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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末《公司律》及民初《公司条例》之比较

时间:2016-01-08  作者:杨凤 徐桃夭
记名股票可以使公司股东结构相对稳定,保障股东大会的正常运行,无记名股一般转让更为便利。《公司条例》明确规定了:“公司得以章程发行优先股。”这较《公司律》有一个较大的进步。优先股即在物质利益分配方面优于普通股的股份,如优先分配公司股利,优先分配公司剩余财产。事实上,优先股是以限制或放弃表决权为代价换取物质利益分配方面的优先待遇。这适合于那些只关心公司收益而不愿或不能过问公司业务的投资者的投资心理和投资需求,有利于最大限度的筹集资本。

 

关于公司组织机构。《公司律》和《公司条例》都明确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由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组成。股东会是公司最高权力机关,它由全体股东组成,对公司基本事项作出规定。如审议批准董事会、监事会的报告,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等等。董事会是公司的最高执行机构,由股东会选出的董事组成。董事会的主要职权有:负责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制定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等。监事会是由股东会选举出的监察人所组成的,专门对董事会实行监督的机构。

与《公司律》相比《公司条例》对股东权力有所限制,而对董事地位、权力有所提高。《公司律》第一百条规定:“会议时,有一股者得一议决之权,如一人有十股者即有十议决之权,依此类推。”《公司条例》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公司各股东每一股有一决议之权,但一股东而有十一股以上者,其议决权之行使得以章程限制之。”这有利于防止大股东违背多数人的意志,做出有损公司利益或只考虑个人利益的决议。《公司条例》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公司)如无正当理由而开除之董事,得向公司要求损害赔偿。”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董事得各自代表公司。”这些规定有利于保障董事作为执行机关的权利,表明了董事地位的提高。

关于公司债。公司债是指公司通过发行公司债券的方式,筹集生产经营资金,而形成的一种在约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债权债务关系。《公司律》中没有规定公司债。《公司条例》规定了记名公司债和无记名公司债两种,并且对公司债的发行进行了严格的规定:“(公司债的发行)应由股东总数过半且股份总数过半之股东到场,而以其议决权之过半行之。”将“公司债”通过立法加以规范是公司法制史上的一种进步。

清廷开始修律的谕旨中,就有命令出使大臣查取各国法律咨送国内之语,即以参酌各国法律,务期中外通行为修律的基本要求,自然修订法律馆在改造旧律和编纂新律草案的过程中,始终都把翻译各国法律作为修律的重要一环。沈家本把翻译外国法典和法学著作提高到了“与明西法之宗旨,必研究西人之学,尤必编译西人之书”的重要高度。[4]而《公司条例》主要采用了大陆法系的立法原理。由此可见,法律移植在清末民初公司法的编纂中起了重要的作用。

清末《公司律》对公司种类分类采用的标准不同。清末《公司律》规定公司分为合资公司、合资有限公司、股份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四种。由于当时中国公司经济的迅速发展,挽回利权、法权思想的推动,以及外国压力的驱使,清政府“半是抗拒,半是被迫,半是不自觉地被推向这条道路”[5]进行法制改革,仓促地制定了《公司律》。由于是首创,缺乏充分的立法准备,很多内容直接从外国公司法中移植。《公司律》既采用德日大陆法系的分类标准,又依照英美法系,它五分之三的条文仿效日本,五分之二的条文仿效英国。[6]所以有些条款“卤莽灭裂”[7]显得不伦不类。如没有规定无限公司、两合公司,而作了股份公司和合资公司的规定。这种规定在内容上又存在着互相包容的问题。因此,这使得清末《公司律》在现实经济活动中的实用性不强。民国初年的《公司条例》吸取了这一教训,在当时中国公司经济发展的基础上,采用德日大陆法系的分类标准,将公司分为无限公司、两合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两合公司四种形式,并且第一次在法律上对无限公司、两合公司做出了规定,符合了当时的实际。《公司条例》虽仍多挂漏而不备,但其将公司分为无限公司、两合公司、股份两合公司、股份公司四种,似已逐渐确立现代公司之类型。[8]

中国现代经济学术语主要是20世纪初期从日本借鉴过来的,所以清末大多数思想家是以中国传统的经济范畴和文言文表达现代经济思想。这也反映到了《公司律》的立法上,使得公司条文和理论出现亦土亦洋,亦旧亦新的过渡性痕迹,并且对通用的法律术语采用不多。《公司条例》采用大陆法系立法原理,在《公司律》的基础上有很大改进,采用了一些先进的法律思想,对一些重要法理的规定也较之完善。明确规定了法人的地位;使用了一些专门的法律专业术语,如“权利”“义务”“第三人”“连带无限责任”“利害关系人”等等。

中华民族生存条件的急剧恶化与民族危机引发了日益强烈的变革思潮运动,并且导致了近代中国人被迫以最快的速度移植西方法律文明,试图借用西方现成的法制现代成果,挽救统治危机。《公司律》以“参酌中西”“模范列强”为宗旨,基本上就是参考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企业法,从公司分类、创办申报、股东权益、董事职责到各项罚例等都与西方商法相同或类似。由于在缺乏充分的立法准备的基础上直接移植公司法中的内容,因而忽视了当时中国的本土习惯与外来法的融合,其中照抄照搬的现象不胜枚举,以至于许多条文与中国的实际情况相脱节。[9]远远不能适应近代中国公司经济的发展。

《公司条例》是在《公司律》的基础上,经农工商总长张謇邀请各方专家“附加审视修正”[10]而成的。在制定过程中借鉴了《公司律》及清末公司制度实践的经验和教训,采用大陆法系公司制思想,并且认识到法律的移植必须与本土资源相结合的问题。因此《公司条例》不仅在内容上比《公司律》详尽,而且在法理上也较之完善。

《公司律》及《公司条例》是在继承和发展本国法制,以及吸收外国先进立法理念和法律成果的基础上产生的,为我们古为今用,洋为中用,博采众家之长,进一步完善现代公司法提供了不少经验。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与世界接轨的趋势不可避免。因此,我们要在继承和发展本国优良的法律传统的基础上,大胆借鉴发达国家的成功经验和先进的法律成果,注意外来法律文化与本国实际相结合,努力促进我国公司法制的健全和发展,促进我国公司法制的现代化。


参考文献:
[1] 杨幼炯《近代中国立法史》,商务印书馆,1936年版,第74页。
[3]《公司律》第9、29 两条,文字基本相同,只要以括号内的字替换即可,原文可见《大清法规大全》, 6册,3022、3024页。
[4]《寄移文存》六,《新译法规大全序》。
[5] 张晋藩:《清律研究》,法律出版社,第220页。
[6] 赖英照:《中国公司立法之回顾与前瞻》,《公司法论文集》,第九页,台北:财团法人中华民国证卷市场发展基金会。
[7] 梁启超:《敬告中国谈实业者》,三联书店,1977年版。
[8] 参阅林咏荣:《新版商事法新诠(上)》,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6年,第115页。
[9] 何勤华主编:《法的移植与法的本土化》,法律出版社,2001年5月第1版,第188页。
[10]《时报》1913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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