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而造成了无法开展专门的立案监督活动,只能靠运气碰到一件是一件的现状。
而对于不应立而立的案件的监督则更是难上加难。立案虽然有一定的立案标准,但是,但究竟是否符合这个标准是公安机关自己把握的。在这个过程中,立案主体很可能会滥用职权对某些不符合立案标准的人进行立案侦查。如最近在媒体上曝光的甘肃小伙王鹏被宁夏警方跨省刑拘的案件;以及2008年安徽阜阳的“白宫”举报人李国福被检察机关拘留逮捕并在此期间死于医院的案件,等等。这些令人瞠目结舌的案例都很明显地告诉人们,在缺乏手段的前提下对这类案件进行立案监督是相当困难的。
(五)监督效力缺乏保障
在实践中还面临的一个问题是,在启动刑事立案监督程序之后做出相应的处理结果并不一定得到有效的实施。有关法规规定了在监督的过程中要采用加强联系、经常督促的方式方法,但这种协商式、缺乏刚性的监督的效力是很难以得到有力的保证的。有时立案主体在接到《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通知立案书》后,在规定期限内不答复、不立案的不理睬对策,这时检察机关也就是只能发个《纠正违法通知书》。而即使在接到《通知立案书》之后,启动了立案程序,但是在这之后的侦查进程中,立案主体可以有多种理由告诉检察机关这个案件是多么的困难,所以就出现了立而不侦的情况,最终成为积案被束之高阁。而立案活动中的一些不规范行为的处罚则更是得不到有效的执行。
四、刑事立案监督的强化与完善
立案监督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重要内容,是纠正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有案不立、有罪不究、以罚代刑等执法不严问题的重要措施,对于维护司法公正,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一)制定与完善法律法规
“法律监督权能的设定和行使是一切法律监督问题的实质和关键。”首先要解决刑事立案监督的问题就是要在法律上明确刑事立案监督的权限和职能,完善刑事立案监督程序、手段等,从而建立与刑事诉讼监督制度和谐统一的立案监督制度。其一,明确而详细地规定刑事立案监督机关的权限和职能。明确检察机关是刑事立案监督的唯一法定主体,并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在刑事立案监督过程中的权限和职能,这是检察机关进行刑事立案监督的前提和依据。其二,明确检察机关进行立案监督的责任。将立案监督的任务具体落实到具体的办案人员身上,完全由负责人承担一切责任。其三,完善刑事立案监督的对象。除了目前法律规定的监督对象之外,必须也将法院、海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自侦以及军队保卫部门等有刑事立案权的机关单位纳入到刑事立案监督的范围之内。其四,对刑事立案监督的内容做出全面而具体的规定。将有案不立、有罪不究、以罚代刑、不应立而立、立而有撤、另案处理等情况都纳入到立案监督之中。
(二)强化法律执行力
关于我国刑事立案监督的问题,绝不是用一纸规定或一部法律所能解决的。刑事立案监督中的问题也不仅仅是法律制度上的问题,更重要的是政府机关,尤其检察机关能否切实将法律法规执行到位的问题。从当前刑事立案监督的实践来看,很多问题的存在一定程度上都可以说是政府机关的不作为而造成的。因此,在制定和完善法律制度的同时,就是要毫不犹豫地将法律落实到具体的监督过程当中去。检察机关必须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开展刑事立案监督,对于监督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要严格依法进行处理;而对于检察机关没有监督到位或超越权限的,则也要严格依法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三)改进与完善监督手段与方式
1.应该加强主动介入监督。笔者认为,监督权应该是一项主动性极强的权力,而不应该像司法权那样具有被动性,检察机关在刑事立案监督中应具有更强的主动性。将主动监督与被动监督,事前、事中监督与事后监督有效结合起来。及时主动地介入到立案主体的立案活动中去,及时掌握了解立案主体的立案信息以及群众所反映的信息,从而发现立案程序中的不规范与非法行为。
2.应该加强内部协作。其实刑事立案监督并不是一个独立的监督工作,应该将立案监督与侦查监督、审查起诉以及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结合在一起。这样不仅可以拓展刑事立案监督的信息来源,而且对于那些因监督而立案的案件的深入侦查也得到监督,以杜绝造成立而不侦的现象。而及时与职务犯罪侦查部门的配合,可以为立案监督的开展提供更有力的手段,从而加强了刑事立案监督的力度。
3.赋予检察机关一定的立案监督调查权。没有调查就难以发现事情的真相,只有在充分的调查了解的基础上,检察机关才能做出准确的处理决定。这包括对案件当事人的走访询问,调阅核实立案主体的受案、立案登记册及相关材料,并可以对具体立案主体进行调查核实,而立案主体必须予以全力配合。
4.赋予检察机关一定的处分建议权。对于检察机关在立案监督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检察机关对于立案主体或相关部门对责任人的处罚认为不合理的,应该可以提出一定的处分建议权。从而保证监督效力得到有效的落实。
(四)拓展监督线索来源
1.建立检察机关与立案主体的信息互通机制。 3/4 首页 上一页 1 2 3 4 下一页 尾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