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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事实劳动关系的法律保护

时间:2016-04-09  作者:佚名
这表明,欠缺法定必备条款不属于第26条第1款所规定的作为劳动合同无效事由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

欠缺法定必备条款虽然不会导致劳动合同无效,但有可能给劳动者造成损失。《劳动合同法》第81条规定,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未载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而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值得注意的是:首先,这种赔偿责任须以用人单位对欠缺法定必备条款有过错为要件,即欠缺法定必备条款是由于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有缺漏所造成的。其次,这种赔偿责任属于缔约过失赔偿责任,而非违约赔偿责任。因为用人单位提供有缺漏的劳动合同文本,属于违法缔约行为。

(四)确认及规范兼职等双重劳动关系

目前在我国,“兼职”行为缺乏明确的法律规范调整,对兼职等双重劳动关系,在我国还不受立法保护甚至还受限制,但随着劳动用工制度的不断发展,这种规定有改革的必要。在我国的宪法、劳动法中,对劳动权仅有一些原则性规定,如“公民享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我国实行以按劳分配为主的分配原则”等,未具体涉及随社会经济发展而新出现的“兼职”问题。既然劳动是一种权利,因而是否“兼职”当然是劳动者的一项自由选择权利,从而“兼职”就孕育而生了。所以,法律的未加限制及隐含默许对“兼职”的产生有一定影响。另外,“兼职”的产生最终是由社会经济因素决定的,即由各方面利益引导所致。首先,“兼职”多是劳动者出于物质、精神利益的需要而为的,或是为了增加经济收入、提高生活水平,或是为了充实生活、不浪费时间等。其次,“兼职”也是出于用人单位实行新型佣工制度的需要而产生的。因为用人单位合理使用“兼职”人员,可促使劳动的更细化分工,促进劳动力成本的降低,有时还可招聘到一些兼职的有专业特长的稀缺人才。再有,从社会角度看,在市场经济中,要合理、优化配置劳动力资源也要求“兼职”的存在、发展。社会发展需要充分利用资源,而“兼职”制度的施行可促进“人尽其才,物尽其用”。“兼职”的出现还促使了劳动力质量的更广泛竞争,从长远上可促进劳动力素质的提高。

《劳动合同法》在普通劳动合同之外,又规定了三种关于劳动合同的特别规定,即:集体合同、劳务派遣和非全日制用工。若对兼职劳动合同按照非全日制用工来处理,显然不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因为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而且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从长远来看,由于“兼职”在客观上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及一定的社会价值,所以兼职现象仍可能在很长一个时期内存在、发展。然而,“兼职”的健康、有序发展是需要国家通过一定法律形式的干预、调控予以保障的;任其自生自灭,不予理睬的后果只能是造成社会经济秩序的混乱。因此,正确区分合法“兼职”与非法“兼职”,对“兼职”加以确认和规范,是社会发展与劳动法发展的需要。作者建议:首先应在我国劳动法及相关配套制度中区别情况,明确肯定“兼职”也是一种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形式之一,把“兼职”纳入到劳动法的调整范围之中,并有相应配套制度的保证;其次是在遵循我国劳动法原则及充分考虑与现行劳动法律制度的协调性的前提下,针对“兼职”作补充性的具体规范。

结语

综上所述,事实劳动关系在我国现有劳动法律体制的调整下属于一种准法律关系,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和企业的规范化管理有一定的消极作用,但事实劳动关系的出现又是一种客观现象,其产生和存在有一定的法律、经济及社会原因。因此,要对其予以正确的价值定位,以正确的价值判断为基础进行法律调整。从长远看,要彻底消除事实劳动关系在认定和后果处理问题上的复杂性与分歧,只能从劳动法的自身入手予以改变。即将劳动合同的要式主义改为不要式主义,减少无效劳动合同的出现,拓宽用人主体的范围,完善权责方面的规定,使劳动法的调整范围在现实框架中进一步扩大,使事实劳动关系的范围不断缩小。同时,相应改革劳动争议处理体制和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在增强我国劳动法律制度在内容上的统一性和明确性的同时更好地体现劳动法作为社会法的特点。在理想状态下,完善劳动法制体系的更直接方法则是从劳动法的修改着手,明确定义劳动关系,将所有劳动关系都纳入劳动法的调整范围,取消事实劳动关系的概念,这样就可从法律层面上彻底解决我国特有的事实劳动关系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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