而派生性生活秩序中,正义则应当受到功利的限制,因为社会要进步,国家为了社会的发展不得不限制一部分公民的非基本自由而去扩大另一部分公民的非基本自由,“少数服从多数”,在这个非基本自由的世界里,只要是为了社会的发展,只要能最大程度地满足最多数人的利益,国家在合法范围内所采取的善意的行为,是可以侵犯任何人的,如果非基本自由受到了基本权利的礼遇,那么社会将会变成一盘散沙。
如果行为人在无过错的情形下所实施的行为危害了社会,因此而被剥夺的自由是属于被剥夺基本自由的范畴的话,那么无意严格责任的存在是不合理的,如果被剥夺的自由是属于非基本自由的场合呢?这样的情形下就能说明严格责任啊合理性吗?我给出的答案是否定的,无论何种类型的犯罪,即便是涉及非基本自由,它的成立都要满足最基本的正义的要求,否则公民的(基本的或非基本的)自由将毫无安全、毫无意义可言。环境犯罪即便作为一种行政犯,是行为人行为不符合行政目的而导致的犯罪,处罚它的前提条件也应该是行为人行为合目的的可能性,反映在法律中,也就成了行为人履行行政性质的义务的可能性。在行为人无法基于自己的主观心理而为适法行为之场合,行为人便欠缺履行义务的能力,也就不具备履行义务的可能性,处罚她也便是不正确的。
就现代法治而言,对于一个没有能力做到合法的人加以处罚,这是法律野蛮的表现,是不尊重人的表现,也是国家主义的表现,是与现代刑事归责基本原则不相符合的。从刑事政策的角度来看,处罚这样一个人也是不正确的。由于这样的刑法是野蛮的、苛刻的,因此它不但不能够使人发自内心的去尊重它、服从它,还会引起人们对法律的蔑视与规避和反抗,甚至被不法分子所利用,在司法资源不断消耗的同时,社会却越来越来不得安宁。现代社会是一个不断变化发展、日益需要安全的社会,但有的人天生愚钝,有的人天资聪颖;有的人精神不正常,有的人身心健康;有的人住在信息闭塞的边缘山区,有的人住在信息发达的繁华之地。因此,如果说人人都仅仅因为相同的客观事实而受到相同的处罚,不顾及其自身状况和心理状态的话,那么具有不安全感的不仅仅是受到刑事处罚的罪犯,其实还有社会上的一般人——当法律不能够给人们带来安全感的时候,它还有什么用呢?
严格责任的问题其实是一个关乎人道、关乎正义的问题,也是一个关乎利益、关乎功利的问题。个人,不仅仅应该作为一种目的而存在,他也应该作为一种手段而活着——只要尺度把握得当,那么幸福的最终都将是相互之间;个人,不仅仅应该拥有向社会索取的权利,他也应该履行促进社会发展的义务——只要尺度把握得当,那么受益的最终都将是作为整体的人类。我们既要追究环境犯罪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又不能过分沉溺与责任的追究之中!
参考文献:
[1]刘景一、乔世明主编:《环境污染损害赔偿》,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103页。
[2]刘莉:《论环境犯罪的构成》,载《佳木斯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2年第4期。
[3]有关环境犯罪刑事立法几个问题的思考,载
http://www.ttadd.com/lunwen/HTML/19571_2.html,2008年1月10日访问。
[4]浅谈污染环境犯罪的主观方面,载
[5]何秉松主编:《刑法教科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6月版,第322页。
[6]马克昌主编:《近代西方刑法学说史略》,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版,第158-161页。
[7]黄明儒:《政犯比较研究—以行政犯的立法与性质为视角》,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22页。 3/3 首页 上一页 1 2 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