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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诉讼中的抗辩和反诉

时间:2015-09-09  作者:蒋照军

摘要:在民事诉讼中,被告的某项特定主张应以抗辩方式还是以反诉方式提出在立法上没有确定的标准,以致司法实践中常常引起当事人的困惑。本文分别论述了诉讼中抗辩和反诉的内涵和特点,提出了界定抗辩与反诉的判断标准,对实践具有一定的指导作用。
论文关键词:司法,诉讼,抗辩,反诉

案例一:在一起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中,卖方甲起诉要求买方乙支付货款10万元,乙在诉讼中提出甲的货物质量有瑕疵,甲应承担违约责任2万元。

案例二:在一起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中,卖方甲起诉要求买方乙支付货款10万元,乙在诉讼中提出甲迟延交货,甲应承担违约责任2万元。

在这两个案例中,乙是采取抗辩,还是采取反诉,来对抗甲的诉讼请求?现有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仅在几个相关条文中原则性地规定了反诉制度,《民事诉讼法》52条、126条和129条内容仅仅涉及“被告有权提起反诉”、“被告提出反诉可以合并审理”、“案件审理中反诉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个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4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提起反诉的必须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因此,对于上述问题的答案显然不能希冀从现有立法中找到。

二、诉讼中抗辩的内涵、分类及特点

(一)诉讼中抗辩的内涵

在民事诉讼中,所谓抗辩,是针对原告请求采取的一种防御方法,是指被告在不脱离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法律关系的情况下,通过主张与原告主张的事实所不同的事实,使原告请求全部或部分不能实现的行为。

(二)诉讼中抗辩的分类

在民事诉讼中,根据当事人主张事项所依据的法律不同,可分为实体法上的抗辩和诉讼法上的抗辩。

1、实体法上的抗辩。当事人以实体法上的事项来排斥或者对抗相对方的请求,称为实体法上的抗辩。学理上一般认为,实体上的抗辩包括三类:其一,权利障碍的抗辩,又称为权利不发生的抗辩,即对方主张的请求权,基于特定的事由而自始不发生。例如主张合同内容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内容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无权代理未取得本人追认等等。其二,权利消灭的抗辩,即对方主张的请求权,虽然曾经一度发生过,但事后因为特定的事由已经归于消灭。例如主张债务已经清偿或者免除、混同、提存等等。其三,权利排除的抗辩,又称阻止抗辩,是指虽然不否认对方请求权的存在,但其效力被永久或者一时地排除了。例如先诉抗辩权、同时履行抗辩权等等。由于前两种抗辩均基于一定的事实,可称为“事实抗辩”,后一类抗辩则是基于法定的权利,可称为“权利抗辩”,亦即基于实体法上的抗辩权而产生的抗辩。

2、程序法上的抗辩。当事人以程序法上的特有事项来排斥或者对抗相对方的请求,称为程序法上的抗辩。程序法上的抗辩可分为妨诉抗辩和证据抗辩。前者是指被告主张本诉为不合法或者诉讼要件有欠缺等事项,如指出法院无管辖权、原告为重复起诉等等。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一般主张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证据抗辩则是指当事人举证证明相对方提供证据不合法、不真实或者缺乏证明力,请求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三)诉讼中抗辩的特点

1、抗辩的目的在于对抗原告的诉讼请求,抗辩的主张没有突破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

被告抗辩的直接目的就是对抗或者说否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希望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或部分诉讼请求,抗辩的主张没有超越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

2、抗辩的内容没有脱离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法律关系。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的抗辩所主张的事实、提出的证据、依据的法律,其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对法律适用的争论,乃至言词辩论的焦点,无不是围绕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能够成立、是否应该得到法院的支持而进行的。这里的“围绕”,在实体法上或者是通过否认原告请求权的合法存在,或者通过主张原告请求权已经全部或者部分地消灭,或者通过主张原告请求权暂时或者永久地不能行使,来达到否认或者排斥原告请求权实现的目的;在程序上则是通过否认本诉请求不合法、 诉讼要件欠缺或者否定对方的证据来对抗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此,抗辩的内容始终没有脱离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法律关系。

3、抗辩的主张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相互否定”的关系。

在被告的抗辩主张与原告的诉讼请求之间,存在的是一种“相互否定、非此即彼”的关系,不可能出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被告的抗辩主张同时全部得到法院支持的情况。如果法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必然是认为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相反,一旦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就会导致原告的全部或者部分的诉讼请求遭到法院的否定。

三、反诉的内涵、特点和要件

(一)反诉的内涵

关于反诉的内涵或者性质问题,理论界有多种不同的观点,包括“特殊形式答辩说”、“特殊形式反驳说”、“辩护方法说”、“攻击方法说”、“特殊之诉说”等等,尽管各种观点对反诉理解的角度不同,但在反诉是“被告以诉的形式向原告提出的诉讼主张”这点上,却是基本一致的。笔者认为,反诉是一种特殊的诉,在行使诉权与实现诉权的意义方面与原告的起诉并无实质性的不同,之所以称为“反诉”,是相对于本诉而言的,是因为反诉是在本诉经法院受理后提出的,如果反诉提出在先,则该反诉就是本诉。

(二)反诉的特点和要件

反诉是一种独立的诉讼请求,因此,反诉的提起必须满足诉的一般条件。另外,反诉还具有自己的特殊性,使其区别于一般之诉,它的提起必须满足特定的要件,否则法院会以反诉不合法而予以驳回。合法的反诉的提起具有以下特点和要件:

1、反诉的目的在于对抗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即被告提出反诉的目的在于否定、抵消或者吞并本诉原告的全部或者部分诉讼请求;反诉请求有可能没有超越、也有可能超越原告诉讼请求的范围。

例如,原告丙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丁根据货物买卖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被告丁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如果丁仅提出要求法院确认合同无效的反诉请求,则该请求并没有超越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买卖合同有效”是原告丙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的一个重要事项。但如果丁提出的反诉请求是要求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并且要求丙承担因其过错导致合同无效的赔偿责任,则丁的反诉请求就超越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关于“应否赔偿”及“赔偿数额”等问题并不在原告诉讼请求所涉的争议范围之内。

2、反诉请求与本诉请求之间具有法律上或事实上的牵连性。这是判断是否形成反诉的难点与根本点,这种牵连性通常表现为两个方面:

(1)反诉与本诉请求是基于同一个法律关系而产生的目的相对抗的不同的实体请求。

(2)反诉与本诉是基于相牵连的不同法律关系而产生的目的相对抗的不同的实体请求。这种情形稍微有些复杂,但是,只要能够确定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之间存在一定的牵连性,即可以将基于相牵连的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所产生的目的对抗的请求作为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

3、反诉请求并非必然否定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主张与原告诉讼请求的关系可能是相互否定的,也可能是可以并存的。例如在上述丙和丁因货物买卖合同纠纷引起的案件中,本诉被告丁提出的“合同无效”的反诉主张与丙所主张的本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是相互矛盾的,法院要么认定合同有效,支持原告丙的诉讼请求;要么认定合同无效,支持丁的诉讼请求;但法院不可能同时支持本诉原告和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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