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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隐私权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

时间:2016-04-09  作者:佚名
就客体方面而言,隐私权的客体是私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空间,是个人与社会无关的那一部分私生活区域,是个人不愿公开、不愿他人干预的那一部分私事,是纯属客观的东西。名誉权保护的是个人正常的社会评价,是个人的客观表现见之于社会主观认识的东西;所以隐私权是个人不受干扰的权利,而名誉权是个人不受歪曲的权利。在主观过错方面,侵犯隐私权的侵权人,虽主观上有过错,但不一定为恶意,归责原则不以过错为限。而侵犯名誉权的侵权人通常主观上有恶意,以贬损他人人格、毁坏他人名誉为目的。在侵权方式上,侵害名誉权主要以侵权人捏造虚假的事实为前提,采取侮辱、诽谤的方式进行;而侵害隐私权中所散布的内容并非虚构或捏造,而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从对两种权利的比较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侵犯名誉权最为主要的标志是社会评价的降低;而侵害隐私权不以社会评价是否降低为标准,只要非法获取他人的私人秘密即构成侵权,并且不以公开散布为必要。由此可见,将隐私权纳入到名誉权的范畴,只会混淆两者的界限,引起概念上的混乱,无法追究侵害隐私权但又未引起名誉贬损的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如果不将隐私权确立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放任现阶段对隐私权保护间接、零散的局面继续发展下去,则难以形成完整的隐私权法律制度,不仅不利于我国人格权法律制度的完善,最终还会削弱民法对隐私权的保护。
  为了加强对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建立并完善我国的隐私权法律制度,紧随人格权保护的世界趋势,我国应在立法中明确隐私权的概念,将隐私权确定为一项独立的权利,达到充分维护人的尊严,体现法律人文关怀的目的。
  (二)采用直接保护方式对隐私权进行保护
  就世界范围看,各国对隐私权保护的立法和司法实践经过一百多年的历史发展,形成了两种保护模式即直接保护和间接保护。直接保护方式,即在法律中将隐私权确认为独立的人格权,对侵害隐私的行为直接认定为侵害隐私权的侵权行为,受害人可以以此为独立诉因,请求法律的保护。这种保护方式起源于美国,美国隐私权理论和司法实践的发展由三条线索合成:侵犯隐私侵权行为的创设,宪法学说的发展,州与联邦层面制定具体立法的举措。其具体做法:一是联邦最高法院宣称在宪法中存在一般隐私权的事实:其二是将侵害隐私权的行为直接认定为侵害隐私权的侵权行为,并责令侵权行为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责任。
  间接保护方式,即法律不承认隐私权为独立的人格权,对侵害隐私的行为不直接确定为侵害隐私权的侵权行为,受害人不能以侵害隐私权为独立的诉因请求法律保护,而只能将该损害认定为其他类型的侵权行为请求法律救济。英国是这种保护模式的典型代表,由于该国立法的原因,隐私权在英国的发展并不像在美国那样繁荣,在其国内法中没有对隐私权的直接规定,对于侵害隐私的行为不直接确定为侵害隐私权的侵权行为,而是认定为其他类似的侵权行为,按照其他类似的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如名誉、信息侵害的赔偿等等。实践证明,同直接的保护方式相比,采用间接保护的方式对隐私权进行保护是不完备、不充分的,具有局限性。当受害人一方只有隐私被侵犯而没有其他权利被侵犯时,难以找到可以依赖或者“寄生”的对象,而无以附着于其他诉讼请求赔偿。而当其所找到的“寄生”的对象是一种较小的损害时,也难以得到足够的重视,不利于受害人得到充分的法律保护和救济。
  在我国,由于1986年在制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时,立法者对隐私权还没有充分的认识,没有将隐私权规定为公民的人格权,所以隐私权在我国法律上的渊源到目前为止虽然部分可求助于宪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但事实上,由于我国宪法具有其规定一般都要经最高法院解释后才能在具体的案件中引用的局限性,因而如果隐私权只停留于宪法的抽象人格权上厂那么对它的保护将始终有所缺陷。此外,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通过名誉权对隐私权进行保护,表明我国对隐私权的保护是采用类似于间接保护的方式,把揭露与宣扬个人隐私,造成名誉损害后果的,解释为侵害名誉权,追究行为人的民事责任;对于其他侵害隐私的行为,如跟踪他人活动、刺探他人私人信息等,就无法追究民事责任。因此从法律制度上确立对隐私权采用直接保护的方式,既是隐私权自身的要求,也是社会发展的必然;同时还可以避免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由于没有具体的法律条款可援用,法官一般在隐私权的救济上采取谨慎的态度,万不得己时靠名誉权或“人格尊严”的规定进行判决的奇怪现象的出现。
  (三)建立以宪法保护为核心,以民法保护为重点,辅以专门法的法律保护体系
  针对我国现行法律对公民隐私权保护的不足,应建立以宪法保护为核心,以民法保护为重点,辅以专门法的法律保护体系。在构建该保护体系时,还应充分考虑我国的国情和立法现状,分两个阶段完成该体系的构建。首先完善宪法和民法对隐私权的保护;然后针对隐私权易于同其他相关权利混淆或冲突,以及隐私权。自身随科学技术发展不断变化的特点,制定专门法律对隐私权进行保护,达到用特别法保护的较高境界。
  1、以宪法保护为核心隐私权
  作为人类在跨越基本生存权之后所必然要求的权利,这是人类尊重自身的必然结果,因此隐私权是人权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人的权利在一国中所处的地位是衡量一国文明程度的标准之一,现代法治强调对人的自身关怀,注重对人权的保护,在宪法中明确规定隐私权体现了法律对人权保护的重视。同时对隐私权的保护已不是某个国家的问题,而形成了国际保护的趋势,联合国通过并生效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世界人权宣言》的相关条文中对隐私权进行了较为全面的保护,隐私权是世界人权保护所关注的重要内容之一。我国宪法中关于隐私权只有零散的规定,没有明确规定隐私权是公民享有的基本人权。因此要加强对公民隐私权的法律保护,首先应该在宪法中明确规定公民享有隐私权,这也是隐私权国际保护的要求,我国_施_黑龙江大学硕士学位论文既然已经签署了《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就应全面履行其中义务,在宪法条文中明确对隐私权的保护,使隐私权这一基本人权在宪法文本中争得一席之地,将国内法与国际法很好地衔接起来。
  2、以民法保护为重点
  在宪法中明确对隐私权保护的同时,在民法中予以重点完善,不仅体现了立法的继承性,而且更能有效地对隐私权进行保护。隐私权无疑属于一种典型的私权,遗憾的是,时至今日,隐私权在我国民法之中尚无一席之地,有关隐私权保护的暖昧性规定散见于若干法律之中,由于立法的缺憾,隐私权的保护往往于法无据,致使公民隐私权的司法救济显得相当尴尬和被动。
  2002年12月23日备受关注的新中国第一部民法典(草案)首次提请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该法典注重对人格尊严、人身自由的尊重与保护,将人格权单独列为第四编,用5个条文在第七章规定了隐私权的内容。民法典(草案)规定:自然人享有隐私权,第5章我国隐私权保护的立法思考禁止以窥视、窃听、刺探、披露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规定隐私的范围包括私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空间;自然人的住宅不受侵扰;自然人的生活安宁受法律保护;自然人、法人的通讯秘密受法律保护;禁止以开拆他人信件等方式侵害自然人或法人的通讯秘密;收集、储存、公布涉及自然人的隐私资料,应当征得本人同意,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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