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此,对于短刑期(主要指三年以下的)罪犯来讲,由于改造时间上的紧迫性导致了获得减刑假释可能性的缩小。另外,短刑犯还存在着犯罪恶习浅、经济条件差、年龄结构轻、心理波动大等特点,这在客观上就造成了短刑犯违规违纪多和“改造难”的现象。所以如何结合短刑犯的特点,充分利用减刑假释来激扬罪犯的改造积极性,就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首先,对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轻罪案件,法院应成立简易审判程序,尽快缩短诉讼周期,并且可以和刑事和解、恢复性司法制度等非司法化制度相结合,该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就进入,可以经过诉外刑事和解的就和解,积极转变法治理念,体现法院宽严有度、高效的处理方式。
其次,进一步完善罪犯在看守羁押期内的考核细则,使之通用于监狱的百分考核。这样,因上诉或其他原因而关押在看守所内时间较长的罪犯,就不致于会浪费“减刑时间”,从而获得减刑更大的可能性和利益。
第三,对恶习不深,改造表现突出的老病残犯、少年犯、初犯、偶犯、过失犯、从犯、协从犯和自首犯等适当降低起报分,降低多少分数一个月的标准。
第四,在减刑幅度上,用天数取代月数。从我国现行的减刑制度来看,罪犯能获得减刑的最少时间为一个月,即我国是以月作为减刑幅度的最小单位的。这和美国等国家的减刑制度以天为最小单位的做法是不同的。同时,法院要求监狱定期(有2个月一次、3个月一次甚至六个月一次的等等)呈报减刑假释的做法虽然在控制名额、提高法院工作效率上有很大帮助,但笔者在前面就对限制名额问题作了否定的阐述。更况且,这种以月为单位的做法和较长时间的程序带来的弊端明显比它的优点多。
显而易见的就是短刑犯们缩小了减刑的可能性、缩短了减刑的时间。比如罪犯王某,盗窃,两年(2005.7.21-2007.7.20),2006年2月23日分入监区,到06年12月他的分数为85分,到07年3月分数为103分。按照我监一个季度呈报一次减刑假释的做法,该罪犯在06年12月的这次呈报中由于没有达到起报分(判处两年的起报分为90分)而不能呈报,因此最早只能在07年3月份呈报,最多只能减刑2个月(3月呈报的罪犯只能在5-7月份刑释)了。试想,如果一个月呈报一次呢?那这名罪犯在07年1月就能够到达起报分了,这时候如果呈报,他最多就可以减刑4个月了。那么,如果按天数计算呢?即使他在07年3月份呈报,他也可以获得比两个月更多的利益。
因此,如果站在罪犯的角度想,缩短减刑假释程序的时间、缩短提请减刑假释建议的周期,并在减刑幅度上用天数代替月数,他们明显将获得更大的利益。事实上,我国在对被劳教人员的减教上就采取类似的制度,是可以参考的。
同样,对于长刑期罪犯来讲,这样的利益损失也是存在的,只是对他本身较长的刑期而言,一两个月的利益就相对轻了点。所以,以上的构思实际上是对所有罪犯都适应的,只是对短刑期罪犯更迫切点而已。
七、引入减刑假释听证制度
即监狱应当将罪犯减刑假释的程序、条件、对象、减免幅度、罪犯权力等不仅向罪犯和民警公布,而且向社会各界和罪犯亲属公布,监狱设投诉电话、信箱、电子邮箱等自觉接受他们的监督,对有争议的案件采取召开听证会。这种把执法工作放置于阳光下的做法,对于推进监狱工作“三化建设”、促进执法工作公平公正化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有人说,狱务公开是监狱工作的阳光工程,那么,减刑假释听证制度无疑就是其中最耀眼的中心。
八、戒备度监狱和分级管理
在监狱之间,进行高、中、低或混合戒备度监狱的划分;在监狱内部,实行宽管、普管、严管或预进级管理的分级处遇管理。前者根据罪犯的犯罪恶习、主观故意、社会危害、暴力程度等确定,在不同监狱之间区分宽严;后者则主要根据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改造表现来确定,在同个监狱之内划分不同等级,处以不同的待遇。两者相辅相成,宽中有严,严中有宽,具为我国监狱工作改革的重点和难点。特别是分级处遇制度的完善对于体现减刑假释中的宽严相济具有更加重要的意义。因为从一定程度上讲,关于罪犯中的一切宽与严都可以归结到罪犯的分级处遇之中去。
刑事政策是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的灵魂和统一,它对于刑事法治建设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而减刑假释作为一项刑罚执行制度,当然也要受到刑事政策的指导。当前,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提出,就给减刑假释的进一步改革完善提供了重要的指导意义。以上一些观点就是笔者对于减刑假释中宽与严的一些粗浅想法和构思,它们很多只是停留在纸面上,很多都还不成熟,都还需要在实践中不断得到论证和检验。但有一点无庸置疑,只有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指导下,群策群力,积极探讨新的历史条件下减刑假释的新制度新方法,才能使之更加科学、合理、规范的发展,使之获得刑罚效果的最大化。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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