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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立案监督的强化与完善-论文网

时间:2014-10-25  作者:王晓光,江智明
3.惩治司法腐败,维护司法公正。在立案程序中,也存在“暗箱操作”的现象,有的执法人员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现实中许多以罚代刑、有案不立、有罪不究、不应立而立的问题背后往往隐藏着贪赃枉法、徇私舞弊等司法腐败现象。因此通过对刑事立案的监督,有利于发现和查处这类现象幕后的贪赃枉法、徇私舞弊等违法犯罪行为,惩治司法腐败。

(二)刑事立案监督的原则

1.严格依法原则。任何国家机关的行为都必须要严格依法实施,检察机关的刑事立案监督行为也不例外。检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启动立案监督程序,依法实施监督行为,对监督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要依法进行处理。而不能碍于人情关系而懈怠监督,更不能碍于自身的利害关系而违法监督。

2.主动及时原则。监督权不是被动启动的权力,监督就是要积极主动地介入到被监督对象的权力运行过程中去。只有主动才能及时的发现被监督对象的违法违规行为,才能及时的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而且很多刑事案件对于时间的要求都是很高,错过一定的时间再想取得定罪的证据就相当困难了。所以,主动及时是刑事立案监督必须要格外注意的一个原则。

3.全面细致原则。对于刑事立案的监督,主要是监督该立不立和不该立而立的现象,那么,我们检察机关就不能仅仅停留在对于公安机关等报捕、起诉案件的立案监督,更应该对于那些受案而没有立案、立而又撤、以罚代刑、以治安处罚处理的案件进行监督,而且是要对整个立案过程进行监督。

4.权责一致原则。完美的制度得不到落实就是一纸空文,因此,在履行刑事立案监督职权的过程中,要做到权责一致。即对于监督中发现的问题,必须依法对相关责任人做出处理,而且监督者在监督的过程中出现问题,也要受到严格的处理。尤其是对于一些很明显的应作为而不作为的监督行为,要从严处理。

三、当前刑事立案监督存在的问题

(一)存在一定的片面性

1.监督对象过于狭隘。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则》的规定,检察机关刑事立案监督的对象是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职侦部门。而至于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监狱、海关走私犯罪侦查部门等享有侦查权的其他专门机关或部门、人民法院是否属于刑事立案监督的对象,现行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均未做出规定。故在实践中,这些部门的刑事立案监督基本处于一个真空状态。

2.监督内容的不全。刑诉法中只有对应当立案而没有立案的情况做出明确规定,但事实上,近年来在公安机关出现了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违法现象。而且对于那些另案处理、立而又撤、以罚代刑的案件没有相应的规定。而且立案程序当中也存在一些潜在违法行为,也值得监督机关关注。如果不对这些行为实施监督,那么,立案的随意性就得不到控制和纠正,而其中可能隐藏的违法犯罪行为就得不到及时遏制和查处。立案和不立案的合法性也就会被质疑,这样的立案监督制度设计本身就是片面的、缺乏科学依据的。

(二)程序启动的被动性与滞后性

1.被动性。虽说群众的举报是我们启动立案监督程序的一个重要来源。但如果我们的监督程序都由群众的举报来启动的话,这就显得我们的监督太被动,这样的监督也肯定是不全面、不及时的,对于刑事立案活动的监督效果也是有限的,没有威慑力的。

2.滞后性。依靠群众举报这个途径来开展立案监督除了具有被动性之外,还有一定的滞后性,这说明检察机关的监督是一种事后监督,并没有在立案主体的立案活动进行监督,此其一。其二,就是侦监部门在审查逮捕、公诉部门在审查起诉的过程发现该立不立、不立而立的案件线索时,就更显得立案监督程序启动的滞后性了。

(三)法律依据的不完善

有关刑事立案监督的法律依据相当缺乏,而且不够具体与全面。直接提及刑事立案监督的法律条文只有《刑事诉讼法》第87条对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的立案监督做出了原则性的规定,以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79条对检察机关职侦部门的立案监督做出了简单的规定。而对于立案监督的方式手段与途径,以及监督的效力等问题都没有做出相关规定。这让当前检察机关进行刑事立案监督很难以有效地开展下去。

(四)监督手段的匮乏

由于缺乏相应的法律规定,实践中检察机关开展立案监督所能运用的手段是相当匮乏的。甚至可以说是几乎没有手段,所使用的手段就是在发现立案监督案源之后,要求公安机关对不立案理由做出说明、或通知立案、或发纠正违法通知书。由于手段的匮乏,导致了检察机关发现监督案源线索的能力不强,进而造成现实当中刑事立案监督力的不强。可以说,由于监督手段的匮乏,造成了刑事立案监督只能在狭缝中求生存的局面。也就是偶尔依靠群众的举报,以及依靠自己仔细审查案卷来发现立案程序中的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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