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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检务督察——以杭州市萧山区检察院为视角-论文网

时间:2013-11-30  作者:沈燕萍,朱迪兰
根据《暂行规定》,督察职能在很大程度上是对防止和减少检察机关、检察人员在执法工作中的违法违纪现象。但实际上,大量的督察活动仅仅停留在对检容风纪,或者停留在对枪支、警械、车辆的使用违反规定等方面,对执法活动、组织管理、检务保障等督察开展较少,即使有也多停留在比较肤浅层面上,就事论事较多。

三、对于加强检务督察工作探索

(一)加强思想重视

理念是制度的先导和灵魂。为克服以往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建设中“头痛医头、脚痛医脚”,力量分散,反应滞后以及制度缺乏持久性等弊病,我们自改革伊始便明确了检务督察制度的理念。

理念之一,监督者必须强化自我监督。检察机关集中了侦查、逮捕、公诉、诉讼监督等多种职能,并全程参与刑事诉讼过程,外部难以实施有效监督,内部管理体系也较为复杂。因此加强检察机关内部监督制约,对于规范检察执法活动有其不可替代的作用,既是回应外界提出的“监督者由谁监督”的质疑,营造良好的检察工作环境的需要,也是进一步构建权责明确、相互配合、相互制约、高效运行的检察工作机制的需要。同时,检察机关职能部门的设置,本身就体现了各项检察权相互制约的功能,各部门的职责就包含有对其他相关部门实施制约的内容,使强化内部监督制约具有实践的可行性。

理念之二,以管案为核心,坚持由管案到管人。执法活动是检察权在实践中的具体表现形式,也是检察机关所有活动中对国家社会最具有影响力的活动。对检察机关而言,以执法活动为对象的监督制约是最为有效,也是最具有实质意义的。以往的监督实践和队伍建设的经验告诉我们,仅靠片面的说教灌输执法思想,或者简单地依赖行政、纪律手段查处违纪违法干警,效果并不明显、也不持久。一旦检察权被滥用会给检察机关带来巨大的负面影响,即使事后查处违纪违法人员也难以弥补。因此,把检务督察制度的核心对象界定为检察队伍监督管理的本源问题检察职能,采取由管案到管人的基本思路,以执法办案为直接监督对象,以严格保障检察权行使的合法性、正当性作为监督的首要环节和核心目标,着力于从源头上减少检察人员利用执法权做“交易”的可能性。从这个角度看,检务督察制度的实质定位是检察业务督察,既区别于公安机关“警务督察”的风纪督察,也有别于纪检监察部门以人为核心对象的纪律监督。

理念之三,不干扰检察权正常行使。监督制约本身不是目的,监督的目的是要保障被监督的权力全面正当地运行,而不是削弱或取代被监督者的权力。强化和完善内部监督制约不能盲目地采用限制办案人员权限、中断办案过程、牺牲办案效率的手段来解决,更不能抑制执法活动的正常开展。检务督察制度的设置,一是应当有合法的权力来源,不能违反《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关于检察权在检察体系内的分配的规定;二是不应增加案件流程的复杂程度,应当能够融入到具体办案流程中,与案件程序并行运转;三是以案件质量的要求引导办案人员的行为,尽量减少直接干预办案人员对案件判断的措施。

(二)检务督察的组织机构探索

检务督察的组织机构应以专兼职相结合的原则,在党组和检察长的直接授权下,成立由部门负责人组成的督察工作领导小组,配有专门的督察员,全面负责制度落实和业务运行的检查监督,对各项执法办案活动实行全程监控和全面监督,及时发现和矫正错误,保障执法办案工作健康有序地发展。

(三)检务督察的主要权力探索

一是有权要求被督察部门和人员提供有关材料,必要时扣留、封存。二是对违反法律、法规、纪律、规章制度,不依法、规范、文明、安全办案和违反检容、检纪的可当场责令立即纠正。三是扣留权。对违反枪支、警械、警车使用规定的,可以当场予以扣留。四是对正在实施严重违法纪律行为、严重影响检察机关形象或拒绝和阻碍督察人员执行任务的,有权制止或带离现场,按干部管理权限交相应检察院处理。五是可采取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并作出相应的督察处理权。如责令纠正、限期改进;通报批语、责令检讨;对有关人员停职、追究纪律、刑事责任的建议权。

(四)检务督察的主要内容探索

首先,检察业务督察。重点应放在具体的执法办案和诉讼活动方面的督察。坚持实体监督与程序监督并重的原则,强化对执法程序、执法质量、执法行为等执法情况的督察;将督察“关口”前移,督察“触角”延伸,做到检察权行使到哪里,督察措施就跟进到哪里,做到督察不留死角;对案中、案后全过程的案件质量、办案程序、办案纪律以及落实办案安全防范措施等情况进行全方位的督察,纠正违法办案,保证办案质量,促进依法、文明、公正执法,确保检察权的正确行使。

其次,决定、决议、制度执行情况的督察。对本级和下级检察院及其检察人员执行上级或本级检察院决议、决定、制度和重大工作部署的情况进行督察,保证检令畅通,有令必行,有禁必止,促使切实转变工作作风,提升检察工作效能,促使整体执法效率的提高。

再次,执法作风和检容风纪的督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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