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林业局2004年出台关于合作(托管)造林有关问题的通知就是托管造林规范化运作的文件,这只是一个部门规章,从法的效力分析,部门规章效力当然不及行政法规和法律。立法级别低,必然影响法的执行。因此笔者建议在《森林法》中对“托管造林”定义,托管造林如何托管,如何保障投资者的利益,如何规范造林公司的行为进行明确的规定。至于在造林公司应由哪个部门监管等方面,笔者认为,既然“托管造林”是建立在林地产权所有这个根基上,林业主管部门一定要在发放“林权证”上把好关;同时造林公司作为市场主体其经营行为应由工商部门负责监管。一般来讲“托管”从林权开始,而我国的“托管”则一般从资金开始。营林行业将要大量吸纳民间资本,因为投资者广布社会各个角落,多为工薪阶层,这就需要一个独立的监管部门来进行有效监管,正如证券行业有证监会,保险行业有保监会,银行有银监会一样,造林企业也应该存在一个类似的监管机构,企业须定期地向监管部门提交财务报表及营林情况。当然这三个监管部门应分工合作,互相配合。
在《森林法实施条例》中还应明确规定损害林业投资者利益行为具体情形,并在《森林法实施条例》“法律责任”一章中明确规定自然人或法人损害林业投资者合法权益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同时,为了加大对“托管造林”中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给违法者以一定的震慑力,笔者认为,应着情适用刑罚手段,对“托管造林”中的违反行为,按照其所侵犯对象的经济价值和行为所造成的后果,设定适用刑罚的起刑限,从而直接与刑事法律接轨,不乏适用除财产刑之外的自由刑,从而做到有法可依、违法必究。
当然,除了通过相关法律法规来规范“托管造林”行为之外,还应当以龙头企业为核心,积极筹划建立行业商会这一自治组织,以替代政府起到应有的作用,填补法律政策不够健全的部分;强化行业诚信观念和信用秩序,引导营林行业健康有序发展,从而确保托管合作这种方式安全、高效、稳健地运行。对于不遵守行业规范的企业禁止其入会,保障行业商会的健康性;而对于已经入会的企业,一旦违规,行业商会可以免除其会员资格或给予处分,这对于企业信誉的影响是不能用金钱来衡量的。这样就能逐步稳固行业良好的运营秩序,使行业最终走向法律与行会共同约束的局面。当然,这是一个很长的过程,需要各级政府部门和造林公司的共同努力。
参考文献
1 张继荣.浅论当前我国合作托管造林问题[J]. 北京林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4):37-40.
2 李红庆.关于加强我国林权法律制度改革的思考[J] .文史博览.理论,2007(8):74-75.
3 魏华.林权理论和实践与物权法冲突-以当前集体林权制度改革为背景[J]. 法制与经济,2009(2):7-8.
4 樊喜斌.关于林地流转问题探讨[J].林业资源管理,2006(4):11
5 张盛钟.浅析集体林权制度改革与森林资源流转[J].中国林业,2006(4A):25-26.
6 韦贵红.集体林权制度改革中有关法律问题研究[J]. 北京林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1):2. 5/5 首页 上一页 3 4 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