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词源上,“人格”一词来自拉丁文的“persona”,是指演员演出时扮演的各种角色。[10]根据我国著名罗马法学者周ソ淌诘目贾ぃ在罗马法上有关人的三个用语中,“homo”是指生物意义上的人;“caupt”是指权利义务主体,“persona”是指权利义务主体的各种身份。[11]一个人必须同时具有自由人、家父与市民三种身份,才能拥有“caupt”,即在市民名册中拥有一章的资格,才能是罗马共同体的正式成员,否则就被视为奴隶或者从属者或者外邦人。也就是说罗马法上的人格屡屡被用作制造不平等、把奴隶、外邦人排除在法律主体范围之外的工具,[12]以人格标记出法律舞台上的存在、标记出各种不同的角色与功能,并依据身份将这种角色与功能分配给现实中的人,同时,通过此种角色与功能将现实中的人与活着的物相区分。[13]在这种情况下,人格的意义就显得特别突出.
在资产阶级革命胜利以后,用平等替代了等级制,从而使人人平等成为现实,因此,人格的平等就作为一种当然的事实被接受,其意义与价值也就被逐渐忘却了。就如学者所分析的:经过资产阶级革命所建立起来的欧洲资本主义国家,倡导天赋人权、人人平等,根本不需要制作任何表示某种身份或者地位的面具配发给每一个生而自由的人。因此,在《法国民法典》以及早期的各国民法理论中,不存在“人格”的概念。在法国的《人权宣言》里,人权的主体是人和市民,而非具有所谓“人格”的人。原因就是,当近代各国以其宪法、法律宣称人人平等之后,毫无必要运用一种徒增繁琐的法律技术再将“人格”赋予每一个人。置言之,作为身份区分工具的“法律人格”在人人平等的社会中,应当毫无使用价值。这正是迄今为止没有一个近代或者现代国家的宪法或者民法将“人格”明文赋予其国民的根本原因。[14]
权利能力作为“人格”的延续,是对古代“人格”的扬弃,是现代社会进步的一个体现,它平等的赋予每个自然人,是自然人作为主体而不是客体的一种体现,是历史进步的一个重要标志.权利能力的普遍而平等的赋予每个人,使的每个自然人可以独立的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而无须他人的干涉.可以说权利能力就是要把人从等级观念中解放出来,成为一个独立的人.
一个独立的人,就意味着可以独立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直接承受法律上的后果.除了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外,承担责任也是自然人独立的重要体现.古罗马中奴隶它不能自己独立承担责任,就是一种不独立的表现.所以权利能力的本质是使人独立出来,突显人的主体地位,这其中除了承受权利义务外,还应包括责任.
2从民事责任的本质看.
一般认为权利能力,包括权利权利和义务能力两个方面(所以有学者建议把权利能力该为权义能力),而不包括责任能力,大都认为民事权利能力与责任能力是有区别的.其实这是对于民事责任本质的一种误解.
法律责任,在法理学上的释义有义务说,处罚说,后果说,责任能力说等.在我国法理学界有代表的学说是后果说与第二性义务说.[15]如有的学者认为责任是”行为人由于违法行为,违约行为或者由于法律规定而应承担的某种不利后果”.[16]再如有学者认为”法律责任是由于侵犯法定权利或违反约定义务而引起的,由专门国家机关认定并归结于法律关系的有责主体的,带有强制性的义务,即由于违反第一性法律义务而招致的第二性的义务”[17].即认为法律责任是一种第二性义务.
民事责任是一种第二性的义务,它本质上是义务的一种,只不过在一般的状态下不显现而已,但它一直与民事权利义务相伴.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更没有无责任的权利义务,有权利必有义务,有义务必有责任.民事责任本质上是一种义务.它是为了实现权利而存在的,若没有民事责任,民事权利就成为一句空话.梁彗星教授一段话值得注意:”民事法律关系是由民事权利,民事义务和民事责任三者结合而成,权利,义务为法律关系之内容,责任则是权利义务实现保障.民事权利,民事义务惟有与民事责任结合,民事权利才受到责任关系的保障.但须注意,民法理论在论述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时,大多未直接指明民事责任为要素之一,而仅指出权利义务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实则,因民事责任与民事权利义务之密切关系,民事权利义务之违反即发生民事责任,民事法律关系内已隐含了民事责任这一要素在内”.所以民事责任能力应是民事权利义务能力的一方面.
民事责任能力作为权利能力的一方面,它具有以下特点:
1普遍性.
即它赋予每个自然人,不因他们具体条件而有所取舍,也就是没有自然人都有民事责任能力.每个人都有责任能力,都有权利能力,这是近代革命以来取得的最大的人文主义成果,把每个人都当成“目的”来加以看待了
2平等性
即每个自然人都有一致的民事责任能力,不因年龄、性别、职业、精神状况等因素不同而不同.每个人的民事责任能力都是一样的,百万富翁与乞丐一样,白人与黑人一样,犹太人与日耳曼人一样,男人和女人一样。 2/7 首页 上一页 1 2 3 4 5 6 下一页 尾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