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是权利能力的内在要求
3自然性和不可转让性
它如权利能力一样因出生的事实而当然取得,不需登记;因死亡的事实而当然消灭,不存在象物权、债权那样的转让与继承问题,其与人的自然生命同步而不得被剥夺.
4抽象性
即它仅指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可能性,主要在一种抽象意义上对待.很多人都把责任能力具体的研究,这是对责任能力最大的误解,于是就有了根据意思能力,财产去判断一个人有无责任能力的问题。这些观点都是经不起推销的,是最责任能力,权利能力的最大的误判。
民事责任能力是权利能力的一方面,它有以上几个特征,现在我们再来分析以上的观点,
1民事行为能力包容说,侵权行为能力说,意思能力说以及识别能力说都是以变化性的能力去把握民事责任能力,忽视民事责任能力的恒定性.意思能力,行为能力都随着主体的相关条件而不断变化,人的年龄、智力状况都是不断变化的,且是相当具体的,不能用一个具体,变化的标尺来测量责任能力,
2依意思能力说以及识别能力说似乎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一个人可以间断性的拥有民事责任能力,一会儿有,一会儿没有.这样的观点实在是让人琢磨不透.一个人的责任能力若真如上述观点所述,那是相当不可想象的。
3民事行为能力包容说,侵权行为能力说同样忽视民事责任能力的基本特征,与理论实践都有冲突.行为能力是可变的,而责任能力是恒定的,若依民事行为能力包容说,侵权行为能力说的观点,后果是不堪设想的。当你侵害某个人的时候,因你有意思能力或者有识别能力,你有责任能力,要承担责任,而在实际的追究责任的时候,因故而丧失意思能力或者行为能力,那他就没有责任能力,就不用承担民事责任。这个结论恐怕不是我们所希望看到的吧。
小结:通过分析,我们可以得出民事责任能力是权利能力的一个方面,它具有普遍性,平等性,自然性,专有性和抽象性特征.每个自然人都有且一直有民事责任能力,民事责任能力制度在自然人层面没有独立的必要.各学者对此问题的研究,实在是欠缺考虑,以意思能力,识别能力,行为能力等这样具体、变化的标尺来判定责任能力,把责任能力的本质特征全部都予以剔除,实在是对责任能力的一大误解。
二关于民事责任能力的标准
1.纯粹民事行为能力说。该说认为:“关于民事责任能力之判断,通说认为,应概以行为时有无意思能力为断,亦即须就其各个具体的行为,审查其有无识别能力,以决定其责任。法律上并未如行为能力制度,以年龄等设定其划一之标准。盖不法行为系应受制裁之问题,依理应就具体情形决定,不适于依抽象的标准决定。此种学说着重于个人之保护。且民事责任仅涉及责任人之财产利益,不及于人身,与刑事责任能力有别。以民事行为能力之有无,作为判断民事责任能力之根据,实有利于实务及对他人和社会利益之保护,因此较通说为优。”[18]
2识别能力说。例如我国学者刘士国认为:“判断我国公民是否具有民事责任能力应依其是否有识别能力为标准。[19]
3.民事行为能力为一般标准,财产状况为例外标准说。我国学者刘保玉、秦伟认为:民事责任能力的判定标准应采取两个标准:民事行为能力为一般标准,财产状况为例外标准。[20]
上述理论观点大多是从对各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得出的,如有学者把各国的相关规定整理如下:
1、出生/成立主义
法国采用出生/成立主义。“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规定:任何人为致他人受到损害时,因其过错致行为发生之人,应该对他人负赔偿之责任。第1383条规定:任何人不仅对因其行为造成的损害负赔偿责任,而且还对因其懈怠或疏忽大意造成的损害负赔偿责任。[21]
2、识别主义
多数时期和多数国家(地区)民法对民事责任能力采取识别主义(或者同等层次的辨识能力、理解能力等),以一定识别能力之有无作为民事责任能力的一般判断标准。德国、日本、我国澳门地区和台湾地区均采取识别主义立法例。如:
日本民法典对未成年人的责任能力统一以有无识别能力作为判定根据。“《日本民法典》第七百一十二条:[未成年人的责任能力]未成年人加害于他人时,如不具备足以识别其行为责任的知识和能力,不就其行为负赔偿责任。第七百一十三条:[心神散失人的责任能力]于心神散失间加害于他人者,不负赔偿责任。但是,因故意或过失致一时心神散失者不在此限。第七百一十四条:[监督人的责任](一)无能力人依前二条款规定无其责任时,对其应予监督的法定义务人,就无能力人加于第三人的损害负赔偿责任。但是监督义务人未怠其义务时,不在此限。(二)代监督义务人监督无能力人者,亦负前款责任。”[22]
3、我国现行法的规定
我国民法通则原则上采取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均无侵权责任能力的立场。根据民法通则第133条第1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她的民事责任。在例外的情况下,以财产状况作为标准。 3/7 首页 上一页 1 2 3 4 5 6 下一页 尾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