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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办理出口押汇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分析-论文网

时间:2014-02-21  作者:江佳,江泽升

论文摘要:出口押汇是出口贸易中常见的短期融资方式之一,已经在我国商业银行国际业务中得到比较普遍的开展。但是由于国内尚无专门规范出口押汇的法律制度,各银行对该项业务的理解和操作存在一定的差异,因此在办理此业务时会存在一些问题。本文就出口押汇的含义、银行办理出口押汇存在问题及对问题的解决对策做作一系统探讨。
论文关键词:出口押汇,问题,对策

收稿日期:

引言

出口押汇业务已经在我我国商业银行国际业务中得到比较广泛的开展,一方面大大缓解了企业资金短缺的需求,使出口商能及时收回货款,避免了汇率的风险,也避免了从普通银行办理贷款手续的繁琐;另一方面也是商业银行增加客户来源、提高国际业务经营收益、扩大利润规模的重要手段之一。因此,从银行的角度分析办理出口押汇业务存在的问题,不仅有利于规范银行的管理和运作,提高银行的竞争力,同时有利于我国出口企业出口创汇,提高我国出口企业的竞争力,进而促进我国对外贸易的开展。

一、出口押汇的概述

(一)出口押汇的厘定

对于“出口押汇”的界定,我国各银行的理解不一。尽管金融监管当局在《境内机构借用国际商业贷款管理办法》、《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习细则》、《经常项目外汇结汇管理办法》等金融规章中都使用了“出口押汇”的概念,但是没有对其进行明确的界定[1]。我国各银行对“出口押汇”的界定大致可以分两类,一是将出口押汇作为有担保的短期融资方式;二是将出口押汇与议付等同或基本等同对待。这里引用沈锦昶教授在《国际信贷概论》一书中对出口押汇的定义,“出口押汇指银行买入出口商开出的汇票及有关货运单据(有时也可以也没有汇票)向出口商提供的一种短期资金融通。其后,如进口商或汇票付款人拒付货款,押汇银行可向出口商追索”[2]。

(二)出口押汇的法律特征

1、出口押汇是一种融资法律关系。

在这种法律关系中,银行是融资方,而押汇申请人(出口企业)是借款人。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受我国《民法》的约束。

2、出口押汇是附有特殊担保机制的融资法律关系[3]

出口企业办理出口押汇业务,需将其出口项下的单证作为抵押。在押汇申请人偿还押汇款项前,银行有权处分这些作为抵押品的单证。同时,如果进口商或汇票付款人拒付货款,押汇银行可以向出口商追索。

(三)有权办理出口押汇的银行

出口押汇,作为一项业务品种基本在国内各家商业银行均有提供[4]。由此可以看出,在我国办理该项业务的银行为商业银行。在我国,商业银行包括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和外资银行;主要商业银行包括国有商业银行和股份制商业银行;国有商业银行包括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包括中信银行、光大银行、华夏银行、广东发展银行、深圳发展银行、招商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兴业银行、中国民生银行、恒丰银行、浙商银行、渤海银行。因此,只要具备相应的条件,这些商业银行均可办理出口押汇业务。

二、银行办理出口押汇存在的问题

出口押汇是一项很具有中国特色的国际贸易融资业务[5],但是由于该项业务设计目标的内在复杂性和我国现行法律制度没有专门针对出口押汇的规范,使得银行业务人员和客户把握它具有一定的难度。因此,银行在办理该项业务时会存在一些问题。具体问题概括但不限于以下几个方面:

(一)绕规模发放贷款[6]

出口押汇的主要作用在于为我国出口企业提供资金融通,加速出口企业资金周转,鼓励我国企业出口创汇。为了充分体现出口押汇业务政策的优惠性,政策规定出口押汇不得占用银行的信贷规模指标。然而在实践中,有些商业银行却出于对信贷规模和其他因素的考虑,将一般外汇贷款当作出口押汇业务,即扩大人民币的贷款规模。我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四)项分别规定:贷款余额与存款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百分之七十五,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与商业银行资本余额的比例不超过百分之二十五。因此,将外汇贷款业务当作出口押汇业务,如果贷款数额超出了我国商业银行关于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规定,不仅违反了国家法律及政策性的规定,而且还绕了贷款规模控制的红灯,会变相的扩大人民币贷款的规模。

(二)将打包贷款当做出口押汇

打包贷款是指在信用证结算方式下,出口商以信用证为抵押向银行申请发货前取得一定资金融通的一种融资方式。在实践中,在出口商仅仅提供信用证单据的情况下,银行就为其办理出口押汇。因此银行实际上是将打包贷款当成了出口押汇。由于打包贷款下出口商不提供货物出运的全套单据,因此对于办理出口押汇的银行而言,信用证只是还款来源的保证,而不是抵押。由于没有货物、没有担保,因此银行会面临回收贷款的风险。在出口企业无法按时提交信用证条款中要求的各种单证或全部信用证的所有条款时,商业银行就无法用抵押的信用证向开证行提出付款要求,商业银行能否回收贷款只能依靠出口企业的信誉。

(三)审查不严,造成国家退税款流失

我国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对于打包放款或者出口押汇,银行在结汇或者入帐的同时不得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须待出口货款收回后,才能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的要求办理有关手续,并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但是,在实践中,银行为出口企业办理完出口押汇手续,违规操作,无论货物是否出口,出口单位是否收回外汇,都给出口商结汇水单,到外汇管理局核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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