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33条第2款规定: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的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是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1990年12月5日起实施,至今仍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第185条:侵权行为发生时行为人不满十八周岁,在诉讼时已满十八周岁,并有经济能力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没有经济能力的,应当由原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没有经济收入的年满十八周岁的行为人致人损害时,可由扶养人垫付;扶养人不予垫付的,应判决或者调解由行为人延期给付。这些规定都体现了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得以其经济能力或财产状况作为判断其民事责任能力的例外标准的精神。[23]
通过上文的分析我们可以知道,既然民事责任能力是权利能力的一方面,那所谓的标准也就是权利能力的标准,而各国有关权利能力的标准基本是一致的,都认为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都有权利能力,因此民事责任能力也应是此标准,为何如此多的学者会有如上观点,笔者以为是研究方法的错误,误解了各国的相关法律规定,具体可以分析如下
1把民事责任能力局限于侵权责任领域,企图从各国有关侵权责任的规定中得出民事责任能力的标准.
我们看“《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规定:任何人为致他人受到损害时,因其过错致行为发生之人,应该对他人负赔偿之责任”这是在界定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又看《日本民法典》第七百一十二条:[未成年人的责任能力]未成年人加害于他人时,如不具备足以识别其行为责任的知识和能力,不就其行为负赔偿责任。第七百一十三条:[心神散失人的责任能力]于心神散失间加害于他人者,不负赔偿责任。但是,因故意或过失致一时心神散失者不在此限。第七百一十四条:[监督人的责任](一)无能力人依前二条款规定无其责任时,对其应予监督的法定义务人,就无能力人加于第三人的损害负赔偿责任。但是监督义务人未怠其义务时,不在此限。(二)代监督义务人监督无能力人者,亦负前款责任。这也是在界定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还有我国的《民法通则》“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她的民事责任”以上三国立法条文都是在界定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根本没有去说明责任能力的认定标准问题,学者们的研究似乎有点孤芳自赏的感觉。再说侵权责任的承担,也不能涵盖所有的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侵权责任只是民事责任的一部分,这也是为我国理论界所认可的一个共识。
从上面我们可以看出相关的法律条文其实都是有关侵权责任的条款,企图仅从这些有关侵权责任的条文规定中得出民事责任能力的标准,只能是以偏盖全,民事责任包括合同责任,侵权责任等其他责任形式,当然不限于侵权责任,所以这种方法是注定失败的。
2即使在侵权责任上,上述观点也边面的把过错责任等同于全部的侵权责任。
我们知道侵权责任不仅有过错责任,而且包括大量的严格责任等。上述观点大都是只关注过错责任。
如“《德国民法典》第827条:【排除和减少责任】处于无意识状态中或者处于因精神错乱而不能自由决定意志状态中,对他人施加损害的人,对损害不负责任。如果由于饮酒或者其他类似方式而使自己暂时处于上述状态者,对其处于此种状态中违法造成的损害,与有过失者造成的损害负相同的责任;因过失而陷入此种状态的人,不发生上述责任。第828条:【未成年人;聋哑人】(1)未满七周岁的人,对其施加于他人的损害,不负赔偿责任。(2)已满七周岁但未满十八周岁的人,如果在采取加害行为时还不具有认识其责任所必要的理解力时,对其施加于他人的损害,不负责任。对聋哑人,亦同。”
“《澳门民法典》第四百八十一条:(可归责性)一、在损害事实发生时基于任何原因而无理解能力或无意欲能力之人,无须对该损害事实之后果负责;但行为人因过错而使自己暂时处于该状态者除外。
《日本民法典》对未成年人的责任能力统一以有无识别能力作为判定根据。“《日本民法典》第七百一十二条:[未成年人的责任能力]未成年人加害于他人时,如不具备足以识别其行为责任的知识和能力,不就其行为负赔偿责任。第七百一十三条:[心神散失人的责任能力]于心神散失间加害于他人者,不负赔偿责任。但是,因故意或过失致一时心神散失者不在此限。。。。。
上述几例立法条款都是从过错侵权责任能力上去规定的,无识别能力,处在无意思状态,无理解能力及无意欲能力都是指行为人主观上不具过错,对于普通的过错责任当然不负责任。但是近代以来,侵权责任已经多样化了,无过错责任的新起就是一大表现,我们再也不能把过错责任当作全部的侵权责任去对待了。
学者把侵权责任的承担当成是民事责任的承担,这是第一个错误,接着把过错侵权责任的承担当作全部的侵权责任的承担又犯了一次以偏概全的错误,学者们研究的进路似乎有其不可自圆之处吧。 4/7 首页 上一页 2 3 4 5 6 7 下一页 尾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