大量一人公司现状以及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构成巨大的潜在威胁,需要进一步检视以弥补其缺陷。

(一)对设立主体的监管方面存在瑕疵

《公司法》第59条规定,“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规定存在两个明显瑕疵:1.没有规定出现这种情形时登记机关如何监管,这要求登记机关在对投资主体资格的审查时不能出现任何瑕疵,然而事实上这是不可能的。以事前监督的分配正义取代事后救济的矫正正义的立法技术是无法完全实现正义的。2.《公司法》对自然人、一人公司做了限制,却没有对有限责任公司以及股份有限公司做出同样的规定,那么是否可以认为普通公司就可以设立多个一人公司呢?从立法者的本意而言答案是否定的,但是条文的语焉不详使得立法者不管是从交易风险的预防机制还是从司法实务的实际操作上看,都给滥设一人公司留下了巨大的可想象空间。

法国在这方面的规定基本上与我国相同,但该国学者也有人持否定意见,认为由于同一人在经营不同事业时设立多个一人公司在实际生活中确实具有一定的意义,因此这种规制违反了营业自由的原则,并一定程度上限制了企业活动的自由。企业主如果意图回避规制,完全可以与其他的名义股东一起设立拟制性公司,并将该公司作为复数的一人公司的单独股东,因此此项规定并未实现立法者的初衷。

(二)注册资本要求存在不平等

《公司法》第59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十万元。股东应当一次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普通的有限责任公司则只要求3万元注册资本并可以分期交纳。立法者的本意是为了从形式上保证一人公司的出资充实,来设定比较高的资本要求以强化一人公司的抗风险能力,从而保证交易相对人和债权人的合法权利论文开题报告。但这种规定明显过于机械,增加了投资者的经济负担立法完善,不便于公司迅速成立,即使一次性缴足资本也容易造成资本闲置,降低资本的适用效益。另外,从公平角度看,一人公司作为法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享受与其他公司一样的待遇。一味履行严格资本三原则,强调一人公司的法定资本制度,,是一种事实上的不平等条款。而且,10万元的要求没有考虑地区的经济差别,可能出现有的地区偏高有的地区偏低的情况,从而失去其担保意义。《公司法》对一人公司资本制度实行的是严格的法定资本制,而其他公司实行的是折中资本制,这种规定不利于贯彻市场经济自由、平等、竞争和追求资本利润最大化的理念。

从世界范围看,英美法系国家基本上没有对公司的注册资本规定最低要求,美国有学者认为,因为与公司经营事业的目的并无直接联系,所以关于最低资本金的规定并无实际意义。大陆法系允许设立一人公司的国家则基本都确立了最低资本原则。德国法律规定,股份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为10万马克,有限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为5万马克。法国对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资本额规定为5万法郎。我国台湾地区的规定则更为灵活,“公司最低资本总额,得由主管机关分别性质,斟酌情形以命令定之。”

(三)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不具备可操作性

公司法人格否认,是指为阻止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与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以实现公平、正义的法律制度。在英美法系国家又称为“揭开公司的面纱”,在德国被称为“直索责任”,在日本则被称为“法人人格形骸化理论”。根据美国华盛顿大学法律教授Robert B Thompson主持的一项关于“揭开公司面纱”的实证分析资料表明,一人公司这类诉案被揭开面纱的比例占50%,这意味着在一人公司情形下,由于一人公司往往直接由一人股东控制并亲自行使管理权,缺乏有效的制约机制,公司法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地位被一人股东滥用的可能性远远超过了非一人公司的场合,适用法人格否认法理的几率也就相应地提高了。难怪美国联邦大法官道格拉斯曾感叹说:“在法律的所有经验中,没有比一人公司之类的诈欺案件更多者。”正如美国法官桑伯恩1905年在形成该制度的“美国诉密尔沃基冷藏运输公司”一案中论述的:“就一般规则而眼,公司应该被看作法人而具有独立人格,除非有足够的相反理由出现;然而公司的法人特性如被作为损害公共利益、使非法行为合法化、保护欺诈或者作为犯罪抗辩的工具,那么法律上则应将公司视为无权利能力的数人组合”。

《公司法》第 20 条第 3 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一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规定过于宽泛和原则,很容易出现滥用或者不用的极端情况,导致公司制度的不稳定,对一人公司构成实质性威胁。从条文上说,《公司法》第 20 条并没有就如何在司法实践中应用这一条款进行必要的细化规定,必然会导致法院对于这一规则的应用存在若干模糊之处。若法院扩大适用该条规定,可能对一人公司制度产生不利影响;若限制适用,又可能排除本来应该适用的情况,导致这一条款不具有可操作性。因此,第 20 条的规定可操作性并不强,总体结果差强人意。

(四)继发型一人公司的地位未予以明确

继发型一人公司是指公司设立时股东人数符合法律要求之复数,但公司成立以后,由于出资(或股份)的转让、赠与导致股东仅剩一人。因为我国一人公司在设立条件、资本要求、公司治理结构、股东责任方面和普通有限责任公司规定多有不同,当公司股东由原来的多个变为一个时,可能会出现很多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形:比如股东的身份、资本的变化、公司治理结构的调整。这种情况将必然导致带来问题:原公司消亡还是承认新一人公司的法律地位,还是应当赋予该股东一段时间进行整改以达到一人公司的要求?是变更登记还是重新设立登记?此种登记应遵循什么程序?《公司法》对这些内容都未规定。所以,笔者认为,《公司法》一人公司制度的一大漏洞就是遗漏了对继发型一人公司的规定,为避免股权转让形成的一人公司逃避法律的监管,侵害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公司法对此应有所完善。

世界上承认一人公司的各国公司立法大多将继发型一人公司纳入到一人公司制度规范之中,承认其法律地位。欧盟1989年第12号指令第3条规定:“公司设立后因其所有股份集中于一人持有而成为一人公司时,该事实以及该唯一成员的身份证明,应记载于公司的档案。”《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19条第4款规定:“公司在登记商业登记账簿3年之内,所有股份均集中于一名股东之手,则该股东必须在自股份集中时起3个月之内足额缴付全部出资,或将一部分股份转让给第三人。”第42条规定:“全部股份单独或在公司之外属于一名股东的立法完善,应不迟延的将有关通知提交商业登记,同时注明单独股东的姓名、出生、日期和住所。”

(五)外部财务监督缺乏针对性

一人公司由于缺乏利益相左的其他股东的制约,其唯一股东兼任执行董事的现象普遍存在,极易产生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务管理上的混同,而《公司法》63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第165条规定,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财务会计报告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制作。这种过于原则的规定,既难于在实务中操作,也没有体现出对一人公司的特别监管。

纵观世界立法,对一人公司的财务采取严格的特别监管措施是各国普遍采取的措施。美国通过SOX法案强调公司审计委员会成员的独立性,所有的一人公司都必须保存年度经营报告书和财会报表等各种财会资料备查。法国《商事公司法》不但针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建立了一套完善而严格的审计制度,而且严格规定审计人员的主体资格,强调一人股东的近亲属和利害关系人不得担任该公司的审计员。澳大利亚法律要求专门设立的私人会计公司履行一人公司的财务监管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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