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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逮捕标准的实证分析
根据二○○八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及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反映出的数据,2008年全国范围共提起公诉1143897人,其中逮捕952583人,占起诉人数的83.28%;浙江省共提起公诉97128人,其中逮捕78792人,占起诉人数的81.12%;杭州市共提公诉14973人,其中逮捕12145人,占起诉人数的81.44%。下面表一[①]的数据则反映出了基层检察院提起公诉案件中适用逮捕强制措施的情况。
表一:公诉案件中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情况统计(单位:人)
摘要以剥夺在法律上还“被视为无罪的人”的自由为代价。这种现象明显有违人权保护原则和无罪推定原则。通过对逮捕诸条件在决定逮捕时所实际起到的作用进行剖析,也许能找到这种局面之所以出现的部分原因。
(二)逮捕证据标准的适用现状
表二:捕后撤案、不诉、判无罪情况统计(单位:人)
时间
内容
|
2006年
|
2007年
|
2008年
|
逮捕犯罪嫌疑人人数
|
2486
|
2857
|
2863
|
撤案人数
|
38
|
16
|
35
|
不诉人数
|
2
|
3
|
2
|
判无罪人数
|
0
|
0
|
0
|
(三类总合)所占比例
|
1.6%
|
0.66%
|
1.29%
|
逮捕是以犯罪嫌疑人可能构成犯罪为前提的,这种构罪的可能性有多大,法律规定以“有证据”为充分条件。从表二中的数据可以看出,捕后作无罪处理的人数很少,在被逮捕人数中所占比率也很低。而作无罪处理的原因,有些是证据在捕后发生了变化,如强奸案翻供、翻证及无刑事责任能力鉴定证据的出现等;有些是性质分歧所致,如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的区别论文格式范文,有些是因为证据是否充分的分歧而导致无罪处理,还有些是由于在捕后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这些原因是在审判阶段定罪前产生的,由于判决对应的是“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而以审查逮捕阶段“有证据”的证明标准来衡量,法律对二者在证明程度的要求上有着明显的差异,因此,如果以逮捕所要求的证据标准来分析,这些案件的证据基本满足了逮捕要求。综上,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过程中,对逮捕所需的证据标准的把握是到位的,或者说法律规定的此逮捕条件在实践中确实得以严格执行。
(三)徒刑标准的适用现状
“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是逮捕的条件之一,对这一条件在实践中被执行的情况,以法院判决结果为标准作出了以下统计:
表三:捕后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未被判处徒刑以上刑罚[③]的人数统计
内容
时间
|
公诉案件中逮捕
犯罪嫌疑人人数
|
判处徒刑以上
刑罚人数及比例
|
判处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人数及比例
|
未被判处徒刑以上
刑罚的人数及比例
|
2006年
|
2486
|
1772
|
71.27%
|
730
|
29.36%
|
393
|
15.81%
|
2007年
|
2857
|
2034
|
71.19%
|
785
|
27.47%
|
472
|
16.52%
|
2008年
|
2863
|
2233
|
78 %
|
852
|
29.76%
|
322
|
11.24%
|
从表三可以看出,虽然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大多数被判处了徒刑以上的刑罚,但是逮捕案件中重罪所占比率并不高,近三年来被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刑罚的人数均不足30%,相应的有七成以上是轻罪嫌疑人也被适用了逮捕强制措施。对重罪与轻罪[④]嫌疑人在适用逮捕时不加区别,不仅不符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而且大大偏离了维护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 ,分流部分情节较轻案件的徒刑条件设置之目的,造成了法律适用的不公平现象。
从表三中还可以看出,逮捕案件中有约15%左右的被告人在审判阶段未被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也就是说每年有约15%的批准逮捕的案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逮捕条件,这个比率对于以司法为专职的人员来讲有些偏高。为了进一步明确在徒刑判断上存在较大失误的原因,我们又抽取了2008年全年的捕后未被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322人的案卷,对每个案件的案由及逮捕理由进行了分析,统计结果如下表:
表四:捕后被判处拘役以下刑罚的案由及逮捕理由分析(单位:人):
内容
数据
|
案由
|
逮捕理由
|
盗窃
|
赌博
|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
非法侵入住宅
|
贩卖毒品
|
敲诈勒索
|
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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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来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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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同类前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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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保后脱保
|
主犯
|
认罪态度差
|
案情重大
|
不明原因
|
总数
|
217
|
40
|
24
|
12
|
6
|
4
|
19
|
303
|
7
|
4
|
3
|
1
|
1
|
3
|
所占比例(%)
|
67.39
|
12.42
|
7.45
|
3.73
|
1.86
|
1.24
|
5.9
|
94.09
|
2.17
|
1.24
|
0.93
|
0.31
|
0.31
|
0.93
|
经过统计发现,判处拘役以下刑罚的案件多为常发案件,如因盗窃、赌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被判处拘役以下刑罚的共有281人,占该类人数的87%。由于是常发案件,又是数额犯论文格式范文,犯罪数额与刑期的对应关系应当更加容易把握,但实践中的结果却恰恰相反。在查阅了相关案件审查报告后我们发现,在审查报告中,几乎没有对是否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要件进行论证、研讨的,大多数的表述是:“某某的行为,已触犯《刑法》第×条,涉嫌某某罪,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应当适用逮捕强制措施。”而对为什么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在案件中是什么证据或情节,使承办人得出了“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结论,没有论述。审查报告中对案件分析的焦点一般只限于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构成何罪。
而从逮捕理由来看,徒刑判断出现失误的案件中有94%的犯罪嫌疑人是外来人员,因为在本地没有固定居所,没有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条件而被适用了逮捕强制措施。而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2006年下发的《人民检察审查逮捕质量标准(试行)》第六条第六项及第二十四条第一项[⑤]的规定,这种情况虽然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关于适用逮捕强制措施的规定,但并不属于逮捕质量有缺陷的案件。而根据浙江省2008年侦查监督工作总结,“2008年全省不批准逮捕4143人,其中无罪不捕420人,存疑不捕1693人,无逮捕必要不捕2030人”。总结中没有因不符合判处徒刑以上条件而导致不捕的统计数字,这在某种意义上或许也表明,这一数字没有统计的必要。从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规定到省级人民检察院的总结中都可以看出,上级检察机关并不十分反对,司法人员漠视法律明确规定的逮捕徒刑条件的作法。
综上,我们基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造成判处徒刑以下案件大量被决定或者批准逮捕的原因,并非是由于刑期判断失误,而是在实践中这一逮捕条件被严重忽视,并且在外来人员犯罪的案件中,为了保证诉讼的顺利进行,逮捕的徒刑条件被人为的“虚无化”了。而这种忽视得到了各级司法机关的默许。
司法实践中逮捕徒刑条件长期被忽视论文格式范文,固有执法不严的原因,但同时也表明我们的制度设计为其提供了滋生的土壤,使徒刑条件“虚无化”具有了合理的一面。《刑事诉讼法》对逮捕量刑条件的规定是:“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而我国《刑法》规定的法定刑中最低的是“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⑥],没有一个个罪规定拘役、管制或者单处附加刑的法定刑。这也就是说,从“可能”的角度分析,只要构成犯罪,就有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即使情节较轻,这种可能性也是存在的。因此,审查逮捕阶段,只要满足了“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条件,“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条件就自然可以达到,办案人员根本不用去考量得出这一结论的理由和证据,这种工作中的“不作为”仅从法律逻辑的层面上看是没有任何差错的。逮捕徒刑条件的规定存在先天不足,为司法实践忽视徒刑条件提供了合法的理由。
(四)必要性条件的适用现状
“必要性条件”是逮捕三条件中最难把握的条件,在实践中具体适用的情况统计如下表:
表五:被提请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中因无逮捕必要而不捕的人数:
时间
内容
|
2006年
|
2007年
|
2008年
|
报捕人数
|
2622
|
2923
|
2981
|
无逮捕必要不捕人数
|
102
|
51
|
78
|
所占比例
|
3.89%
|
1.74%
|
2.62%
|
从上表不难看出,因无逮捕必要而不捕的适用率很低。对于究竟是否有逮捕必要,由于逮捕的必要性要件与判处缓刑的主要条件都是以是否可能继续危害社会为衡量标准的,因此,通过对捕后判处缓刑的案件进行分析对比,可以为我们判断已逮捕的案件是否有逮捕必要提供一种参考。
表六:判处缓刑的人员中逮捕适用情况的统计:
内容
时间
|
公诉案件中判处
缓刑的总人数
|
捕后判处缓刑
的人数及比例
|
未逮捕判处缓刑
的人数及比例
|
2006年
|
565
|
66
|
11.68%
|
499
|
88.32%
|
2007年
|
618
|
89
|
14.40%
|
529
|
85.6%
|
2008年
|
685
|
97
|
14.16%
|
588
|
85.84%
|
因为适用缓刑的条件与逮捕必要性的“社会危险性”条件基本相同,通过对捕后判处缓刑的情况统计,可以看出被逮捕后有11%以上的被告人被判处了缓刑,也就是说这部分人法院认为放在社会上不致在危害社会,如果考虑到判处管制及单处附加刑的人数,这一比例会更高。这与每年2%左右的以因无逮捕必要而不捕的嫌疑人的比率相较,说明逮捕的必要性在现实中被恣意扩大,逮捕必要性条件被泛化了。从制度层面分析,这主要是由于法律对逮捕必要性的规定过于宽泛,对“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判断没有明确的界定方法和依据论文格式范文,是否 “有逮捕必要”并没有细化的客观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全凭办案人员主观判断,弹性很大,不具有可操作性,容易造成适用上的混乱。加上办案人员即使考虑到了存在无逮捕必要的可能,但要调查了解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是否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等情况具有相当难度,且出于对不捕后可能发生的犯罪嫌疑人逃跑,致使刑事诉讼无法进行的担心,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犯罪嫌疑人往往一捕了之[1]。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基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法定的逮捕诸条件在实践中没有受到同等的对待,在被重视和贯彻上存在明显的厚此薄彼,本应作为一个整体的逮捕条件在具体案件中被分解。证据条件被摆在突出的位置上,必要性条件由于被解释的过于宽泛,从而导致这一条件在一定程度上被泛化,而对不符合逮捕量刑条件却有逮捕必要的案件,一般都适用了逮捕强制措施,刑期条件则存在被严重忽视的倾向,立法层面的三个逮捕要件,事实上被司法层面的操作行为严重割裂,而且这种割裂在一定范围内是被认同的。
二、关于逮捕标准适用的思考
由以上论述可知:逮捕的三个条件中,证据标准成为唯一实质上影响逮捕适用的条件,其他两个条件不是被虚无化,就是被泛化。由此形成了一个超越立法的司法怪圈,在这个怪圈中,判处徒刑要件被排除在实质要件之外,事实上形成了以证据条件为主,以必要性条件为辅且为司法者所默认的新的逮捕标准。这一新标准的出现及长期存在,说明现实中逮捕的适用不仅已偏离了立法者在立法之初所设计的轨迹,而且以另避蹊径的方式,实现着逮捕保障诉讼顺利进行的功能。如果仅从严格执法层面分析原因、制定措施,显然无法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在参详现实情况后论文格式范文,应该对逮捕制度设计的合理性进行反思,从司法现实与逮捕制度设计的缺陷上查找原因。我国目前犯罪的高发态势与社会控制手段不足的矛盾、以及公民传统的对犯罪进行报应的强烈情感,决定了我国逮捕羁押率不可能大幅降低,而只能逐步有限的降低。那么在逮捕制度的设计上就必需立足国情,兼顾逮捕的“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两大价值[2],在有效发挥逮捕保障诉讼功能的同时,合理限制逮捕惩罚功能和“预支刑罚”的色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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