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统计,目前我国每年约有50万名罪犯的减刑假释案件,并且每一起案件上报的材料又有罪犯减刑假释建议书、罪犯减刑假释审核表、罪犯减刑假释登记表、罪犯副档、罪犯减刑假释合议记录本等数种。有的中院所管辖区内就有好几个监狱,一次的案件就有数千件,需要大量的人力和物力。在实践中,监狱通过一定的程序决定减刑假释的名单并制作好各类材料,然后上报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请减刑假释建议,由法院作出裁定的做法,使得法院由于对罪犯的改造情况不了解和疲于应付这些繁杂的材料,只有“有一批办一批,多报多批,照批不误”;或者法院对监狱的考核不理,“你报你的,我报我的”,忽略了对减刑假释的监督检查,忽略了对罪犯改造真实情况的了解。这种程序繁琐、“管者不裁,裁者不管”的做法明显降低了行刑的效率和效益,不利于法院的正常审判和监狱的改造质量的提高。
因此,减刑假释权回归是大势所趋。即使从世界潮流来看,目前也只有意大利、法国和我国等少数国家才采用这种由监管机关制作好材料上报审判机关审批的做法。值得注意的是,与我国由法院负责不同的是意大利和法国都有成立专门的法庭来行使该项权力。笔者以为,减刑假释作为一项法律性、政策性和系统性十分突出的刑罚执行制度而言,在其执行权回归监狱(刑罚执行机关)后,组织一批监狱民警、公安民警、法学专家、检察官、律师及社会其他相关人员,成立专门的减刑假释委员会专门负责减刑假释工作是值得借鉴而又十分必要的。另外,不把减刑假释权交给监狱的一个重要原因是因为担心一旦那样减刑假释就会失去监督,造成违法现象。因此,如何有效地加强对减刑假释的外部行政监督和内部检察监督也是急需得到制度保障的。
三、取消法院对于减刑假释比例的限制
在实际中,现在监狱呈报减刑假释的人数要受到每年不得超过该监狱平均押犯总数的30%(有些省份是20%或25%或其他)的比例限制。笔者以为法院在计划经济时代作出这样的规定,在当时确有一定的积极作用,但到了21世纪了,是该改变的时候了。
首先,没有法律依据。无论是刑法、刑诉法,还是监狱法都没有对罪犯减刑假释进行数量比例上约束的规定。
其次,损害了政府公平公正的形象。监狱执行减刑假释的主要依据是罪犯在服刑期间是否确有悔改表现或立功表现,因此,只要罪犯符合法定条件就应当予以呈报,理应是符合几个呈报几个,而不应有数量比例的限制。
那么,法院规定比例的做法实际上隐含了一种先入为主的只有30%(或其他比例)的人才能改恶从善的观念。这当然与国家鼓励所有罪犯真心悔改,争做守法公民,预防犯罪的初衷不符。事实上,几乎每个监狱每年都有一部分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罪犯因为名额问题被推迟呈报(这样就少减刑了几个月)或取消呈报(从呈报减刑假释到法院的裁定下来,一些短刑期的罪犯已经到了刑满释放的时间了)的现象存在,这不仅损害了罪犯依法获得刑事奖励的权益,而且极大地破坏了政府公平公正的形象。同时,不同监狱由于不同减刑假释比例造成的对罪犯减刑假释分数和要求的不同规定,也同样损害了政府公平公正的形象。
另外,监狱因需要承担超过减刑假释比例带来的压力,故有时不得不在实际中采取一些“被默许的强制性的不合理的”做法。如在劳动分高分部分(4.1-7.0分)有些监狱采取规定适当比例(4.1-5.0分为15%,5.1-6.0分为10%,6.1-7.0分为5%)来控制劳动分平均分,以此拉开罪犯考核分之间的距离,达到控制减刑假释比例的目的。这种做法在实践中极大的减弱了罪犯劳动改造的积极性,并且更为重要的是不同监狱之间的不同规定(有些监狱对高分没有比例限制的规定)在无形之中种下了不和谐不公正的种子。
第三,给监管安全带来隐患。前面讲了,控制名额的一个特点是总有一些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罪犯被推迟呈报或取消呈报。对于这些罪犯,监狱基层民警在解释教育时往往苦于找不到法律依据而缺乏有效的说服力,因此他们在情绪上势必出现较大的波动,有的甚至破罐子破摔,这就给监管工作带来了许多不和谐的因素。
四、提高假释的比例和增设减刑撤消制度
应该看到,减刑虽然有激励罪犯积极改造等作用,但也存在缺乏预后性和过渡性等缺陷,因为减刑一经裁定,不论是发现罪犯减刑前弄虚作假,还是减刑后改造表现变差,对所减刑期都不能追回了。因此,假释有条件释放的制约作用和监督作用所具有的优点是减刑无法比拟的,它使罪犯在有关部门的监督指导和必要帮助保护下,能够避免重回社会的不适,尽早学习掌握谋生的各种技能,尽早实现再社会化,具有缓冲和过渡监禁生活的功能。
从世界各国通行的做法看,以假释为核心的刑释制度的运用也比较普遍,假释的比例都相当高(如澳大利亚约为40%、加拿大约为33%、韩国约为26%、日本一直在50-60%之间),并都取得了相当不错的效果。但与此相反的是,我国在假释适用的比例上却不足3%(据司法部监狱管理局编制的中国法律年鉴:1995年-2001年我国罪犯的假释率分别为2.3、2.68、2.93、2.07、1.81、1.65、1.16,与减刑率之比约在1:10到1:15之间),这明显不利于发挥假释的积极作用。 2/4 首页 上一页 1 2 3 4 下一页 尾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