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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集体林权制度改革中的法制障碍及对策_集体林权改革-论文网

时间:2014-03-05  作者:林龙
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是保障林农在林权流转中的收益的前提,又是实现林权制度改革公平公正的条件。许多林农由于地处山区,信息闭塞,对市场信息和林业发展形势知道不多,对林业的潜力和林地的价值认识不足,感受不到集体林资产的价值,迫切需要有相关机构对其林业资产进行正确的评估,使林业资源价值最大化。近年来我国政府各部门出台了不少资产评估的法规和管理办法,针对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和管理方面也出台了一些规定,如1996年原林业部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联合颁布的《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技术规范(试行)》、1997年《关于加强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管理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技术规范(试行)》为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提供了评估测算和核查的技术和方法,但该规范仍较粗糙,主要是针对用材林的林木资产和林地资产,对经济林、竹林、防护林等其他森林资源尚未进行进一步深入的研究。对森林资源资产经营权的评估技术也尚未规范。在实际应用中也存在着许多细则问题无法规范化,如预测蓄积量出材率等问题。2006年财政部和国家林业局联合发出《森林资产评估暂行规定》之后,相继的配套政策尚未出台,评估具体操作难以统一规范,从而导致林业资源评估工作缺乏规范性,从而影响最终评估结果的科学性。在有些地区,评估结果如反映森林资源资产的内在价值,却不能被市场认同,反之,参照当地市场交易价格的,又不能反映森林资源资产的内在价值。因此,不同的评估机构对同一项目的评估结果往往会产生较大差异。为此,健全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法律制度已是大势所趋。

(三)与“托管造林”相关的法律法规缺失

2003年6月25日做出了《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提出了“全国动员,全民动手,全社会办林业”的基本方针。做出了“进一步完善林业产权制度;放手发展非公有制林业;实行林业分类经营管理体制”的决定。切实落实“谁造谁有,合造共有”的政策,并享受各种林业税费减免政策。国家鼓励各种形式的社会主体从事林业开发,从而解除了对非公有制林业发展的制约。《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一经出台,众多的造林公司如雨后春笋般纷纷涌现出来,并在2004年年中达到高峰。托管造林就是在这种环境下成长的一种新兴造林模式。合作托管造林是林业公司通过承包、转让、租赁或其他方式获取的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再转让给社会零散投资者,然后投资者再将林地和林木委托给林业公司管护,管护人(林业公司)保障投资者在砍伐期的林木蓄积量,超过保障部分的林木蓄积量,投资者与管护人按比例分成的一种动作模式。在通过集体林权改革,进一步明晰产权的大背景下,合作托管方式解决了林农个人造林规模小、成本高的问题,使林农可以借助企业的技术优势和管理优势,资源共享,从而达到投资收益的目的。这和集体林改的目标是一致的。托管造林作为一种新生事物,需要对其加大监管力度,而恰巧在这时与林权有关的法律、规章还没有出台。《森林法》虽然规定了国家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但《森林法实施条例》并没有将其具体化。对各地损害林农利益的行为如何判定、如何处罚,《森林法》和《森林法实施条例》也未做出明确规定。当投资者面对各类违法违规行为损害自身利害时,没有法律可依。这又增加的投资的风险,而且这种风险人为因素极强。这也是在“托管造林”经常出现经济纠纷、非法集资、合同欺诈的主要原因。因此,对于托管造林如何托管,如何保障投资者的利益,如何规范造林公司的行为,造林公司应由哪个部门监管等问题,都亟待制定相关法律法规予以约束。

三、对完善我国现行林权法律制度的建议

(一)实践中进一步落实林权的归属

1、改革林地征用制度,切实保障农民集体拥有的林地所有权

在现行林地制度下,被征地农民作为林地的使用方,被排除在林地征用之外,难以参与谈判,其利益只能由村官以林地所有权人代表的身份来代表。而村官与村民的利益并不完全相同,容易出现腐败行为。由于我国对耕地实行了严格的保护制度,而公共建设任务又比较繁重,林地被征占用的压力很大,出于公共利益考虑,农民不得不支持征地工作,但是不能因为单纯追求公共利益而使林农利益蒙受巨大损害,因此,为了切实保障农民集体拥有的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点加以改进:

(1)以立法的方式明确界定“公共利益”的概念和范围。既然“公共利益”是法定的行使征地权的前提条件,那么这一法定条件就必须明确而具体。因为不同的人或者代表不同利益的人对“公共利益”可以作出各种不同的解释。因此,法定条件应当具有特定性和唯一性,否则这样的前提条件就等于形同虚设。

(2)在确因“公共利益”而须征用集体所有的林地时,除村委员之外,承包林地农民也应当参加到征地的谈判中,表达自已的意志,以维护自身应享有的合法权益。

(3)适当提高补偿标准。新出台的《物权法》第42条第2款规定:“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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