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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集体林权制度改革中的法制障碍及对策_集体林权改革-论文网

时间:2014-03-05  作者:林龙
”与《土地管理法》第47条规定相比,集体所有土地被征收后除获得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外,增加了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扩大林地征用补偿范围,一方面,由于提高了征地成本,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减少对林地的征占用;另一方面,林地即使被征占用,林农也没有后顾之忧,不会因担心承包地随时被征占用而不去投入,既保障了林农的利益,又促进了林业的发展。林地和耕地在自然属性和社会功能上都有显著区别。从自然属性上看,耕地的基本功能是产出粮食,满足人们的基本生存需求,而且耕地的产出周期短,收益快;而林地的产出物主要是林木,它所具备的生态效益高于经济效益,再加上林地投资大、回报慢、不稳定等特点,就决定了林地的经济收益并非显性和唾手可得,需要投入的资金和人力远大于耕地。因此国家应该修改《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有关征地补偿标准的规定,基于耕地和林地的自然属性和社会功能的不同,适当提高林地征用的补偿标准,以切实维护林农的合法权益。

(4)改进征地补偿程序。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遵守《土地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切实履行林地的公告和通知程序,保障利益相关者尤其是广大林农的充分的知情权。

(5)弱化政府行政权,强化农民权利。在现行的所有林业法律法规,虽然有不少涉及保护林农利益的条款,但在法律责任上,有大量的对违法违规的林农的处罚措施,却没有规定政府部门事前防范、事后监督的责任和不作为应负的法律责任,尤其是涉及经济处罚方面,都是规定林业部门如何对违法违规林农进行经济处罚,却没有对这些经济处罚收入的去向做出规定。这种过分强化政府部门权力弱化政府部门责任义务,从而弱化公民权利强化公民责任义务的做法,造成了行政主体的义务与权利和行政相对人的义务与权力的不对等。因此应在《森林法》、《土地管理法》等林权相关法律制度中进一步强化政府部门的责任和义务,以避免林农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权利的不法侵害,在此基础上,建立相应的司法救济程序,保障各利益群体的受损的合法权益能因有效的救济机制而得到切实的补偿。

2、对限额采伐管理进行“松绑”,以切实保障林农的对林地的经营权和收益权

我国《森林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对森林实行限额采伐,鼓励植树造林、封山育林,扩大森林覆盖面积;”由此可见,森林限额采伐制度是我国《森林法》规定的对森林实行保护和采伐管理的一项基本法律制度。但我国既然已经实行了生态公益林与商品林的分类经营,就有必要对限额采伐管理进行“松绑。森林、林木、林地作为一种资源,同时也是一种财产。林权关系即林业产权实质上是一种利益关系,在物质利益的驱动下,权利的所有者必然尽其所能发挥其产权的作用,在实现权利主体物质利益的同时避免了资源的浪费。利益关系同时也是一种责任关系,即约束权利主体对自己财产的保护和关心。因此,放松限额采伐管理,使林权的所有者和使用者能处置林木财产,并按照市场的需求采伐林木,这符合追求最大化利润化的市场经济规律,对林业发展和提高林农经营期望有利。笔者认为,应将现行适应计划经济体制的采伐限额制,改为适应市场经济需要的采伐报告制。报告制实际上是从法律地位上承认经营者(林地使用权人)对自己经营的林地的决定权。在采伐前由林权权利人向林业主管部门报告采伐地点、面积等,主管部门在权利主体不违背国家宏观可持续经营指标体系原则的前提下,应予以批准。保证社会投资主体的林木的所有权。

3、进一步落实林农对林权的抵押权,为林农筹集资金,发展林业提供更大空间

林权抵押贷款目的是“变现资产”,使“活树变现钱、资源变资本”,从而把潜在的资源优势转化为现实的发展优势。为此,在立法上,国家应修改限制林农行使林权抵押权的相关法律法规。首先,应允许林农对自留山集体所有的林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森林或林木资产抵押时和林地使用权可分别设定抵押”,以利于林农获得金融信贷;其次,可允许通过转让方式获得林地承包经营权的受让方申请林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受让方获得的林权证后,能以林权作抵押申请贷款,以扩大林地流转的范围,提高工商资本参与投资林业的积极性;最后,应在《物权法》明确允许家庭承包的林地承包经营权的抵押。从社会属性上看,耕地承担了农村人口的基本社会保障的功能,这也是立法者对于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和抵押完全放开有所顾虑的根本原因。如果允许农民完全自由地转让和抵押耕地承包经营权,有可能会出现新的“失地农民”,加重“三农问题”。林地承担的功能是实现农民增收,同时它所具备的生态效益高于经济效益,再加上林地投资大、回报慢、不稳定等特点,就决定了林地的经济收益并非显性和唾手可得,需要投入的资金和人力远大于耕地。从以上特点来看,对于林地使用权的转让和抵押不应比拟耕地的限制,应该考虑到林地特殊性而予以适当放宽。其次,加深金融部门对林权抵押贷款认识。目前,各金融机构对林权抵押贷款的潜力认识不足,缺少与林业自然、经济规律特点相适应的金融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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