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罚金刑易科制度研究_劳动-论文网

时间:2013-10-23  作者:王博
(4)对于确实无力缴纳罚金的被判刑人,既然不宜直接易科为自由刑,只能适宜易科为劳动改造或管制,否则,罚金刑就面临着无法执行的尴尬境地。这样的易科是可行的、人道的,并帮助被判刑人完成其受刑义务,为自己的罪行彻底赎罪,对被判刑人而言也是一种解脱,从而可以坦坦荡荡的重新做人,刑罚的威慑功能才得以发挥,维护了法律的尊严和判决的必执行权威,维系了社会的公正理念。

(5)限制自由刑与财产权的互易有着天然的渊源关系。英国学者洛克提出的财产权劳动学说从“对自己人身享有所有权”到“对自己劳动享有所有权”的转换和过渡,确立了劳动作为财产刑的基础地位。在现实生活中,很多人是把人格权和财产权作为两种性质不同权利看待的,其实只要我们放下既存于我们观念中的制度框架所带来的负担,就会发现它们没有实质的区别。“在限制自由刑执行中,人的劳动权利基本上没有受到影响,即使限制自由刑中附有一定期限的无偿劳动,受刑人仍有机会与时间,选择有酬劳动的形式,因此限制自由刑与财产刑之间的互易是可能成立的。在自由权和财产权中,受刑人的劳动权的享有状态成为了一种中介形式。”

2.制度设计

(1)罚金刑易科为劳动或管制的条件:第一,被判刑人期满仍未缴纳罚金;第二,被判刑人必须确实没有缴纳罚金的能力;第三,必须首先考虑其他措施,如延期缴纳、分期缴纳、减免缴纳等方式,在这些措施仍然不足以奏效时,再考虑易科,即将罚金刑易科作为最后手段;第四,被判刑人要有劳动能力。对于没有劳动能力的被判刑人,笔者认为,其犯罪能力和人身危险性也较小,出于人道主义考虑,应当易科为公开训诫或具结悔过比较适宜;第五,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易科劳动或管制的最高期限范围内。

(2)罚金刑易科为劳动具体期限的裁量。法院应当根据被判刑人的个人情况,规定扣除其必要的生活学习等费用后的月劳动报酬用于缴纳罚金。被判刑人的劳动期限一般根据其每月的劳动报酬中用于缴纳罚金的数额和所处罚金总额来裁量其劳动期限,即罚金总额除以每月缴纳罚金数额所得的商。但应当规定劳动的最高期限,建议3年较为适宜。

(3)罚金刑易科为劳动的形式。由于我国经济发展不平衡,地域差别大,易科为具体劳动的形式,应因地制宜具体确定。若被判刑人有固定工作并且可以继续在原单位工作,法院可裁定易科被判刑人在原单位劳动改造,扣除其必要的生活学习等费用,裁定从其工资中每月缴纳罚金的数额,由工作单位作为缴纳罚金的协助义务人直接划扣缴纳罚金;若被判刑人无固定工作,但有充分的条件证明其可以在狱外找到工作或就业的机会(工作和就业一般以本地区为限),由工作单位或主管就业部门提供证明,被判刑人必须提供一个符合相关条件的保证人,法院则可裁定易科被判刑人自由选择劳动;若被判刑人找不到适合自己的工作或不具备前述条件,但政府可提供公益劳动岗位的,法院可裁定易科被判刑人公益劳动改造;如果仍不具备前述条件,法院就可裁定易科被判刑人在监狱企业或指定单位劳动改造;如果前述条件都不具备,法院可裁定易科被判刑人管制刑。

可能会有人认为将罚金易科为不同形式的劳动违背了平等、公平原则,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机械的。适用刑罚的目的是为了最大程度的实现刑罚目的,对于无缴纳罚金能力的被判刑人易科为劳动,是为了确保刑罚的执行和刑罚目的的实现,才易科为被判刑人有受刑能力和条件的劳动,根据被判刑人的具体情况易科为不同形式的劳动,目的在于更有利于其完成受刑义务,更好地教育、改造被判刑人,更有利于社会化,防止重新犯罪,也是符合人道主义原则和刑罚个别化原则的。因此,本质上没有违法公平、平等原则。

(4)违反罚金刑易科劳动或管制的法律后果。为了确保罚金刑易科劳动或管制的顺利执行,增加其惩罚的威慑力,在被判刑人拒绝劳动或严重违反易科劳动或管制的服刑过程中应当遵守的相关事项时,应易科为自由刑。

3.罚金刑易科为劳动与监狱劳动改造的区别。罚金刑易科为劳动的性质是罚金刑执行的替代措施或变通措施,是国家帮助没有缴纳能力的被判刑人完成受刑的义务,帮助其赎罪和管理一段时间的财产;而监狱劳动改造的性质是徒刑的主要执行方法。两者形似而神不似,主要区别有:

(1)裁量的根据不同。罚金刑易科劳动的根据是被判刑人未缴纳原判决的罚金数额,按照法律规定的罚金折算劳动的比值关系,在限定的范围内,将罚金折算成劳动,其具有间接性和限制性,因而易科为劳动的刑期不能直接准确反映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而监狱劳动改造是根据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为依据而直接裁量的徒刑的主要执行方法,其劳动改造的期限能够直接准确地表现出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及人身危险性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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