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思能力不等于死别能力,但总的来说,限制行为能力人是有识别能力的,一个17岁的限制行为能力人去伤害某个人与一个满18岁的成年人去伤害某个人,在本质上没有多大区别,应该看到限制行为能力人是有识别能力的,对于大是大非还是可以区分开来的。
再次我们也应看到,法律运用行为能力制度,是从消极的方面去保护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利益,但是若不完全民事责任能力人因此而去主动伤害别人的利益的,这是法律所不允许的,也不是我们想要看到的。
2在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时候,通常免除了赔偿责任,对于受害人的利益保护不够,监护人即使尽量监护责任,也不应让其完全免责,这样对于受害人来说,实在有些不公,我们应该要兼顾各方利益,在减轻监护人责任的同时也不能忽视受害人利益的保护。
其次看下我国关于这方面的规定;
第一百三十三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
再看民法典草案中的规定,其中一部草案第28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
基本是延续民法通则的规定,没有引入意思能力,未区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与有识别能力的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区别,不利于正确的归责。
最后,我们看下各学者的建议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的,行为人与其监护人负连带赔偿责任,但监护人对受害人享有先诉抗辩权“
此建议至少有三个缺点,1未看到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识别能力上的不同,2未引入识别能力,一味简单的把责任界定在连带责任中,是不合适的3不利于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有些侵权行为,被监护人是根本不具有识别能力的,而监护人却可以,只要其尽到监护职责,是完全可以避免的。因监护人的失职,而使侵权行为发生,此时要“行为人与其监护人负连带赔偿责任,但监护人对受害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对于被监护人的利益是非常不利的。
2“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的,行为人不负民事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其主观上无过错的除外。监护人应当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但监护人尽了监护义务的除外。”
此建议看到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识别能力上的不同,且引入过错的概念,是一种很大的进步,有利于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但是其致命的缺点是忽视了受害人的利益。在监护人尽了监护义务的情况下,监护人可以免除责任,要受害人独自承担损失,对于受害人实属不公。
3“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失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在识别能力外造成他人损害的,有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限制行为能力人在识别能力以内造成他人损害其财产不足以承担民事责任的,监护人承担补充责任。
第二款:监护人适当履行了监护职责的,不承担前款规定的民事责任。
第三款:监护人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或者没有能力承担民事责任的,可以依据公平原则由本人对被害人进行适当补偿”
此建议有一定合理性,有利于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也兼顾了受害人的利益,但是也忽视几个小问题:1民事责任方式的多样化,侵权责任的承担不局限于损失赔偿。2依据第三款规定,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失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在识别能力外造成他人损害的,如果监护人适当履行了监护职责的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此时就要本人也就是被监护人以其财产对受害人进行补偿,此想法的基点是此时被监护人有充足的财产,所以由其负担对与行为人和受害人都无不利,但是现实情况是被监护人通常没有充足财产能力,此时由本人对被害人进行适当补偿,只能是一句空话,不利于保护受害人。
笔者以为,关于监护人被监护人致人损害民事责任归属的规定,应从三个方面入手,
1区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与有识别能力的限制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是有一定识别能力的,这是客观事实,对于一般的侵权完全可以构成过错。
2合理平衡受害人与被监护人的利益。被监护人通常在智力,财产方面不如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利益应该得到保护,同时在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时不能忽视受害人的利益。
3合理的定位监护人的地位。监护人对于被监护人是有监护职责的,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应分析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的情况。
4坚持民事责任方式的多样化,除了损失赔偿以外,其他的责任方式也不容忽视。
按照以上的思路,笔者尝试如下:
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失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在识别能力外造成他人损害的,有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
第二款:限制行为能力人在识别能力以内造成他人损害应承担责任,不足以承担民事责任的,监护人承担补充责任。 6/7 首页 上一页 4 5 6 7 下一页 尾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