千呼万唤始出来,新保险法对保险业影响几何?
论文关键词:新保险法,保险业,影响
摘要:2009年10月1日,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即将正式实施,此次保险法进行了大范围的修改,引起了有关各方的广泛关注。修改后的保险法有哪些新变化,对于整个中国保险业又将有哪些影响呢?本文试图对此进行一些思考和分析,旨在使民众能够更加深入地了解新保险法,并对相关问题提出一些补充性建议。
关键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投保人利益;偿付能力;
2009年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订草案,自10月1日起正式实施。这是保险法制定以来的第二次修改,从2004年作出修订决定至修订草案完成,历时5年,在2003版保险法基础上增加了31条法条,对原有条目进行了百余处修改。通过对新旧保险法的比较,可以发现新法具有以下几大亮点:
一、亮点一——切实维护投保人、被保险人与受益人的权益
(一) 合同的成立与生效
原保险法对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的关系并没有明确的界定。实务中的通常作法是,合同双方签订合同的意思表示一致,合同即告成立。合同一般自签订日的次日0时生效。这样合同的成立与生效之间出现了一个时间差,因此在实践中常常出现保险合同成立后,但合同生效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拒绝赔付的情况。许多消费者对这一作法颇有异议,认为合同一旦成立,被保险人就应当享有相应的保险保障,保险公司的作法侵犯了被保险人应有的权利。保险双方对此各执一词,引发了许多纠纷,甚至法律诉讼。
针对这种情况,新保险法做出如下修订:“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 自成立时生效。”该条款明确了在通常情况下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的时间关系,强调了合同成立与生效的时间一致性,消除了二者的时间差, 规范了实务操作, 将大大减少在该问题上的纠纷与摩擦,维护了被保险人的利益。
(二)合同解除权
在原法中,保险公司享有无限的合同解除权,只要投保人未如实告知,保险公司即有权解除合同(年龄误告超过2年除外)。这导致保险公司常滥用该权利,采取“宽进严出”的经营策略。在承保时忽视对被保险人和保险标的审核,不出险时,任由大量不符合承保条件的劣质保单存在,而一旦出险,则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为由解除合同。显然,保险人处于强势地位,投保方则处境被动。
对此,新法对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加入了三十天的“除斥期”和二年的时间限制:“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 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 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该规定限制了保险人的解除权,增大了其责任,防止其任意行解除合同而损害被保险人的权益。
此外新法还明确设立了禁止反言规则,规定如果保险人在订合同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仍然予以承保的,即放弃了合同解除权,以后就不得再次主张这项权利,即不得解除保险合同。
以上约束保险公司滥用解除权的修订,打消了投保人的后顾之忧,使消费者可以放心投保,显示了新法对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利益的倾斜;同时,也将迫使保险公司更加注重承保环节的风险防范以及对代理人的管理,促进保险业速度、规模、效益的均衡发展。
(二) 合同条款知情权
免责条款和保险责任共同组成了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但展业中许多营销员在销售保单时,常只强调甚至夸大保险责任,而对责任免除避口不谈, 使消费者在出险时才了解到还有诸项不保责任。信息的不对称性使保险公司及其代理人误导投保人购买保险有机可乘。
为使投保人能够全面了解保险合同的内容,防止保险人隐瞒免责条款,新法要求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对免责条款要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否则不产生效力。该规定将保证投保人对保险合同享有充分的知情权,从而在购买保险时作出更加理性的选择。
(三) 理赔
保险法修订后,理赔程序更加规范,不但要求保险公司最迟要在“三十日”内作出理赔与否的决定,而且要求保险人在处理赔案时要“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方补充相关证明和资料。
此前,“投保容易理赔难”的现象十分普遍,有些公司处理赔案程序繁琐、效率低下,给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带来了诸多不便。消费者为了获得保险赔付往往与保险公司多次交涉,浪费了大量时间和精力。新法对理赔程序的规范一方面督促保险公司履行理赔职责,提高理赔效率,另一方面帮助被保险人得到及时的赔付,减少双方时间和精力的无谓消耗,切实维护了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切身利益。
(五)保险金的直接请求权
关于责任保险赔偿金的给付,新法增加了以下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 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 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未向第三方赔偿的,保险公司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事故的受害人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保险赔款,权利的归属更加一步到位,它使受害人能在最短的时间内以最简便有效的方式获得治疗费用,而不必因被保险人拖延赔付或因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的反复交涉而延误治疗,最大限度地保护了受害人的利益,体现出法律对于弱势群体的关怀。
(六)保险合同的转让
新法规定:保险标的转让,受让人自动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成为新的被保险人。标的转让应通知保险人,但只有当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时, 保险人才能免于承担责任;否则保险人仍应予以赔付。实务中,保险标的转让后,转让人和受让人往往由于疏忽或其他原因没有到保险公司及时变更合同,一旦出险,不论转让是否使标的危险程度增加,保险公司都会以标的转让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为由拒赔,使受让人失去了本可以延续的保险保障,这是不尽合理的。新法的修订明确了保险标的转让后被保险人的自动变更,简化了操作,有助于防止保险公司任意解除合同,维护了合同的稳定性。
(七)受益权
在原保险法中,受益人蓄意伤害被保险人,将丧失受益权,但是对于其他的无辜受益人是否仍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在实务中,无辜受益人常会被一并剥夺受益权而得不到保险金给付。
无辜受益人承担他人的过错而被一并剥夺受益权,这是不公平的,而且在一定程度上也有违被保险人的初衷。对此,新法修订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的, 或者故意杀害未遂的, 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即其他的受益人仍然享有获得保险赔偿的权利。新法对伤害被保险人的受益人和其他受益人作出区分,将原本属于无辜受益人的权利加以回归,体现了新法维护了受益人合法权利,尊重被保险人的意愿的精神。
二、亮点二——促进保险公司健康发展
(一)取消境内优先分保的规定
新保险法取消了保险公司办理再保险时要“优先境内分保”的规定。这意味着保险企业在分保时可以有更多选择,既可以向国内分保,也可以向国外更有经验、技术更加纯熟的再保险公司进行分保。
优先境内分保的政策虽然曾经在一定程度上支持了国内再保险业的发展,但是从另一个角度来看也造成了保险风险在国内的大量滞留。一旦境内发生巨灾保险事故,将可能对国内再保险业造成沉重打击。
1/2 1 2 下一页 尾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