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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法制角度略谈和谐社会背景下弱势群体的保护

时间:2011-04-22  作者:秩名

论文导读: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逐步深入,社会利益关系趋于多样化,弱势群体这一贫困阶层日益受到全社会的关注,“少数人的问题”已成为我国一个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在构件和谐社会的征途中。
关键词:和谐社会,弱势群体,法律保障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逐步深入,社会利益关系趋于多样化,弱势群体这一贫困阶层日益受到全社会的关注,“少数人的问题”已成为我国一个带有普遍性的问题。由于各种原因,这部分人在社会总人口中占的比重越来越大,日益成为社会发展中的大问题。对这个问题解决得好坏,不仅直接关系到社会稳定,而且关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成败。

一、弱势群体的构成及其特点

所谓弱势群体是指由于社会历史状况、经济发展环境、自身生理状况、职业技能或者知识结构和行为能力等主客观因素,其社会地位相对较低和物质生活条件贫困的自然人群。我们可以把弱势群体分为几大类型:①自然因素型弱势群体,如我国生态脆弱地区的贫困农民及处于自然条件恶劣、经济不发达地区的贫苦农民、居民等;②社会因素型弱势群体, 城乡贫困人员如下岗职工和进城的农民工包括在体制转轨时期的失业与下岗人员、孤老伤残人员、低收入家庭再就业困难的劳动者, 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维护的劳动者,包括非公有制企业的雇工群体和涌入城市中的流动农民群体,主要是那些文化程度低、技能单一、只能从事简单劳动的人员等;③生理因素型弱势群体, 如残疾人和孤寡老人及患有严重疾病的人等,这类人员基数比较大④社会转型中的准社会人,主要是指处于毕业和工作状态中的大学生及各类即将毕业的异地求学者和求职者。这些数量庞大的困难群体大都处于社会结构的底层,无论是经济承受力还是心理承受力都比较弱,所以社会风险也最容易从这一最脆弱的群体身上爆发。因而,加强对这些困难群体的社会政策的支持,促使这些困难群体由弱变强,成为关乎社会政治稳定和持续发展的重大问题。

二、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相关立法对弱势群体的保障的发展

新中国的立法成就及其对弱势群体之保障以十一届三中全会为界分为前后两个阶段,第一阶段:以宪法为标志,新中国的法制建设从无到有,颁行了一批民事、刑事、经济、行政等法律、法规,取得了较为重要的成就。第二阶段:新中国的法制建设承前启后,步入了快速、健康发展的黄金期,已经构建了新中国社会主义的法律体系。

(1)宪法从根本大法的高度,确立了对弱势群体的平等保护,规定了特殊维权的范例,尤其是数次修宪。宪法规定了平等、公民的人身自由、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的原则等,仅有这些重要原则尚不足以维护和保障弱势群体之正当权益。为此,宪法从多个层次做出了有利于保障弱势群体的规定。其一、资助贫困老人。其二、保障、抚恤与优待军人及家属。其三、帮助和救助残疾人。其四、倡导平等保护男性与女性之权益,特别强调对妇女权益的保护与尊重。其五、从国家和民族的长远利益出发,特别重视家庭建设和道德建设,强化对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的特别保护。以上规定相互衔接和联系,是我国基本法的立法依据。

(2)民商的单行立法,体现了宪法的宗旨,确定了对弱势群体提供法制保障的基本制度和规则。与保护弱势群体正当权益直接相关的民事法律主要有:《民法通则》、《婚姻法》、《继承法》、《残疾人保障法》等;与保护弱势群体正当权益直接相关的商事法律主要有:《公司法》、《劳动法》、《保险法》、《外商投资企业法》、《合伙企业法》、《企业破产法》等。这些法律分别或共同对弱势群体所享有的平等权利和特殊的社会保障、法律的保护与救济,做出了较为可行的规定。在民事法律中,尤其值得倡导和肯定的是《残疾人保障法》、《妇女权益保障法》与《未成年人保护法》。如《残疾人保障法》施行于1991年5月15日,是新中国第一部关于残疾人的保障法和基本法。《未成年人保护法》施行于1992年1月1日,是新中国第一部关于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基本法。

(3)在建国后的许多大政方针政策制定上,充分考虑到了部分群体的利益。比如在社会救助、社会保险、医疗卫生服务、妇女儿童保护、房屋住宅政策、平等的劳资关系、婚姻家庭保护、义务教育等社会政策的供给,使社会成员的基本生存和与基本发展息息相关的社会事务都成为社会政策所涉及的范围,从而营造相对公平的社会环境,为全体社会成员提供了平等的发展条件。政府充当了诸多公共物品的生产者和供应者,提供了许多群体(包括困难群体)都能享受到的基本的社会服务设施, 尤其是对农村及老、少、边、穷地区的教科文卫工作进行的政策倾斜, 支持落后地区发展, 鼓励其从事控制人口、保护环境、维护治安,预防疾病、减少环境污染等活动,支持了地方公共卫生项目的发展,改变了以前那种恶性循环的发展模式,进而有力的促进地区间的协调发展。

三、尽管我国的法律体系日趋成熟,但实践中仍存在不少问题,突出地表现在如下两个方面:

(一)立法的渐进性与民商法之缺失:

(1)单行法与需求之间的缺失。以宪法为依据而颁行的三大基本法,已经难以完全适应客观形势的内在要求。就大学生劳动就业而言,现行法律许多内容缺乏有效的强制性规定,大学生就业艰难;大学的扩招再加上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出现的许多新情况,都已超出现行法律的内容和调整范围。因此,对于如何强化对大学生就业的保障,同样是修改与扩充现行《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的重要理由和成因。以在校大学生保护为例,在几个条文中,侧重规定了学校和家长的多项义务,在本章和其他章节却未规定他们应当承担哪些法律责任。同时,它们在内容与实施中的衔接,也存在某些缺失和问题。

(2)指导思想与调整手段的缺失。过分看重政策和国家主管部门颁行的行政规章对弱势群体的保护,既不利于国家长远的法制建设,亦与中国加入WTO以后所承诺的法制义务格格不入。经过实践检验的深得人心并有利于弱势群体的劳动与社会保障和其他社会公共政策,应当适时的提升和转变为国家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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