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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杀维权”的法社会学分析_拆迁纠纷

时间:2011-05-23  作者:秩名
当然,对自焚维权的解读,并不是“正式制度无法理解她的诉求,她也并非不知道相关的正式制度知识”,从这些事件的报道中可以看出,在之前与政府官员的交涉中,他们均一直“依法抗争”,《宪法》及《物权法》的规定,他们已经很是熟悉,他们之所以关切法律,根本的原因在于他们不是法治的“看客”,而是“掌握法律”的“主体”。与法律打交道的过程,就是法盲参与法治建设、分享法律制定的过程,换句话说,是他们通过法律表达、维护自己利益的过程,也就是实现权利内容的过程。当然这要通过他们“为权利而斗争”,动用种种高尚的、低劣的、明里的、暗地的斗争手段来实现她们大写的法律权利。

以法盲的逻辑暗含着另一种逻辑:政府在相互冲突的法律规范之间,选择了效力低下的《房屋拆迁条例》,而这才是政府实践的惯例。当被拆迁者们认真的捍卫《宪法》和《物权法》赋予他们的合法私有权利时,而政府机关却坚定地执行者《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赋予他们的权力。两者的激烈冲突,最终导致了惨剧的发生。惨剧虽然发生,但人们期待这起悲剧的发生能够换来一部恶法的终结。这是一种不无残酷意味的期盼:以生命为代价,推动中国法治的进步论文的格式。倘若能够把期盼变成现实,才是对那些逝去的生命的最好祭奠——真正践行以法治国,约束住公权力,保护好私权利。但这样的熟悉,并不能给她带来法律对权利的维护。因为在我国当前的实践中一部宪法,加上一部物权法,尚且管不住一个拆迁条例,以至于前者赋予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的权利,后者却可以轻易剥夺之。被拆迁者以生命保卫私有财产的惨烈举动,折射了普通公民寻求法律保护私产的无助与无望。在通过法律表达、维护自己利益的过程中,他们最终没有看到希望。

(二)何以自杀纠纷解决?

被拆迁人与拆迁人的具体法律关系尚且有实体法规范拆迁纠纷,在此,我们可以深究,单单从上述案件中,我们可以简单的得出被拆迁人与开发商乃至当地主管拆迁的政府部门就拆迁问题存在着法律和事实上的纠纷,而依据我国当前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方式,被拆迁人有多种选择,譬如作为预防和解决纠纷的第一道防线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依《人民调解法》规定,调解免费,且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亦可对于政府的拆迁决定不服,在达不成拆迁协议时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依内部纠错程序解决争端,也可依诉讼方式为之,《诉讼费用办法》中对于弱势群体亦给予了减免诉讼费的关照,当然没有办法,也可加入上访大军,期待高级领导人的批示与关怀。尽管我们目前无法确定被拆迁人是否尝试了这些纠纷解决方式,但是结果显然证明,在这些方式中,至少没有一个能够奏效,否则也不会有自杀维权的悲剧产生。然而这正是我们所面对的症结所在,倘若“自杀维权”成为常态,我们的社会如何宣称公正和人道?

唯有通过其他正式与非正式的纠纷解决方式,才能使社会井然秩序,权利及时救济。有学者指出此类事件关键问题在于:《拆迁条例》与《宪法》、《物权法》、《房地产管理法》保护公民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的原则和具体规定存在抵触,这导致了城市发展与私有财产权保护两者间关系的扭曲。从而上书全国人大,建议废止或修改《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相关条款。[9]然而一部立法的修改能否就能永久消除唐福珍们“自杀维权”的命运,实在是值得怀疑。随着我国社会转型和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新的情况、新的社会关系层出不穷,而考察近年来的立法和司法实践,这些新情况和社会关系在最初出现时并没有现成的法律、法规进行调整。当前发生的事情,在立法机关立法时完全没有发生或立法者压根儿不会想到,即使《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果真因违宪而被修改,那么对于今后的唐福珍们与政府的冲突,我们仍然无法完全避免,毕竟从立法到执法,再到法律效果期间影响的各种变量无法也不可能完全控制。

然而笔者并不是悲观论者,也并不是能够开出绝好的灵丹妙药。“转型中国农民工为权利而自杀的现象频繁发生,其深层原因是社会严重不公,直接原因是农民工的权利不能获得适当救济。农民工权利救济的逻辑是一个逐步升级的过程,为权利而自杀,其主要面是一个符合经济逻样的理性选择,但也是一项极昂贵且成功率偏低的行动。它主要是一种策略行为,是农民以生命为赌注的社会控制机制,但又非纯粹的策略。[10]立法改变也许意义更为重大拆迁纠纷,但是在社会常态中,我们不能动辄修改立法,这样朝另夕改,不仅会有损法律的稳定性,更是人们缺乏社会预期。唯有通过健全权利救济和利益表达体制,才是出路所在。譬如曾有学者去台湾访问时,问及岛民如下问题:“假如官员把你的房子拆了,怎么办?”99%的人回答说不可能,没有我的同意他怎么敢拆我的房子呢?只要这个房子是合法的房产当官的不敢的。我说假如拆了怎么办?他们会告诉我,到法院去告拆房的人,法官会依靠法律给我判决,而且是判他们赔很多钱。比如是合法并且是我同意拆是10万块钱赔偿,而不经过同意,法官就会判他赔100万。我接着问:“假如法官不依法判决,怎么办?”人家又回答我说:“不可能”。我们的法官在很多问题可能腐败,但是只有我有明确的产权和证据,他不能也不敢腐败论文的格式。[11]反观我们的情况,如果司法具有公信力,如果我国的被拆迁者能够在与政府的纠纷中,诉之于权利最后救济的法院,也许悲剧可以避免。太多太多的如果,在目前司法丧失公信力的今天,仅仅成为可能。

(三)“自杀维权”的社会效果

人类学家马林诺夫斯基描述了初民社会一个自杀案例,自杀被作为摆脱困境和抗议的手段。自杀方式可能和缓,可能激烈如从树顶跳下或吞食剧毒,“致命的自杀方式都是被用做逃避没有结果的窘况的手段,并且其内心的取舍相当复杂,包含有自裁、复仇、自我恢复和情感上的苦衷,且如同巫术一样,自杀行为也是保证土著居民严格遵行法律、防止人们做出极端和反常行为的手段,两者都被视作是维护法律和秩序的保守力量和强大支柱”。[12]“自杀这种社会行动,必须在考察自杀者所建构的要杀死自己或以自杀的方式来表现自己想法的“意义”中去解释。自杀者个人的生长环境与社会情境、自杀者与他人之间的互动过程等是必须考查的。解释社会学重视个体经验层面的解释,为自杀研究开创了一条新路。[13]

被拆迁者的“自杀维权”,原本是是一种斗争的威胁策略(报道称其前曾威胁自杀),获得一定得社会效果,而最后的“自杀维权”则不仅仅是权利得不到救济的一种无奈与抗争,唐福珍们的自杀维权已不仅仅是一种个体行为,而是一种当前可引发社会轰动效应的导火索,当唐福珍们选择“自杀维权”时,维护的已不单单是她个体的权利,而是捍卫她认为自己应该得到的权利,这种权利是一种出于习惯的,人们从内心认可的权利,尽管这种权利尚没有为我们的行政法规所保护,但是这毕竟就是一种众人内心确认的权利 ,为了这种可能触犯行政法规的权利拆迁纠纷,被拆迁者宁可以一种自杀的方式予以宣示和捍卫。也许,在与拆迁者乃至背后的政府人员对抗时,被拆迁者的自杀仅仅是出于一时激动而做出的“傻事”。在无法诉之于社会纠纷解决机制后,唐福珍们只好以一种无形的个体的的抗争——寄希望与众人的舆论和道德上的优越感,通过自杀这一高昂的代价,来对侵犯自己“权益”的野蛮行径进行抗争和控诉,使其对方陷入道德舆论的漩涡之中。唯有现实的努力,在她面前已经绝望时,自杀不再是威胁,而是付诸于自杀的行动,这一最为原始的毁灭自身的方式,捍卫自己的尊严。这一点不能不使我们为之所感伤。

三、结言

当一个公民以一种自杀的方式继续着自己的权利诉求时,却被惯于了“暴力抗法”的定性。如果真是暴力,那也是对自己生命的暴力,奈何谈得上抗法呢?当作为社会正义最后一道防线的司法不足与保障他们的权利时,私力救济奈何受到谴责?当底线救济成为可以突破的防线,我们看到来自最为昂贵的救济。“自杀维权”事件的影响已经推动了拆迁立法的完善和人道,然而,如果没有中立的利益裁决机构,如果中立的利益裁决机构不足于干涉重大的利益纷争时,面对转型期客观的利益矛盾,在城市拆迁运动中,单凭一部完善的法律能够避免下一个悲剧吗?我们希望避免,但是却常常对此报以质疑。


参考文献
[1]季卫东.界定法社会学领域的三个标尺以及理论研究的新路径[J].法律评论.2005(10):35-36.
[2]陈瑞华.法学研究方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序言部分.
[3]刘贤.成都拆迁户自焚事件始末[N]. 重庆晚报,2009-12-16.
[4]曾鸣.国务院法制办今日与学者研讨该草案[N].潇湘晨报,2009-12-16.
[5]刘刚.江西宜黄强拆自焚事件满月书记和县长终落马.新京报,2010-10-11.
[6]张迪.黑龙江男子抗拆自焚:家属称未同意拆迁协议.南方日报,2010-11-02.
[7]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123-125.
[8]同[7],200-203.
[9]郭少峰.北大教授上书建言废改《拆迁条例》[DB/EB].重庆晚报,2009-12-17.
[10]徐昕.为权利而自杀—转型中国农民工的“以死抗争”[J].中国制度变迁的案例研究,2008(6):35.
[11]于建嵘.中国民众为何抱怨[DB/EB].中国法学创新网,(2009-12-14)[2010-05-11].http://www.lawinnovation.com/html/jzjz/63658649813.shtml.
[12][英]马林诺夫斯基.原始社会的犯罪与习俗[M],原江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66.
[13]刘长林.自杀如何被赋予社会意义1919——1928[D].上海大学2008博士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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