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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体土地征收制度的失范与重构-论文网

时间:2014-03-05  作者:唐朝光
补偿分两种情况:

其一、耕地征收。补偿费用包括:①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6-10倍。②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4-6倍。但是,每公顷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15倍。③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其二、其他土地征收。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30倍。

以上补偿的立法基础是“适当补偿”。它至少存在以下瑕疵:第一、政府是游戏规则的制定者和参与者。这等于说,在市场交易中成交价格由需求方说了算,违背了市场交易的公平原则。第二、在承认农民集体对土地拥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基础上,征收是权对其产权的永久剥夺,理应根据市场价值对其进行补偿。既便以静态收益来看,土地补偿费应视作对农民集体永久失去土地所有权的对价,公式应为V=A/Y(其中V为土地补偿费,A为人们每年利用土地取得的收益,Y为每年人们对土地的投入产出比),按土地年产值倍数计算土地补偿费合理性值得商榷。第三、补偿费基数弹性较大,既非市场价格,也无参照系数,同样的条件,因执行者不同,补偿总额可能是天上人间差异,从中有较大的权力寻租机会,易于滋生腐败行为。再有,安置补助费按土地年产值的数倍补偿未必能保障农民失地后生活水平不至有大的下降。第四、补偿标准不统一,地方政府有较大选择弹性。导致了各省各级人民政府的征收补偿的差距。有违于公平的法治精神。

(四)政府在征地中的角色定位错位

主要体现在两方面:

一是政府的服务职能的弱化。政府职能涉及到国家大量日常公共事务的处理,其根本目的是为所有社会群体和阶层提供普遍的、公平的、高质量的公共服务。在征地过程中,政府应该定位为中立者、协调者、监督者和仲裁者。在我国的征地实践中,许多时候政府却异化为理性的“经济人”,通常以博弈参与者的身份出现,这时候,政府的服务职能往往被弱化。

二是充当了对被征土地“自然增值”的掠夺者的身份。按理,随着城市化扩张,近郊区集体土地会因交通、基础设施等条件改善而发生价值升值,这种外部环境变迁所带来的正向外部性收益,本应为集体土地所有权人所享有。但事实上,政府采用征地权将土地以低微的代价从农民集体手中征收后,再以市场价出让给实际的用地者,通过低吸高抛行为严重损害了集体给经济组织的利益。据典型调查,在土地征用的利益分配中,县政府获得了52%的土地征用收益,县以上政府获得了15%的征用收益,而农民利益集团只获得了32%的土地征用收益。在农民利益集团中,农民个人只获得土地转让收益的5~10%,其他被村集体拿走。有关统计资料显示,改革开放以来,政府通过所征农地的价格“剪刀差”,从农民身上拿走了20000亿元人民币。正是由于各个方面对土地被征用农民的利益侵占太多,致使土地被征用的农民问题成为令人关注的社会问题

三、集体土地征收制度重构的建议

(一)明析“公共利益”的范围,约束政府自由裁量权

对“公共利益”内涵严格界定,是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财产权利、限制政府的权力、确保土地征用的合法性的必要手段。我们要做的工作是,首先,按国际惯例,可采用概括加列举式的立法方式初步明公共利益的具体范围。比如,梁慧星等人认为,“所谓公共利益,指公共道路交通、公共卫生、灾害防治、科学及文化教育事业、环境保护、文物古迹及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公共水源及引水排水用地区域的保护、森林保护事业,以及国家法律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再如,有人认为,可以将下列事项界定为公共利益:(l)国家重大经济建设项目且项目具有公益性;(2)国防建设;(3)国家机关及地方机关建设用地;(4)交通、水利、能源、供电、供暖、供水等公用事业或市场建设用地;(5)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保、绿化、慈善机构等社会公益事业用地。以上提法为我们划出了“公共利益”的大体范围,具有一定参考价值。

(二)允许集体土地直接进入土地一级市场

据统计,某省11个县1992年200个较大的用地项目,属于公共事业项目的用地仅有42项,占21%;属于政府机关的10项,占5%;而以营利为目的的项目用地高达148项,占74%,其中房地产项目用地35项,占18%。以上从一个侧面说明,社会公共事业用地在整个项目用地构成中占较少比例。

在此,我们有必要将社会建设用地划分为“公益性建设用地”和“经营性建设用地”两种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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