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罚金刑易科制度研究_劳动-论文网

时间:2013-10-23  作者:王博

论文摘要:罚金刑的广泛适用顺应了世界刑罚轻缓化的趋势,有效弥补了短期自由刑的弊端,但与此同时,罚金刑的执行难却是一个世界性难题。本文在借鉴国外立法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国情,设计了适应我国的罚金刑易科制度。
论文关键词:罚金刑易科,自由刑,劳动

在我国的司法事务中,罚金刑的执行难问题同样一直困扰着实践部门。据不完全统计,我国罚金刑案件的执行率低于1%,判处罚金的案件中止执行率达到90%左右,有的法院甚至对罚金刑不移送执行机关执行。随着我国经济的迅速发展,单位法人犯罪的增加,罚金刑在我国刑罚中的地位及其适用范围必将进一步扩大,如果现在不对罚金刑的执行方式进行改革,将会进一步加剧我国罚金刑执行难问题。

一、罚金刑易科制度在国外

根据外国的刑事立法,罚金刑易科主要有以下几种形式:1.罚金易科自由刑。当被判处罚金刑的被告不能缴纳罚金时,易科自由刑以代替罚金刑,如德国、日本、印度、捷克、匈牙利等国。2.罚金易科劳役。当被判刑人不能缴纳罚金时,易科不剥夺自由的劳动改造以代替罚金的缴纳。3.罚金易科为训诫,即以训诫代替罚金刑执行,如1935年旧中国刑法第43条即此规定。4.罚金易科为自由劳动偿付罚金。以自由劳动偿付罚金是指在犯罪人不能缴纳罚金的情况下,允许被判刑人从事一定的不剥夺自由的劳动,以其劳动的价值来抵偿罚金。

二、我国罚金刑易科制度的设计

笔者认为,在一定条件下针对犯罪人的不同行为和心态给予不同处遇的立法例是合理的,即将不交纳罚金分为有能力而恶意不交纳罚金和确实无能力交纳罚金。对有能力缴纳而故意不缴纳罚金者易科为自由刑;对确实没有能力缴纳罚金者,易科为劳动或改造后的管制刑,但具体的劳动形式要结合我国国情和各地实际情况。

(一)对于有能力缴纳而故意不缴纳罚金的被判刑人,易科为自由刑。

1.原因分析

(1)有能力缴纳而恶意逃避缴纳罚金的被判刑人,足见其不但不真诚悔罪反省,反而有蔑视法律,抗拒法律的主观恶性。应在强制缴纳无效的情况下将罚金刑易科为自由刑,作为压力刑,使得有能力缴纳罚金的被判刑人在权衡利弊的情况下,最终主动缴纳罚金,从而避免了易科自由刑的执行。如果被判刑人认为以自由换取罚金“划得来”,那么,易服自由刑是他自己的选择,也不存在不公正的问题。

(2)有能力缴纳而恶意逃避缴纳罚金的被判刑人,通常会在罚金刑执行前采取转移隐匿财产,抽逃资金或挥霍一空等办法来逃避刑罚的制裁,而且由于我国目前金融制度的特点,导致罪犯隐匿财产机会在现实状况下大量存在,无疑增加了罚金刑执行的难度。由于罚金刑本身的威慑力弱,如果强制缴纳,由于被判刑人在侦查、起诉阶段就已将财产隐匿,同时,强制执行的负面社会影响较大,因此,司法实践中强制缴纳罚金的适用率很低。可见,罚金刑易科制度才是罚金刑强制性的重要实现方式。

(3)对有能力缴纳而恶意逃避缴纳罚金者易科自由刑,一方面有利于将贫富这种事实上的不平等在适用罚金易科制度时所可能产生的不平等降低到最小程度,对于确实没有能力缴纳罚金者不易科自由刑,而是用其他刑种或处罚措施来代替,不会出现否定论者所担心的“富人交钱了事,而穷人进监狱的现象”;另一方面,设立罚金刑易科自由刑制度是将自由刑作为保证罚金执行的最后手段,它只能在其他执行方法都无法确保罚金刑执行的前提下,迫不得已时才使用的,对于绝大多数能够自觉缴纳罚金的被判刑人来说,它只是一种制度罢了,因此,也不会出现否定说担心的引起大量自由刑的各种弊端,事实上,设立罚金刑易科制度的国家并没有出现大量易科为自由刑的情况。

2.制度设计

(1)罚金刑易科自由刑条件:第一:被判刑人期满仍未缴纳的事实;第二:被判刑人有缴纳罚金的能力;第三:故意不缴纳,即被判刑人清楚自己已被判处罚金,并明知缴纳的期限。如果由于客观外在条件,如自然灾害致使交通阻断、金融系统瘫痪等,被判刑人无法控制自己的财产,或经济危机、金融风暴导致金融系统出现问题,被判刑人取不出钱财,或者由于其他犯罪行为,使被判刑人失去了人身自由,或者其他被判刑人自由意志以外的非个人原因,在这些情况下不能易科,行刑期限应当中止;第四,必须首先考虑其他措施,如延期缴纳、分期缴纳、减免缴纳、强制缴纳等方式,在这些措施仍然不足以奏效时,再考虑易科自由刑;第五: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易科自由刑的最高期限范围内易科自由刑。

(2)罚金刑易科自由刑具体期限的裁量。罚金刑易科自由刑的折算比值的合理性必然依赖于判处罚金刑数额的合理性,但我国罚金刑数额之立法规定,存在着很大的弊端,主要有:规定了大量无限额罚金的罪名;倍比罚金制缺乏最高限制额度;限额罚金幅度没有与自由刑形成比值关系;单位犯罪的罚金没有数额幅度。有许多学者建议我国引进日额罚金制,笔者对此不敢苟同,日额罚金制的正确适用要求单位罚金额的精确,这在现代人们收入多元化、非连续性和支出非规则性的情况下,是难以确定的。笔者认为,我国个人的收入和支出一般都是以月为单位核算的,而且我国实行有最低社会保障制度,所以建议对于自然人犯罪的罚金刑数额立法方式应当确立月最低社会保障金或月收入罚金制。即刑法分则条文的法定刑部分,不规定具体罚金数额,只规定并处或单处被判刑人若干月最低社会保障金或工资收入或其他收入的罚金,月最低社会保障金或月平均收入乘以月数就是罚金的总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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