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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减刑假释中的“宽与严”的一些思考-论文网

时间:2013-11-30  作者:周建忠

论文摘要:对于减刑假释中的“宽与严”的一些思考-论文网
论文关键词:对于,减刑,假释,中的,一些
 

监狱作为我国司法程序的最后一道关,承担着管理、教育、改造罪犯的任务,其工作的好坏直接影响着社会综合治理和构建和谐社会的宏伟蓝图。但不可否认的是,监狱的各项制度都还存在着很多不足,其中减刑假释作为监狱执法工作的核心内容,当然也难以避免。本文试图结合监狱工作实际,联系十六届六中全会中央提出的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减刑假释制度中的宽与严进行一些思考与构思。

一、减刑假释的意义

减刑假释制度作为我国一项十分重要的刑罚执行制度,是被实践证明了的行之有效的,它本身就体现着政府对于犯罪分子的人道主义的感化和宽容,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首先,促进罪犯积极改造。俗话说:“减刑分,犯人的命根。”可见,减刑假释对于服刑人员的重要性。能否获得减刑假释、早日获得人生自由就是绝大多数罪犯改造的真正动力和最大动力所在。被剥夺人身自由的人最最渴望的就是重获人身自由,存在提前重获自由的可能,就能更好地促使罪犯认罪悔罪,遵守监规。同时,这种积极向上的氛围也为监管场所实现持续的安全稳定带来更大的可能。

其次,预防犯罪。应当看到,减刑假释是一种带有奖励性质的刑罚执行制度,它的作用在惩恶之余,更多的在于体现扬善。实践证明,刑罚不是越重越好,贵在有重有轻,轻重适合,而减刑假释恰恰起到了这个平衡作用。对那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回归社会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罪犯予以减刑假释的奖励,恰恰可以起到预防犯罪的效果。因为罪犯能否达到减刑假释的目的完全就靠自身是否真心悔过自新,这就使得他们认识到只有从内心真诚悔改,才会受到政府肯定和奖励的道理。同时,较重刑罚招来的社会怨愤(罪犯亲友的长期怨恨逐渐形成的一种社会积怨),也会因为政府的宽容而得到逐步地化解,进而促进社会的和谐发展。

再次,降低行刑成本。近几年,犯罪率一直居高不下,很多监狱都人满为患。这不仅给监管安全带来巨大的隐患,而且大大增加了国家的财政负担。据统计,每增加一名罪犯,国家每年就需补贴其四千元左右的生活费。“若将监狱的整个费用分摊到每个人身上,则国家每年对一名罪犯支出的费用约为一万五千元。这一费用甚至超出了国家每年为培养一个大学生支出的费用。因此,少建一座监狱就是多建一所大学,至少在经济上来说这一命题是能够成立的”。以上的统计数据可能会让人吃惊,但事实却正是这样。因此,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指导下,仅就降低行刑成本,节约国家开支而言,刑事和解、非监禁刑、社区矫治的适用也将大大提高,而减刑假释条件的放宽、比例的提高也将势在必行。

二、减刑假释权回归监狱(刑罚执行机关)

减刑假释权由法院还是监狱来执行的争论从来就不曾停止,但说到底是个审判权还是行刑权的问题。审判权就由法院来执行,执行权则由监狱执行。笔者以为,减刑假释权当然应当由监狱来执行。并且正是减刑假释权回归监狱,才充分体现政府(监狱)人道主义的“宽”和法院原判即判效力的“严”。

近几年,我国著名刑法学专家陈兴良教授提出的刑罚“二元论”之说已经被越来越多的被人认同了。它认为刑罚的目的不单单是通过刑罚惩罚犯罪(报应论)或者通过教育改造罪犯预防犯罪(预防论),而是二者兼而有之的。从这个理论出发,法院行使审判权而不行使减刑假释权,不仅保证了刑法的惩罚性,而且不会对法院的原判予以破坏,恰恰保证了法院即判效力的严肃性、稳定性和威摄力。同时,监狱在执行刑罚过程中变更刑罚刑期,予以罪犯减刑假释奖励的做法又极大地激励了罪犯重新做人的决心和勇气,使刑罚改造罪犯和预防犯罪的功能也得以更充分地发挥。

首先,从减刑假释的实质看。减刑是指对被法院判处一定刑罚的罪犯,因其在服刑期间的良好表现而通过法定程序,将实际执行刑罚予以适当减轻的刑罚制度。它的实质是对刑罚的变通执行方式,而并没有在事实认定或法律适用上改变原审法院的判决。它只是根据相关法律给予罪犯适当缩短实际执行时间的一种自由裁量权和奖励措施。因此,减刑权只是监狱执行刑罚的一部分,应当属于行刑权,行刑权则理应由监狱等刑罚执行机关行使。

关于假释的法律性质在理论上还存在着分歧,有的认为假释是继续服刑;有的认为是免除刑罚;有的认为是继自由刑之后,为重返社会科处的刑的一种;有的则认为是刑期范围内缓和自由型的执行。我国的假释是对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被判处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的罪犯予以有条件的提前回归社会服刑的一种执行方式。笔者以为它不是刑罚的一种,也不是免除刑罚,而是附加限制条件(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和监督条件(假释考验期)的一种刑罚执行方式的变更,在本质上属于行刑权。因此,假释权归属刑罚执行机关当然更为恰当。

另外,假释虽与监外执行在适用对象、适用条件、收监条件和期间计算等方面存在差异,但从广义上讲的监外执行应当包括一切在“监狱外”服刑的处遇形式,这当然也包括假释。有趣的是,既然暂予监外执行可以由监管机关自行作出决定,那为什么假释就不能呢?

其次,从行刑效率和效益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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