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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问题与反思

时间:2016-01-29  作者:万世界

摘要刑事诉讼改革是中国司法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而它却几经波折、步履维艰,是改革中的一道“硬伤”,直接关系到司法改革的成败。笔者择其要者,从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刑事辩护、公安司法机关以及刑事诉讼的国际化等方面简单探讨了中国刑事诉讼当前存在的几个主要问题,反思了在这些问题背后存在的一些深层次原因,希望有助于中国的刑事诉讼改革。
论文关键词: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刑事辩护,公安司法机关,国际化

一、 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步履维艰

中国的刑事诉讼法不是完美无缺的,它存在很多问题:现有条文过于简约,操作性不强,原则理念、证据规则、程序都有很大的修改空间,而且势在必行,已经具备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前提条件。人们对修改刑事诉讼法的热情空间高涨:人大出台了立法规划;专家学者积极的建言献策、进行实证研究、出版专家建议稿;司法实务部门积极响应,开展试点改革;人民群众支持呼吁。经济的发展、人们法律意识的提高、人权保障的要求都迫切需要改革刑事诉讼法,已经具备修改刑事诉讼法的社会条件。刑事诉讼理论渐进成熟,大量的刑事诉讼理论的书籍出版,已经具备修改刑事诉讼法的理论条件。国际上很多国家如日本、意大利、法国、德国等曾多次修改刑事诉讼法,为我国修改刑事诉讼法提供了借鉴。难道这些都不能推动中国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修改刑事诉讼法有那么难吗?到底难在哪呢?

很多人把这一切归结于中国的特殊“国情”。有些人把“国情”作为不修改刑事诉讼法的依据;有些人把“国情”作为修改刑事诉讼法的依据;也有些人认为必须修改刑事诉讼法,但现有的“国情”还不具备修改的条件。一时间“国情”长了N张脸。从一个侧面——2007年刑事诉讼法年会,也许能说明刑事诉讼法再修改步履维艰的原因。笔者注意到一个细节:来自司法实务部门的人说,他们是“带着任务来的”。会上公、检、法和专家学者各自站在本部门的立场上对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问题进行发言,他们的很多观点都不一致,互相抵触。

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不只是一个立法上的问题,而且牵扯到各司法部门的利益,涉及司法权力的配置。司法机关把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作为刑事诉讼的任务,坚持事实就是,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并且把办案率、破案率、结案率作为业务的考核指标。中国处于社会的转型时期,正是犯罪活动高发的阶段。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是对立又统一的。修改刑事诉讼法,更好地保障了人权,但必然会放纵部分犯罪,破坏社会秩序,影响社会的稳定。保障人权与社会稳定相比,自然后者更重要。也许这些才是刑事诉讼法再修改停滞不前的深层次原因。刑事诉讼法再修改停滞不前与当前人们对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的普遍要求,尤其是专家学者的强烈要求产生了矛盾,于是便诞生了修改律师法这样一种怪胎。

二、 刑事辩护“难于上青天”

刑事辩护难的问题突出表现就是三难:阅卷难,会见难,调查取证难,反映在立法上就是刑事诉讼法与律师法的抵触。律师法相对刑事诉讼法而言更好地保护了律师的辩护权,因为它克服了“三难”,较好地保护了律师的阅卷权、会见权、调查取证权。刑事诉讼法对惩罚犯罪有利,而律师法对保障人权有利。刑事诉讼法是由全国人大通过的,而律师法则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在法律位阶上,刑事诉讼法优于律师法。故在司法实践中,公安司法机关遵循的是刑事诉讼法,但律师法对保障人权有利,有利于律师行使辩护权,故律师要求按律师法进行诉讼活动。

避开刑事诉讼法与律师法的抵触不说,司法实践中律师的“三难”问题仍然解决不了。本来律师拿着“三证”:律师证、律师事务所的证明、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书,就可以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但是看守所、监狱等部门却要律师另外递交办案机关签有“同意会见”字样的专用介绍信才能允许会见。这就等于在法律之外人为地加上了一个会见的前置程序。办案机关知道法律是怎么规定的,但却要另外增加会见限制条件,阻止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目的无非就是防止律师干扰司法机关办案、破案。这种情况在侦查阶段特别明显。知法犯法,忍无可忍。律师提起行政诉讼,原因是公安机关行使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由于公安机关具有双重性质,既具有行政机关的性质,又具有司法机关的性质,法律把公安机关的这种行为排除在法院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外。阅卷、调查取证更是如此。另外,律师办理刑事诉讼案件,本身就要承担风险,会遇到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对其任意采取刑事追诉措施。

无救济即无权利。办案机关之所以肆无忌惮地阻止律师办案,剥夺律师的辩护权,就是因为律师得不到法律的任何救济,换句话说就是法律对办案机关的行为没有规定任何制裁后果。司法审查本来是一个比较好的救济程序,但我国并没有确立司法审查机制,而且在我国人民法院并不是一个完全独立的审判机关,受到各种因素的制约。

三、 公安司法机关“甘冒不韪”

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但司法实践中,公、检、法三机关制约较少、配合较多,有人形象地称之为“公检法穿一条裤子”。表现在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在立案、侦查阶段的监督不力,检察机关自身的监督不力,审判机关受到检察机关过多的监督。公安机关在立案阶段,“不破不立”,“先破再立”;侦查阶段变相羁押,超期羁押,刑讯逼供,阻止律师阅卷、调查取证、会见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等。检察机关职权较多,侦查监督效能乏力、监督方式有限;办理职务犯罪案件缺乏有效监督;随意抗诉等。审判机关先定后审,合议庭虚无,书面审理,审判流于形式,上下级法院的内部报请制度等。

在我国,公安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职责、权利、义务、待遇、奖励、惩罚等都是由《公务员法》规定的,也就是说公、检、法工作人员其实就是国家公务员,完全按照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标准来对待,尤其是公安司法机关的经费完全由政府预算开支。经济基础决定一切,公、检、法三机关在经济、人事、组织等方面都受到行政机关牵制,另外公、检、法三机关与党的领导、人大监督、政协监督等关系没有理顺,不适当地干扰了司法活动。由于按照《公务员法》的规定,公、检、法三机关在机关内部的考核机制完全的行政化了,以破案率、办案率、结案率、上诉申诉情况作为人员职务考核、奖惩、晋升的标准。

四、 与国际接轨“待字闺中”

自1978年实行改革开放以来,西方先进的科技、思想、文化涌入中国,中国的经济发展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中国渐渐地走向了国际化,一个个国际化大都市相继建立起来。在法律方面,制定、修改了多部法律;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修改宪法,出台了多个修正案,并把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但是中国的刑事诉讼法自1979年制定以来,就在1996年修改过一次。

全国人大至今都没有批准政府签署的《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由此,中国多次受到国际社会的攻击,不断谴责中国的人权问题。中国之所以迟迟没有批准《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是因为公约里有许多条款都与中国的法律相抵触,如公约规定无罪推定、疑罪从无、沉默权、司法审查权、保释权、非法羁押的赔偿权等,而中国的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无罪推定,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如实供述的义务;对于疑罪规定不起诉而不是无罪;没有沉默权、司法审查权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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