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外,之前的国内再保险业由于有政策庇护,可以不费吹灰之力得到大量业务,从而失去了改善经营管理、提高风险管理技术以及拓展海外市场的积极性。取消优先分保,在短期内可能会对国内再保险业造成一定的影响,但从长远来看,将有利于促进保险风险在世界范围内的广泛分散;国内再保险业迫于竞争压力也将积极致力于提高再保险技术和拓展境外业务——实为真正增强我国再保险业实力,化解境内保险风险的明智之举。
(二)拓宽保险资金运用渠道
新法放宽了保险资金投资渠道,增加了“ 股票、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不动产”的投资方式。没有了法律上的过多束缚,保险公司可以自由选择多种投资组合化解系统性风险,提高资金的运用效率,更好地实现资金融通的基本职能。
但值得注意的是,对于新增投资渠道,特别是不动产的投资方式、比例和规模等内容,保险法中并未提及。不动产投资具有高风险高收益的特征,如果不作出必要的限制,可能带来新的不可控的风险。因此对于这些新增渠道,还需要保监机构作出更加具体和明确的规定。
(三)完善公司治理
新保险法还体现了立法者对于完善保险公司治理的重视,如明令禁止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要求保险公司及时准确披露公司财务状况、治理结构、关联交易、内部控制等相关内容;加强对保险代理人的管理,不得唆使中介人员和机构从事不诚信活动;并首次明确了保险保障基金的用途等。这些内容将促使保险公司进一步完善公司治理,加强自我监督,防范和化解内部风险。
(四)扩大保险组织形式的范围
原保险法明文规定保险企业的组织形式只有两种:股份有限公司和国有独资公司。新法取消了这一规定,保险组织形式的范围得到了大大扩展,以后相互保险社、保险合作社、专业自保组织等各种组织形式都可以灵活运用到保险经营中来。保险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择最适宜的形式,而不必拘泥于法律的限制。这一变化不仅将实践中已经存在的如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这类法律上存在空白的的保险组织纳入到法律体系中来,而且有利于鼓励各种组织形式扬长避短,活跃市场经济,公平竞争,提高保险业的经济效率。
(五)疑义解释原则更加公平合理
保险合同条款的解释原则,包括文义解释原则、意图解释原则、尊重国际惯例以及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原则多种。过去由于旧法一味强调“有利于投保人”的解释原则,使当事人将争议诉诸法律时,法院通常一味偏袒投保人,照此原则作出有利于投保方的判决;而保险公司则输多赢少,处于劣势,这是有失公平的。
修订后的新法将改变这种格局:格式条款发生争议时,应当首先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有两种以上解释时,法院或仲裁机构再作出有利于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解释。可见,新保险法在处理保险双方争议时立场更加公正,既保持了“有利于投保人、被保险人”原则,又权衡了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帮助保险公司在诉讼中摆脱不利处境,使保险人与投保人成为真正平等的合同当事人。
三、亮点三——增强了对保险中介机构的约束力量
近年来保险中介在保险业的发展中发挥着日益重要的作用,但也出现了如利用职务之便截留保险费,串通投保人牟取利益,泄露商业秘密等许多棘手的新问题,这些问题在法律上尚存在许多空白。对此新法将最大诚信原则贯穿于保险中介的监管中,对保险代理人和经纪人的从业资格、业务范围、高管资质、中介行为等各个方面进行了更加细致和严格的规定,使保险中介的管理更加有法可依。
四、亮点四——对监管机构提出了更高要求
偿付能力是保证保险公司履行赔付职责的重要条件,因此对偿付能力的监管乃是重中之重。近年来,国内保险业整体偿付能力下降。截止2008年6月底,已有12家保险公司出现偿付能力不足,其中2家偿付能力严重不足。大地、天安等公司因偿付能力不足已经受到了保监会的处罚。如果任其发展下去,无疑将会损害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利益,破坏保险业在人们心目中的形象。
新法再次明确了“偿付能力监管”在保险监管中的核心地位,强化了保险监管机构的监管职责和惩罚手段,加大了对偿付能力不足的公司的惩罚力度。这些修订不仅在当前国内保险业整体偿付能力下降,金融危机继续蔓延的市场环境下具有重要的警示意义,而且也对监管机关在工作力度、监管手段等方面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此外,随着保险与银行、证券等行业的合作日趋频繁,适应形势发展,新法提出了“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与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其他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监督管理信息共享机制”的要求。为切实履行这一职责,保监机构应与银行、证券业互通有无、加强合作,建立高度共享的金融信息系统,实现金融业的联合有效监管,这使得保险监管机构在制度建设与技术水平上面临新的挑战。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版
[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版
2/2 首页 上一页 1 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