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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体土地征收制度的失范与重构-论文网

时间:2014-03-05  作者:唐朝光

论文摘要:我国集体土地征收制度失范表现在: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含混不清、“公共利益”概念被滥用、补偿标准不公平、政府在征地中角色错位等多个方面。集体土地征收制度重构的根本目的在于保证被征收的集体土地能真正服务于公共福祉,并使农民集体的土地权益得到充分实现
论文关键词:集体土地,征收,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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形容词

乡村

田园

[关键词]集体土地征收缺陷重构

一、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法律地位及其权益体现形式

土地所有权是指在一定社会生产方式下,由国家确认土地所有权归属的制度。我国土地实行二元制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土地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国家对于城市市区的土地具有所有权。我国《宪法》第10条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以上说明,我国全部的土地属于国家和农民集体所有,国有土地所有权和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两者的地位是平等的,它们共同构成了我国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体系。

集体土地是农村集体组织成员长期赖以生存的最重要的物质基础。集体土地所有权是若干独立权利的集合体。其所有权人对土地的权益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对土地进行实际支配和控制的占有权。2.依法对土地进行利用和取得收益的使用权。3.依据法律和契约取得土地产生的经济利益的收益权。4.依法处置土地的处分权。包括对土地的出租、赠与、抵押等。

二、现行农村集体土地征收制度的主要缺陷

集体土地征收是国家因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据法定程序和批准权限,依法给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农民补偿后,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变为国有土地的行为。我国的集体土地征收制度存在较多的问题,主要体现在:

(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缺位

《民法通则》第74条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管理法》第10条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

以上立法.确认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是“农民集体”,但是“农民集体”的概念是一个抽象的、没有法律人格意义的集合群体,它的表现形式有村农民集体、村民小组农民集体和乡(镇)农民集体3种。农村土地的所有权到底属哪一级、主体是谁、农民的使用权如何保障都没有明确的规定。有人说,“农民集体这样一个集合概念,除非推行全民公决式的管理模式,所有权的行使问题上,它往往只有名义和抽象意义,很难成为实践层面上的市场主体。”

现实中,村民小组组织不规范,没有法定代表人,无法行使法律赋予的土地产权。村、乡(镇)集体组织成了农村集体土地的实际控制者,掌握了土地产权中的发包权、让渡权和处置权。它们可以做出土地流转决策,分享土地流转收益,剥夺农民的相关权益。教育部哲学社会科学重大研究课题—《农村土地问题立法研究》课题组负责人陈小君教授指出:在实践中,往往由村民委员会代位“集体经济组织”行使集体土地所有权。有少数村委会干部借口集体土地所有权或任意摊派,加重农民负担;或任意处分土地,造成耕地流失;或以权谋私,导致土地使用的分配不公。”

(二)“公共利益”制度设置的泛化滥用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城市化进程不断加快。据测算,1981-2004年,中国城市建设用地面积扩张了3.58倍,城市的个数由改革开放初期的190个增至2004年的661个(中国土地政策改革课题组,2006)。城市规模的扩张的同时,集体土地被城市使用成为必然。我国的《宪法》、《物权法》和《土地管理法》都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对土地实行征收或征用。土地征收的前提是公共利益需要。但对于什么是“公共利益”,相关法律没在给出明确界定。

现实中,“公共利益”被个人恣意解释与泛化滥用现象比比皆是。孟德斯鸠说过,“凡有权利者都易于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经验。”政府的征地权本身是一种具有巨大量裁权的行政权力,易于被权力行使者滥用。在各种地方利益、部门利益、甚至私人商业利益驱动下,“公共利益”往往被当成万能的大口袋无限扩张使用。2004年,人民日报发文指出,以“教育”、“体育”、“科技园区、开发区”名义征地的“大学城”、“高尔夫球场”等大型征地项目在各地风起云涌。据16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部门对各类建设项目用地的调查,征地项目中工商业、房地产等经营性项目占到相当大比重。东部一省会城市的项目用地中,真正用于公共利益的不到10%。近年来各种政绩工程、形象工程、商业拆迁项目建设等,在相关人员的操纵下,常常借“公共利益”的名义进行征地,严重浪费了大量宝贵的农地资源,还引发各种社会冲突,影响了社会稳定。

(三)征地补偿立法与公平市场价值精神相背离

我国《土地管理法》第47条规定: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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