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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垄断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法律规制思考

时间:2016-04-09  作者:佚名

  尤其是欧盟理事会于2002年12月16日颁布的《执行条约第81和82条竞争规则的1 /2003号条例》,取代了己生效40余年的1962年第17号条例,彻底改革了原有的竞争法实施机制,废除了原有的事前申报制度,实现了欧共体竞争法实施的非集权化,加强了欧盟委员会的调查权,由此确立了“非集权”的竞争法实施机制。欧共体确立的以行政控制为中心的竞争法实施机制避免了美国反托拉斯法采取的法院司法程序的缺陷。法院实行不告不理,具有被动性。而且,法院的司法程序只能就单个案件进行追诉,其判决虽然可以对法律及事实问题进行阐述,但却限于对案件中出现的问题做出解释,无权用其制定和发展竞争政策,从而无法对市场行为进行一般性的指导与规制。加上法院对案件的处理程序过于冗长缓慢,财力和专业人才不足等问题,使得其无法充分实现反垄断法的功能。但是,由专业人员组成的欧共体委员会,可主动地就相关实体问题制定条例,发布指南,从而给企业提供指导,避免不必要的违法行为的发生。在出现违法行为后,也可依据职权或当事人的申诉迅速地介入,对案件进行处理,避免出现更大的损害效果。在对众多案件进行总结的基础上,委员会还可以制定适合欧共体末来发展的竞争政策,以维护市场的有效竞争。并且在新机制下,由委员会负责制定和发展欧共体的竞争政策,由各成员国承担实施欧共体竞争法的任务,这都标志着欧共体竞争法整体的现代化。所以我们称欧盟竞争法是目前区域性国际经济组织中最为发达和完善的竞争法。
  2我国反垄断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2.1我国反垄断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现状
  我国目前尚末制定出一部系统的、专门的竞争法,但实质意义的竞争法律规范却不少,其中最具代表性的是1993年颁布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由于受当时的经济体制、经济生活状况、立法经验等多方面因素的局限,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存在不少缺陷。此外,我国还制订了许多规范竞争行为的法规规章。但是,我国的竞争法并没有形成体系。在我国市场经济立法中,反垄断法有着极为重要的地位,是我国经济法的核心,所以颁布反垄断法己经成为当务之急。
  按照我国理论界的一般说法,竞争法是由两类法律组成的,即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因为它们都以竞争行为或者竞争关系为调整对象。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的起草工作,是同时进行的。按当时立法思路,我国竞争法的立法体系采取分别立法的模式。《反不正当竞争法》从1987年开始起草,1993年9月2日正式颁布,该法主要规制不正当竞争行为,同时,出于应急需要,也把对市场竞争危害极大、函需法律予以调整的行政性垄断行为纳入其调整的范围。但其存在不少缺陷,所以我国在1997年制定了《反倾销与反补贴条例》,成为我国第一部规范国际贸易竞争行为的法规,并依此开展了对新闻纸、冷轧钢等数宗倾销案的调查及处理,有效的打击了外国厂商对我国的低价倾销行为,保护了我国的国内产业。除此之外,我国还制订了许多规范竞争行为的法规规章。
  但是《反垄断法》末能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同时出台。因为当时我国正处于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过渡时期,社会主义市场尚末发育成熟,典型的经济垄断和限制竞争行为并不突出,制定一部《反垄断法》的条件尚末成熟。这导致我国的竞争法没有形成体系,没有制定出一部系统的、专门的竞争法。
  随着我国的市场经济发展以及在入世后我国经济领域的重大变化,我国的竞争法己开始相形见细,这其中很关键的一点便是我国的竞争法缺少《反垄断法》这一重要的组成部分,在反垄断方面,我国的法律还是一片空白,这种状况己严重滞后于我国的经济发展水平,所以颁布反垄断法己经成为当务之急。
  2.2我国反垄断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立法存在的问题
  我国目前己经有一系列的反垄断规范性文件出台。虽然通过执法己经取得了一定成效,但这些法律制度仍存在着很大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2.2.1立法模式认识模糊
  在我国法学界,“垄断”多被界定为“限制、阻碍竞争的状态和行为。”即“垄断”既表现为控制市场的状态,又表现为实质性限制竞争、滥用占优地位的行为(垄断行为)。既然垄断被认为是有状态和行为之分,那么,我国反垄断立法是规制状态,还是规制垄断行为,或者二者都有呢?对此,存在明显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是应当采取行为规制度,因为从世界各国反垄断立法的发展趋势来看,反垄断立法逐渐集中在垄断行为上,相对淡化对市场支配地位进行规制。随着政府对企业规模控制的放松,结构主义在理论上及实践上逐渐衰落。其实,真正对竞争造成损失和危害的是垄断行为而非垄断结构。在经济全球化的条件下,企业的结构垄断只能是一种倾向,是通过垄断行为实现的,并且这种结构十分不稳定。就我国实际情况而言,我国的企业规模普遍教小,缺乏国际竞争力,这就要求我国的反垄断立法要有助于我国企业的发展壮大,提高国际竞争力。如果采用结构主义控制方式,则恰恰为企业的规模扩大设置了障碍,使的企业有所顾忌,不能迅速发展。因此,在制定反垄断法时,一定要确立行为主义控制模式。另一种观点是采取结构规制。因为我国行政性垄断问题严重,各有关地方政府、行业部门出于保护部门利益、区域利益,纷纷运用计划经济体制下形成的高强度行政权力限制竞争,分割市场。可以说,失去必要约束与监督的权力或政府,本身就是市场机制的最大破坏者。此外,行政垄断状态下的企业也不具备市场垄断企业的规模经济效益和技术创新优势。因此,现阶段我国的反垄断立法应对大量存在的行政性垄断加以必要的限制和取缔,采取“结构主义”的规制方式,打破行政性市场壁垒。
  2.2.2尚未形成一个系统的和完整的反垄断体系
  改革开放以来,为了建立和完善全国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我国相继颁布了《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价格法》、《招标投标法》等法律,2001年国务院又发布了《关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决定》和《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这些法律法规的颁布,对于规范市场竞争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目前我国己有的涉及反垄断规则的立法过于分散,缺乏统一和系统的法律规定。根据美国和欧共体的立法经验,反垄断法应当规定三个方面的内容:禁止垄断协议,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和控制企业合并。但是,我国现行反垄断法在这三个方面都没有完善的规定。例如我国目前对数量卡特尔(比如企业联合限产)和地域卡特尔没有禁止性的规定。而世界上大多数实施市场经济体制的国家把此视为严重损害市场竞争和损害消费者利益的行为,适用本身违法的原则。另一方面,我国还没有关于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规定。
  3国际做法对我国进行反垄断与反不正当竞争立法的重要启示
  3.1立法模式上以行为规制为主,同时兼顾结构规制
  我国反垄断法应着眼于行为规制,但也不能完全放弃结构规制。因为除了在禁止联合限制竞争行为的制度中一般不需要考虑市场结构因素外,其他各种反垄断实体制度都明显地包含了市场结构的因素,或者说是结构性的行为规制。结构规制与行为规制在反垄断法上不是相互排斥的,而是相互配合、相辅相成的。就我国的国情来看,将两种方式结合使用,能够更加全面、合理地规制垄断,促进我国经济的协调发展。
  首先我国反垄断法应该顺应世界反垄断立法发展趋势,采取绝大部分国家都采用的行为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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