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权力干预的管制分为抽象管制与具体管制。抽象管制是从市场行为选择到社会行为选择过程中,由政府通过“保护性规则”、“禁止性规则”和“限制性规则”等公共政策的管制形式,以规范或准许权利的动态行使,主要是给主体行为设定自由的边界。公权力干预的具体管制又称直接管制,包括为了提高效率的经济管制和为了保障公平的社会管制。公权力对特定主体的特定行为的管制过程,由公权力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主体准许从事其某种行为的事前准入,政府对实施被许可行为的检查、监督的事中管制,对违反了禁止规则和限制规则行为给予处罚的事后处置。管制者是博弈的仲裁者和规则的制定者而非市场的参与当事人,管制的对象是明确权利归属后的行为,而不是静态归属权本身。
五、依物权结构理论:透视代表权行使与国有物权流失的通道
通常情况下,已明确归属的静态物权实现使用价值的动态利用过程可以与静态归属权分离,比如公司的股权;而明确归属的静态物权实现交换价值的动态流转过程则不能与静态归属权分离收入分配,唯有归属权者有权处分其归属权,即归属权主体与处分权主体是同一的。无论是自物权还是他物权都是这样,主体没有归属物权就不能行使物权的处分权。但是,国有物权的归属权主体是国家,即全民,归属权设立、变更和消灭的行使权主体是国务院及其部门。《宪法》、《物权法》及特别法都规定,由国务院及其部门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政府及其部门是法定“代表权”主体。法律将归属主体与行使主体并列分开,说明国家物权的归属主体与行使主体不是同一的免费论文下载。
从归属权主体和行使权主体的分立来看,其代表权应属于独立人格权,这就与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权有根本区别。企业法人与企业法定代表人不是两个独立存在的人格,只是企业法人能力的抽象性需要代表人具体的外在行为来表现而已。很明显,政府具有独立人格的代表权与企业外在行为表示的代表权的作用和性质完全不一样。企业法定代表权行使权利必须承担相应责任,政府对国家物权独立行使代表权的权利边界、行使代表权的能力、向归属权主体应承担的责任以及与归属权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等,都缺乏相应的理论研究,自然也缺少相关的制度安排。行使实质性物权的代表者却游离于归属权之外且又不受约束的客观现实,不可能保障国有归属物权实现其全部价值。在市场上,物权归属和行使主体的非同一性,导致物权归属手段和归属目的不统一,因而,缺乏防止主体在行使“代表权”时给内部归属物权造成损害的机制,也缺乏创造性地为提高归属物价值而保持有效率行使的动力。
主体分立的效果,表现为国家物权的价值实现过程在步入一种“行窃”原理。行窃者在窃取他人已明确归属权的物以后,致使客体物脱离了归属主体的事实支配;当然这并没有改变该物的归属主体对归属物权的法定支配;但窃取者在行窃以后能事实支配窃取的物,则相应有了“物权”行使的权利;这就导致该物的归属主体与行使主体并列分离。这种权利状态的物权行使时可以绕过公开竞价的市场机制,只是通过物的媒介作用追求窃取时的“劳务”收入,从而使交易价格明显低于物权价值。物权价值仅以窃取时的“劳务”价值为主要价格表现出来,其中最为关键的是物权行使主体完全没有必要向物权归属主体的价值利益负责。所以,脱离市场进行交易的主要原因不是因为需要隐去窃取行为而不便在价格市场上竞争,而是在于没有必要到市场上去公开竞价。当然,行窃是法律所禁止的,而以代表权行使国家物权是法律所赋予的收入分配,这是两者性质截然相反的地方。但是,行窃所获取的行使权与法律赋予的行使权,在对于物之归属权的效用追求责任和市场的价格利用心理方面颇为相似。两者有共同的前提,归属主体与行使主体相分离;有共同的自由,可以不受市场价格的约束而在市场外交易;有相似的结果,物的价格总是低于价值。
而且,政府及其部门在代表国家行使物权时具有公权力主体与物权利主体的双重身份。在国有物权的行使中,由于代表权缺乏必要的约束而在行使物权利时“滥用”公权力的实质内容和外壳形式,“使得国家所有权假行政权之威,在权利的行使上尽享优待。” [17]公权力强制性征用土地者与将该土地民事平等的出让者是同一主体,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同样是改制主体与物权归属主体的同一。主体身份不加区别导致公权力滥用、国有资产流失以及滋生腐败。身份不加区别的主要原因又在于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的政府“代表权”边界不清,政府主体的代表权没有限定权利的边界而可以轻易地滥用公权力,这就好像给老虎安上了翅膀
制度创新的理念在于打破思维定势,因国有资产的神圣地位而总认为保护不力才导致流失和浪费,实际上,恰好因为过分保护其神圣地位而最终留下“神圣”的空壳。中国特色的国家物权行使,应该严格限制代表权的行使能力,让国有物权与私人物权运行在同一个市场上而公平交易,不能给予特权,更不能借用公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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