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理性,悖离?
依据《宪法》和法律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是我国法定的贪污贿赂侦查机关,但是在实践中却存在被众多学者津津乐道的“中纪委模式”[15],对于正在发生的中国实践我们必须予以关注和反思,尽管这一制度具有历史和现实的合理性,譬如“中纪委模式”之所以能够成为中国反腐的实践选择,具有深厚的现实基础,一是只要官员有腐败行为发生,包括违反党纪、政纪、法纪,纪委都可以立案查处,而且中央在这方面的制度不仅很多,也很严厉,因此纪委在反腐败工作中的空间还很大,就是老百姓说的‘权力很大’;二是纪委有比较严厉的调查措施和手段,一般公认的是双规[16];三是腐败官员在双规期间的交代和检举揭发已经被法院认为是自首和立功,而法院的认可已经使纪委的调查取证具有了准司法的性质;四是纪委可以调动武装力量,主要是武警;五是,‘双规’期间,检察机关可以提前介入。[17]但是国家法定制度与反腐实践的悖离文本表达,不仅使的我国大量的反腐败立法的无效,而且导致大量的反腐败行为无法纳入法制的轨道,从而损害了制度化的反腐败进程。由于“党纪”与“国法”的脱节,导致在实际执法过程中,对违法党员干部以党纪处分代替刑罚、对普通群众却适用法律的现象多有存在。这不但不利于一个法治社会的建设,不利于对权力腐败进行预防性监督,也从根本上破坏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中共中央纪委、最高人民检察院、监察部于1993年发布了《关于纪检监察机关和检察机关在反腐败斗争中加强协作的通知》,实际上试图加强“国法”与“党纪”之间的衔接。不过,即使“党纪”出台文件,“国法”事后确认这种对接仍然处于初级层次。其对接仍然远远不够。如近年来一直令腐败分子谈之色变的“双规”,是执政党反贪的一种特殊审查手段,但其法律地位却显然并不明确。对腐败官员的处理,也往往是在“双规”之后,才移交司法、进入司法程序的,这意味着党纪与国法两者之间存在不少制度缝隙。
此外,因为一些超越于法律之上的反腐败举措的广泛存在,还会导致法律的反应过慢。很明显,对于这些几年前就出现的、早就该定罪的行为,无论是在立法还是司法层面,法律的主动性都是不足的。作为法定的反腐败机关的检察院经常作为一个被动的、行动迟缓的二传手,来接受党纪政纪先一步反腐败举措的推动。应该说,非法律手段的反腐败可以在特殊时间、特殊情况下发挥作用,但长效机制的建立仍然要倚重法律本身的完善。在现代文明社会,没有人能够凌驾于法律之上,“党纪”也不能代替“国法”,执政党纪律也不应赋予组织和党员以任何法外特权。[18]“党纪”和“国法”之间更加深入的对接,其方向应该是把党纪纳入法治轨道,最终实现依法治国。以实践效果不错的“双规”等反腐败措施为例,正确的选择并非是要取消之,而应该更加严格和规范,并使之法律化,严格限定案件类别和执行程序。只有独立反腐机构的权力被纳入法治轨道,才会有“党纪”和“国法”之间的深入对接。
(四)可能的改进
由于腐败犯罪的上升趋势,特别是大案要案剧增,大要案合一的情况具有政治、经济、社会、组织等多重危害性,严重败坏了党风和社会风气,不仅给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造成巨大损失,而且严重损害了党和政府的形象。其危害烈度文本表达,远远大于一般街头犯罪和简单的经济犯罪。所以对于腐败行为,我们党历来主张严厉打击和惩治,并且从治党治国的高度要求全党同志注意腐败的危害性,坚决同各种各样的腐败行为做斗争。为了加强反腐败力度,针对转型期新型腐败现象的发生,应当将现有的反腐败实践纳入法治化的轨道,并且不断强化法定反腐败机构的职能,整合反腐败的力量,不断协调“党纪”和“国法”的衔接。
1.强化法定反腐败机关查办腐败犯罪的能力。在今后立法中,应当重点强化作为法定反腐败机构的各级人民检察院以下能力:一是权力能力。一般来说,权力大小与检察机关反腐败能力之间存在正相关,检察机关权力越大,其反腐败的作用也越强,当然,如果无线扩大其权力,也会偏离其公共利益的方向,但是目前的现实是检察机关反腐败力量不够强大,并且与当前反腐败斗争的形式不相协调,所以必须强化其反腐权力,从体制上、机制上、组织织上、物质上、科技上等方面予以保障论文网站大全。二是发现能力。检察机关办案,线索起着基础性作用,没有线索,也就失去了查案的基础。针对当前线索来源单一,途径方式较少的现实,应明确严格保守举报人的秘密,落实举报线索,对于实名举报,必须进行初查和反馈。三是侦查能力,侦查是反腐败过程中依法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强制措施。面对纪委的“双规”,监察机关的“双指”,作为反腐败中流砥柱的检察机关竟无独立的强制措施执行权,其侦查能力远远不及纪委和公安机关。因此,在今后立法中应当赋予检察机关反腐败机构全部的强制措施执行权。
2.针对我国反腐败机构分散、庞杂,存在职能重合,地位从属等降低反腐败斗争效率的问题,故应不断整合反腐败力量,协调“党纪”和“国法”的衔接。为切实加强纪检监察、法院、检察院、公安、财政、审计等机关在查办案件工作中的协作与配合,形成办案整体合力文本表达,共同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中纪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曾在上个世纪末联合制定了《关于纪律检查机关与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在查处案件过程中互相提供有关案件材料的通知》(中纪发〔1989〕7号)、《中纪委、高检院、监察部关于纪检监察机关和检察机关在反腐败斗争中加强协作的通知》(高检会〔1993〕31号),这可以看做党纪和国法的有益衔接,但是联合规定制定达20年后,尚无任何改进。这不能不成之为遗憾。所以我们在今后党纪和国法衔接时必须既要遵循人类反腐败斗争中的法治文明,也要正视中国反腐模式的现实基础,不断推进反腐败的立法进程,对于纪委、检察、监察、公安机关等反腐败部门的对接中,逐步建立反腐败信息共享和情况通报机制、案件移送与协查机制、联合办案程序规则、联合办案监督机制、联合办案司法机制等制度体系,实现查处职务违法行为与犯罪行为的有效衔接。从而实现控制腐败犯罪和实现人权保障的有效统一。[19]
四、结语
反对腐败、建设廉洁政治是全人类的共同愿望,也是世界各国政府和政党面临的共同课题。为反对腐败,加强廉政建设,中国共产党和中国政府作出了巨大努力,取得了明显成效。胡锦涛总书记指出,“加强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建设,在统筹推进教育、制度、监督、改革、纠风、惩治等各项工作的基础上,突出重点、突破难点,努力推进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改革,不断提高预防腐败能力和水平”[20]这是既高度注意解决现实问题,又着眼于从长远和根本上消除腐败现象的正确方针。从总体上来说,就是逐步解决遏制消极腐败现象的体制、法制、机制等基本问题。面对中国反腐败过程中,实践和制度表达的脱节,我们不仅要研究实践理性的规则,并将之予以法律规范化,巩固社会创新成果,提升反腐败实践的法制化水平,更要从人权保障的理念出发,实现控制腐败犯罪和保障人权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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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在查办案件中.纪委和检察院既各自为主.又相互配合.充分灵活地交替运用各自的手段和措施以及办案谋略技巧.合理配置办案资源.发挥优势.取长补短.形成打击合力.有效地提高突破职务犯罪案件和大要案件的能力.查办重大案件时.双方分工明确.软硬兼施.有唱红脸的.晓之以理.动之以情.从正面引导教育.力争让被调查人自己主动如实供述;有唱黑脸的.从法律、政治前途、家庭等方面施加力.使被调查人实事求是的交待问题.参见宋凯.团结协作.共同开创查办案件新局面[EB/OL].(2010-09-17) [2011-2-10].http://jct.jl.gov.cn/gddt/201009/t20100917_793280.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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