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强制性程度不同。监狱劳动改造比罚金刑易科劳动更具强制性。监狱劳动改造是徒刑的主要执行方法,是改造罪犯的一种手段,它是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强制罪犯进行的。只要有劳动能力,罪犯就必须服从监狱的劳动安排,不能在劳动与不劳动以及从事何种劳动之间进行选择;而在本文设计的罚金刑易科劳动制度中,罚金刑易科劳动本质上是罚金刑执行的替代措施或变通措施,是以其劳动报酬来抵偿罚金的,其强制性程度远远弱于监狱劳动改造,而且被判刑人可以选择劳动的形式,甚至客观上可以选择劳动与不劳动,即有些被判刑人宁愿服自由刑也不愿意劳动,则将易科为自由刑。
(4)劳动的目的不同。监狱劳动改造的目的在于改造罪犯,培养劳动观念和习惯,矫正不劳而食的惰性,并且培养劳动技能,为出狱后自食其力创造有利条件;而在罚金刑易科劳动制度中,罚金刑易科劳动的目的主要是以其劳动报酬抵偿罚金,使其完成受刑义务,从而确保判决的必定执行性。
(5)执行上不同。监狱劳动改造的执行主体是狱政部门,实现严格的管理制度,并且被判刑人的劳动报酬比正常劳动低得多,被判刑人除依法减刑、假释以外,不得“以钱赎刑”;罚金刑易科劳动的执行主体是法院,实现比较自由的管理制度,被判刑人在正常规定的劳动时间以外是自由的,并且可以按有关规定请假,享有节假日和社保,与其他人同工同酬,在易科劳动过程中,如果被判刑人有能力全部缴纳未缴纳的罚金,则视为执行完毕,立即停止劳动,完全恢复自由。如果被判刑人有能力缴纳部分罚金,则按原来的折算比例将所缴纳的罚金折算为劳动,从总劳动期限中扣除,只执行扣除后剩余的劳动。
(6)法律后果不同。监狱劳动是徒刑的主要执行方法,刑满释放后被判刑人再犯罪的,可能成立累犯;而单独罚金刑易科劳动的被判刑人,其法律后果不存在累犯问题。
(三)关于被判刑人有无缴纳罚金能力的认定
为此,笔者设置了罚金刑易科的诉辩程序,即,当被判刑人不能缴纳罚金时,此程序立刻启动。认定被判刑人是否有缴纳罚金的能力,由控辩双方举证,采取优势证据规则。例如,只要公诉机关有证据证明被判刑人在被追诉前有足够的财产缴纳罚金,当被判刑人不能提出证据合理证明这些财产的去向,则易科为自由刑。如果被判刑人确实有能力缴纳罚金,只是基于侥幸的心理恶意逃避罚金,在易科自由刑的压力下,一般还是会主动缴纳的。当被判刑人能够提出证据合理证明确实没有财产可以缴纳罚金,则易科为劳动或管制。如果按有的学者建议赋予法官主动调查被告人财产状况的权力,这无疑加重了法官的工作量,容易造成司法腐败,而且违背了法官中立的原则。
罚金刑易科制度是一项保障罚金刑顺利执行的重要制度,当然,任何事物的发展都是多种因素作用的结果,罚金刑的顺利执行也不例外,所以,要确保罚金刑的顺利执行,充分发挥罚金刑的作用,还需要建立一系列的配套制度,如建立罚金刑监督执行机制、健全执行机制、明确执行机构、制定执行措施、建立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法院执行罚金的制度、建立罚金刑与主刑执行相联制度、建立财产调查和附卷移送制度、建立财产保管义务人制度、建立严格的财产先行扣押制度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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