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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骗购外汇罪的犯罪与刑罚

时间:2016-07-17  作者:李振海丛维丽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一切个人(自然人),包括居住在境内的外国人(拥有外交豁免权的外交人员除外),违反国家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都可以成为外汇罪的犯罪主体,即成为犯罪人。

例如,国家外汇管理条例规定,每一个境内居民因私出境只能凭有效合法护照向国家指定外汇银行购买2000美圆的外汇现钞,并要开具携带外币出境证明。出境时要经过海关检验核对,方可携带出境。外汇现钞禁止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以外的任何场所进行非法交易、买卖和兑换。但有些违法人员则用合法的护照或借用他人的护照或其他证件,用虚假的名义和理由,从外汇指定银行大量提购外汇,并私自非法携带出境。一次携带达几十万美圆,上百万港币。这同样构成骗汇罪,只是视情况严重程度而决定处罚轻重不同而已。

由于我国目前实行的是外汇管制制度和外贸许可经营制度,从事和经营进出口贸易的企业必须要获得进出口经营权、海关报关权。进行外汇结算亦要先从外汇管理部门领取进、出口收汇、付汇核销单。同时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目前暂不允许一般企业在银行开立现汇和现钞存款账户。同时,外币现钞规定不准在境内流通使用。同时对外汇中的主要外币实行了国家公布的官方兑换率和银行买进卖出差价制。所有这些外汇管制和管理规定,使得国内的个人和一般非国有企业在接触、使用和经营与外汇有关业务时有许多困难和不便。而与此同时,经营和使用外汇的便利便大多集中到外贸进出口公司、国际合作公司、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等一些国有企业和事业单位。从目前此类案件发生的普遍规律来看,骗购外汇罪等系列外汇犯罪的主体均为国有外贸企业和国有金融企业,其中以外贸进出口公司居多。

外汇犯罪的作案方式和作案手段多为从进出口贸易、出口结汇和进口付汇入手。犯罪主体多为单位犯罪+单位中的个人犯罪。在进出口贸易结算中进行外汇犯罪的案件中,犯罪主体也有几个特征:

1)           进口贸易形式多于出口贸易形式;

2)           非信用证(L/C)支付方式多于信用证支付方式;

3)           大合同金额(高于100万美圆)多于小合同金额;

4)           代理出口/进口多于自营出口/进口;

5)           跨省、地区企业合作联合作案多于本地区内企业联合作案;

非敏感类商品贸易,(即许可证管理商品)多于敏感类(非许可证商品)商品贸易;

对犯罪主体分析判断还可多注意以下几类:

A.国有外贸进出口公司。这些是企业长期从事外贸经营活动,有进出口权、海关报关权、外汇核销权、或在银行建立有现汇账户。通常,实施骗汇犯罪的外贸公司都以中小型外贸公司居多。公司领导人的业务素质差,公司的经营业绩不好,亏损严重。这一类公司的进出口业绩往往是出口少,创汇额小,缺乏出口创汇的拳头产品。

B.外商投资企业。特别是靠以来料加工、进料加工为主的三资企业和港、澳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这些企业有进出口权、有报关权和从事经常的货物进出境运输业务。

C.地方审批成立的国有外经合作企业、边贸企业和国际金融企业,以及工业生产企业中获进出口权的工贸公司。这一类公司的人员素质较差,论文网来源复杂,经常有被外单位和非国企机构挂靠承包经营的现象。对外缺乏客户和市场,对内缺乏上级主管和国家外贸行业的商会监管和指导。企业领导大都是外行,不懂外语,极易主动或被动上当、受骗。同时,他们大多不承担出口创汇任务,没有出口创汇的压力,一个心眼赚钱而且往往什么钱都敢赚。

D.与进出口业务和外汇业务相关联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括各级海关、各级外汇管理局、口岸商检局、外汇结算银行、地方政府外经贸主管机关、政府中进口商品计划审批部门、甚至包括一些国有的远洋运输公司、外轮代理公司、港务部门和国有的保险公司等。

2.骗购外汇罪侵犯的客体

犯罪对象是犯罪主体的具体表现。犯罪分子进行外汇犯罪,无论是逃汇套汇、骗购外汇还是黑市交易,其犯罪行为所侵犯的客体都是国家的外汇管理制度和外汇管理秩序,直接损害了国家利益。

谈到侵犯客体是国家外汇管理制度和国家利益的问题,我们有必要简单解释外汇和外汇管制、外汇管理的有关知识背景和一般意义。

根据1996年1月29日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外汇是以下列外币表示可以用做国际清偿的支付手段和资产,包括:  A  外国货币(含纸币、铸币);

B  外币支付凭证,包括票据、银行存款凭证、邮政储蓄凭证等;C  外币有价证券,包括政府债券、公司债券、股票等;

D  特别提款权、欧洲货币单位;

E  其他外汇资产。

值得特别介绍的是,在中国,外汇现汇和外汇现钞并不是一个概念。国家外汇指定银行为中国银行,外汇结算是以美圆为标准结算参考统计货币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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