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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减刑假释中的“宽与严”的一些思考-论文网

时间:2013-11-30  作者:周建忠
因此,如何克服困难,结合减刑制度,提高假释的比例,是十分重要而现实的事情。笔者以为成立专职的假释官队伍、对假释后不致再为害社会的认定制定明确可行的标准、对假释考察规定就业保护帮助等都是需要及时解决的,如果这些问题解决的不好,盲目地扩大假释的比例,也将不利于充分发挥假释的刑罚功能的。

另一方面,减刑与假释相结合的刑释制度也是被我国实践证明了的好方法,两者相互补充,各有优缺点。针对减刑存在的缺乏预后性和过渡性等缺点,笔者以为参考假释,增设减刑撤消制度是个较可行的方法。这样,在减刑之后就设立了补救措施,体现了减刑之严,缓冲了监禁生活。同时,相比假释,被减刑者虽然更早获得了人身自由(假释还要受到当地公安机关的监督),但这恰恰也是他们必须承担更大社会压力的原因。因为从较封闭的监管环境出来以后,他们马上直接面对了久别陌生的新环境,没有缓冲,没有公安机关来教育监督,没有社区人员来帮教谈心,甚至对于绝大多数不敢或不想回家的外来民工而言,更没有了亲情的安慰与呵护。有资料表明,减刑释放的人的重新犯罪率要比假释释放的高的多,这就是重要原因。

因此,设立减刑撤消制度,继续保持对呈报减刑罪犯的约束力,督促其释放后仍认真改造是十分必要的。如在一定时期内发现余罪或又有新罪、多次违反治安处罚条例、群众一致反映较差等情形的,可以提请撤消减刑裁定,起到惩罚震慑作用。同时,对生活确有困难、思想却有问题之人进行社区帮教,要切实解决他们的安置就业问题和思想问题。只把这两者有机地结合起来,充分发挥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作用,给重获新生的人以一个充分适应社会的过程,才能既起到预防犯罪的作用,又给罪犯实现再社会化提供更大的可能。其实对于减刑撤消制度,国外就有明确法律规定可供借鉴,如法国刑诉法第721条规定:“在给予减刑的年度时,被关押的罪犯具有不良的行为,在征求了刑罚实施委员会的意见后,刑罚执行法官可以全部或部分恢复被减掉的刑期”。

五、区别对待,在幅度之中宽严有度

减刑本身就是一种宽的表现,但宽中亦有轻重之分,这主要体现在减刑幅度上(这里指到起报分后多少分数减一个月)。现行法律法规对究竟多少分数减一个月没有明确作出规定,在实践中的主要依据在于罪犯是否获得省级、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记功或表扬(根据法院的司法解释它们的效力等同于有立功表现、悔改表现突出、确有悔改表现)等,但具体是到每个监狱却又是不一样的,而且同个监狱里不同监区之间也存在差异。虽然这正体现着执法的自由裁量权,但由于实际操作的规章制度没有对此作出明确细化的划分,就使得乱用滥用权力和弄虚作假等行为的发生。

笔者以为,只有结合罪犯所犯之罪和他的改造表现,明确规定什么该宽,什么该严,才能切实依法执法,真正体现宽严相济的政策。如对老病残犯、少年犯、初犯、偶犯、过失犯、从犯、协从犯、自首犯、改造中无扣分或12个月内累计扣分不足8分以及无一次性扣3分以上的等的罪犯就应当予以适当放宽;对危害国家安全和公民人身安全的、涉黑涉毒的、职务犯罪的、累犯、主犯、首犯、认罪态度差以及“大错不犯,小错不断”,靠“垃圾分”达到起报分的罪犯等就应当予以适当提高。

同时,应当对极少数抗改分子和抗改行为进行严厉打击,也只有有效地打击这些抗改分子和抗改行为,才能正真体现减刑之宽。在实践中,极少数不想或不能减刑假释的罪犯的违规违纪一直就是监管改造的恶性肿瘤之一。打架斗殴、消极怠工、对抗民警、拉帮结伙等的行为屡有发生、屡禁不止。在法律框架内缺少依法打击这些抗改分子的有效手段。根据现行监狱法,对于罪犯行政处分包括警告、记过和禁闭三种。除禁闭有7-15天的人身限制外,其它的后果只是原考核分无效和处分结束后,再次达到起报分以后需要推迟六个月呈报减刑假释,这对于不要分数不想减刑的罪犯来讲,实在是很轻的。另外,在实践中也采取停止接见、停止购食品、停止通信娱乐、进行强化训练等惩罚措施,但这在程序上缺乏制度保障,在使用中存在乱用滥用的现象。因此,进一步完善罪犯分级处遇;进一步完善破坏监管秩序罪,依法严厉打击极少数抗改分子是十分必要而迫切的。

六、进一步放宽短刑期罪犯的减刑假释

一般来讲,罪犯从被刑事拘留开始,到法院审判判决,到送看守所关押,再到监狱的入监队进行入监教育,最后再到(分)监区开始“正式”的改造生活,至少需要半年以上(除掉罪犯在监区、分监区的适应时间)的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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