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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ENGO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构建从ENGO公益诉讼第一案谈起-论文网

时间:2014-11-08  作者:朱堂军

论文摘要: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环境污染逐渐加剧,环境公益诉讼的重要性和必要性也逐渐显现出来。中华环保联合会提起的ENGO环境公益诉讼第一案,虽然开创了我国环保非政府组织(ENGO)成功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先例,但构建ENGO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仍有诸多问题需要破解。笔者拟从该案出发,深入探讨环境公益诉讼的现状,论证确立ENGO环境公益诉讼的合法性及其独特优势,并对构建ENGO环境公益诉讼提出具体的制度构想。
论文关键词:环境公益诉讼,合法性,独特优势,制度构建

前言

20世纪以来,随着经济的飞速发展,环境污染逐渐加剧,环境作为一种公共利益越来越受到社会公众的重视,环境公益诉讼的重要性和必要性也逐渐暴露出来。学术界和司法实践中对ENGO环境公益诉讼进行了很多的探讨和尝试,但是争议较大,明确的法律条文和经过普遍认可的做法却十分鲜见。

中华环保联合会提起的ENGO公益诉讼第一案,虽然开创了我国环保非政府组织(ENGO)成功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先例,受到舆论的广泛关注。但遗憾的是我国至今尚未在立法上确立ENGO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引导、支持和规范ENGO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学术理论也存在缺漏,ENGO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仍有诸多问题需要破解。

笔者拟从ENGO环境公益诉讼第一案出发,从各个角度对ENGO环境公益诉讼进行探讨,以期为今后构建ENGO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添砖加瓦。

一、ENGO公益诉讼第一案简介与案外现状

(一)ENGO公益诉讼第一案简介

中华环保联合会接受江苏黄田港村村民的投诉,起诉江阴港集装箱有限公司的案子是ENGO环境公益诉讼的破冰之旅,它开创了我国公益团体成功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先例,受到舆论的广泛关注。

从2004年开始,江阴港集装箱有限公司未经当地环保部门审批,自行增设接卸铁矿石(粉)的项目,对当地的空气、水源造成了巨大的污染。同时,公司的生产作业还对周边居民噪音污染,使黄田港村居民不堪其扰。周边居民多次反映情况,并曾发生组织拦堵运输货车的情况。2009年5月,江阴市政府曾召开协调会议,要求江阴港集装箱有限公司就环境污染问题进行整改。该公司采取了一些整改措施,但未能彻底消除污染现象。无奈之下黄田港村的一位居民把投诉电话打到中华环保联合会。中华环保联合会是一家非政府组织(ENGO),接到投诉信后,中华环保联合会法律中心的工作人员和志愿律师一起,到江阴展开调查。

2009年7月6日,中华环保联合会与江苏省江阴市居民朱正茂作为共同原告,向无锡市中级法院提起诉讼,状告江苏江阴港集装箱有限公司环境污染侵权。法院于2009年7月6日立案受理此案。法院在立案后第二天,即2009年7月7日,对被告作业现场和周边环境进行现场勘验,并于同日(2009年7月7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责令被告立即停止实施污染侵害行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江阴港集装箱有限公司采取了一些污染防治措施。后经法院主持,原被告双方以调解结案。

(二)ENGO公益诉讼案外现状

我国调整环境公益诉讼的法律规定十分有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是:“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法院通常要求原告必须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否则不予立案。像中华环保联合会这样的社团组织,与污染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很难作为原告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为此,学术界不断地创新环境公益诉讼的理论,地方立法、司法部门也不甘落后地出台支持环境公益诉讼的操作规范。2008年3月,无锡中级人民法院环保法庭被正式批准设立,在法庭文件《关于环境保护审判庭审理案件管辖的若干规定》中,环保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是:各级检察机关、各级环保行政职能部门、环境保护社团组织、居民社区物业管理部门。2008年11月,云南省昆明市中级法院、市检察院、市公安局、市环保局联合发布了《关于建立环境保护执法协调机制的实施意见》,规定环境公益诉讼的案件由检察机关、环保部门和有关社会团体向法院提起诉讼。

但实际上,学术界和地方实践规范上理论创新意见虽多,其观点却很难统一。在环境污染逐渐加剧的今天,如何使仍然停留在理论研讨阶段的环境公益诉讼正式进入立法程序,成为一大难点。虽然全国人大常委会1989年出台的《环境保护法》第六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为环境公益诉讼提供了理论的空间。但是,全国人大2007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却意在表明,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只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不可以代替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有权提起诉讼的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根据立法法第八十五条规定,法律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因此,《民事诉讼法》和《环境保护法》相冲突的规范,《民事诉讼法》应当优先适用。这种法律规范的冲突,直接导致了ENGO作为原告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往往因为主体不适格而遭拒。

事实上,据统计资料表明,我国ENGO的数量与中国人口规模和地域范围非常不匹配。与此同时,虽然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08年5月6日成立了专门的环境保护审判法庭,但直到2008年7月6日,无锡中院环保法庭都没有受理过一起环保公益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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