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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执行难的成因与对策—以民事判决书存在的问题为视角

时间:2015-10-14  作者:周敏
凡此种种,往往导致案件难以执行。

 

2、事判决书上对于延迟履行义务的约束性和惩罚性不够。

为了促使被执行人尽快履行义务,加重对拒不履行义务行为的惩罚,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它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但是,随着银行利息的调整,可能会出现判决支付的违约金还高于加倍的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息的情况,这时,对债权人来讲会出现请求权竞合的情形,他既可以要求债务人支付违约金,也可以要求债务人按迟延履行金给付,但是不能同时行使两种请求权,不能获得双份赔偿,否则有悖公平原则。法院的裁决具有强制性,一旦确定了的事项必须执行,现判决书把“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写下去。这样,债权人只能要求债务人按迟延履行金给付,不能要求债务人支付违约金。这是其一。

其二,对于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实践中可能很难起到震慑的作用。在经济活动日益活跃的今天,民间借贷的现象非常频繁,而民间借贷往往都存在不和谐的现象,过高的利息使得有的当事人情愿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而不是去及时的履行义务,因为延迟履行义务比其借款应承担的利息要少得多。

其三,对于行为之诉的延迟履行金,目前法律没有具体的操作性规定,导致实践中很难对被执行人支付延迟履行金的数额进行确定,在没有授权性规范的情况下,执行员很难判定被执行人承担的延迟履行金的数额,过低无法起到震慑的作用。

三、提高民事判决书可执行性的对策

(一)、加强法院内部管理,提高法官的办案能力。

1、加强法官的业务能力培训,建立定期的法官培训制度。

随着案件数量的逐年上升,新型案件的层出不穷,尤其是在基层法院,应建立法官的定期培训制度。一方面,对于随着经济社会发展,新法律的制定,法官应通过定期的集中学习来熟悉新制定的法律。另一方面,加强对新型案件的探讨,通过开展新型、疑难案件的集中调研,提升法官对疑难案件的审判能力。通过能力上的提升来提高法官的办案能力,促进案件质量的提高。

2、加强民事判决书的书写技巧,提高判决书的信服力。

民事判决书是公正的载体,是司法机关体现公正的外部表现形式。公正的审判案件是内容上的要求,是对事实的正确分析和理解,是正确的适用法律。而字面意义上的民事判决书则是对审判内容在形式上的反映。当事人对法官案件审理结果和法院的评价往往也就取决于民事判决书的字面分析和书写。因此,法官在审理案件时,不仅要做到正确的适用法律,明辨是非,体现公正,而且应将审判的结果用判决书体现出来。这就需要提升法官判决书的书写能力。最近,有的法院就在判决书的书写上下功夫,在判决书的内容的陈述上引入道德评价,从而增强判决书的信服力。

3、建立案件审判和案件执行相结合综合评价机制。

对于一个法官的考核,不仅要考察其办案的数量和效率,同时要关注案件判决后的效果,也就是案件判决后,民事判决书能否有效的得到执行。当然,我们不能指望每一件案件判下来,当事人能主动的及时的履行义务,毕竟有许多案件客观上就存在执行难的问题,或者由于被执行人在审判时就已经下落不明,又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在审判过程中,当事人对于案件就是争议极大,简单的判决无法做到使当事人信服。因此,对于由于判决书的制定和审判公正而导致的执行难,应将有效执结率和民事判决书的质量结合起来,促使审判法官在审理案件时,不能仅仅站在审判的角度来审判案件,还要从审判后的效果来思考问题。

(二)、完善法律设计,增强民事判决书的强制执行功能。

1、转变观念,由审执分离向审执兼顾转变。民事审判是民事执行的前提,民事执行是民事审判的继续,审判程序是民事权利义务程序,执行程序是实现民事权利义务的程序,审判的结果即生效的裁判所确认的权利义务的内容能否得到及时、有效地实现,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强有力的执行。执行是审判程序的结果得以实现的有力手段,是审判价值得以彰显的有效方式之一,二者具有内在的统一性。审判工作与执行工作、审判人员与执行人员相互之间要分工合作,在承认审执分离的同时,强调审执合作。通过协调,把审执工作各个环节相互配合、衔接起来。要教育审判人员树立全面执法观念和重视执行意识,克服“审执不分”,“审执无关”、单独审案的思想。建立一套“审执分离”和“审执兼顾”的制度,明确审判人员配合执行的有关职责,强调只有带有执行意识的审判,才是真正的审判。

2、适度提高金钱债务的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明确延迟履行金的支付标准,强化民事判决书的强制履行功能。

为提高民事判决书的强制执行功能,在现有的基础上,笔者认为首先要发挥行为之诉延迟履行金的应有功效,那就是明确延迟履行金的支付标准。由于案件类型的不同,案件标的也千差万别,应该根据不同的案件制定一个指导性标准。其次,对于金钱债务的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可以建立延迟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和违约金相结合的机制。如果当事人之间赖以诉讼的协议不违反法律,法官在审判时可以判决当事人继续按照诉讼前的协议履行义务,当然这种机制对于调解结案的案件来说,或许可行性更大,而对于判决结案的案件需要法律上的支持,因此可以完善现有的法律,在有法律的支持下,法官在判决案件时,可以灵活选择,从而避免当事人宁愿拖延还款,支付延期履行期间利息的现象。

当执行难成为司法的一个顽疾时,不仅从社会层面上寻找原因,也要从法院系统内部寻找原因,只有内外兼修,方能不断破解执行难,提高司法效率和权威,切实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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