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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隐私权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

时间:2016-04-09  作者:佚名

内容摘要:隐私权是当今人权重要的组成部分之一,对隐私权的保护是一个国家文明发展的标志。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法制建设的不断深入与完善,国家对隐私权的法律保护日渐受到重视。这不仅是保障人权与个人尊严不受侵犯的重要手段,更是我国经济发展的基础条件。本文阐述了隐私权的内涵和特征,分析了我国隐私权法律保护的现状存在的问题,提出了完善我国隐私权法律保护制度的对策。
论文关键词:隐私权,法律保护,缺陷,完善
  (一)隐私权的内涵
  隐私权是指公民个人和死者所享有的其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进行独立支配,他人未经允许不得窃取和披露的一种人格权。权利人享有隐私支配权,即有权依法自己支配、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隐私,并有权决定使用隐私的方式,任何人或组织不得非法干涉。主要体现为:
  1、隐私保密权。隐私保密权是指公民个人的身高、体重、病史、婚恋史、身体缺陷、健康状况、爱好及家庭成员、亲属关系、交际关系、财产状况等个人信息,有权禁止他人窃取和披露。对于掌握他人个人信息的组织和个人,在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权利人有权要求其不得对外开放、不得允许他人查阅并妥善保有这些隐私信息,不得随意修改或丢失,否则权利人可以提起侵害隐私权诉讼。
  2、隐私维护权。隐私维护权指权利主体有权按照自己的意志从事或者不从事与社会公共利益无关的活动,不受他人的干涉、破坏或者支配。如公民有权对其个人信件、电报内容,电话、传真、电子信箱的号码及其内容予以加密,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窃听或查阅;公民的住宅禁止他人非法擅入;公民的私人生活禁止他人非法窥探。
  (二)隐私权的特点
  1、权利法定
  权利法定,是指对隐私权的范围以法律予以确认,以便在对隐私权实施法律保护时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纵观当今世界,各国、各地区的法律对隐私权的法律保护都不是没有限制的,对民事主体的具体隐私权都是以法律的形式加以确立,并随着社会文明的进步与发展而不断地予以完善。换言之,具体隐私权均采法定主义,其种类、内容等都由法律规定,不允许当事人自由创设。对隐私权种类的立法确认是一个历史的过程。随着社会的进步,隐私权的具体种类呈不断增加的趋势,法律对隐私权的保护也相应愈加周密。
  2、自动取得
  自动取得是指,隐私权是基于民事主体人格关系而存在的,并且是在自然人出生时就自动取得,无需进行申请。隐私权的自动取得原则是由隐私权对民事主体的固有性所决定的。隐私权的法律特征之一,就在于其是民事主体的固有权利。自然人,在其具有民事主体资格时,同时也即自动取得相应的隐私权。自然人的隐私权始于出生,终于死亡。而其它的民事基本权利,如所有权、债权、知识产权、继承权,都不是民事主体产生即享有,而是依据一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依据一定的法律事实才取得的权利。例如,所有权的取得,主要是通过生产、收取孳息、没收、添附、接受赠予、继承等方式;债权的发生,则有订立合同、不当得利、无因管理、侵权行为等根据;知识产权的取得,系由于作品的完成、申请专利、注册商标、接受权利的转让等行为。继承权的取得,须待一定的法律事实的发生。因而,隐私权的自动取得,首先就表现在与民事主体的存续在时间上的同期性。隐私权的自动取得,还表现在权利取得上的自动性,或说权利保护上的自动性。自然人因出生取得的隐私权,在主体资格一旦产生时即自然附着于主体之上,并不需要履行特别的程序。当自然人出生之际,便自然享有。如果法律要求自然人在享有隐私权前还需履行某种程序,则在该程序未履行完毕前,自然人的隐私必将置于不受法律保护的危险之中。
  3、人格权利相容
  人格权利相容,是指一个民事主体同时享有包括隐私权在内的各项所有人格权利,不同种类的人格权之间并不相互排斥。一个自然人同时拥有生命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隐私权等人格权。与自动取得一样,隐私权的权利相容也是由隐私权对权利主体的固有性所决定的。在民事主体资格取得之时,每一种具体的人格权也应由法律同时赋予。不同的具体人格权之间可以和平共处,不会发生冲突。公民享有肖像权决不会妨碍其同时享有隐私权。事实上,民事主体完备地享有各项具体人格权正是其主体资格完整的内在要求。另一方面,隐私权与民事主体的不可分离性也要求各项具体人格权兼容并处。欠缺其中任何一种,都不能构成法律上完整的人,将丧失做人的权利和作为人的基本价值,没有资格进入社会并作为社会成员存在。
  4、隐私权的专属性与隐私的有限流转性
  有限流转,是指作为民事主体的专属权利,隐私权不能被民事主体以任何形式让与他人,即不能出售、赠与或继承。但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形下,可以允许隐私有限度地流转。各民事主体都依法平等地享有隐私权,如果双方意思自治,且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第三人的利益,权利主体自愿让渡其全部或部分隐私,虽然将使他人支配自身的隐私,却并不有悖于民法中主体地位平等的基本原则,而是自由处分自己权利的合法有效行为。现实生活中出现的一些现象和当前立法的趋势,都表明在特定情形下允许隐私的有限流转,是符合私法自治原则和人格权作为支配权的特性的。隐私完全能够与权利主体的人身分离,通过转让和许可使用由他人享有和行使。因此,隐私权不得抛弃,固然是原则性的规定,但不能排除有隐私有若干例外的情形。
  二、
  三、我国隐私权保护法律制度的完善
  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社会文明程度的提高,人们的权利意识不断增强,在商品经济社会激烈的竞争中,更加注重对私人权益的保护。在隐私权保护问题上,我国存在诸多疏漏,应尽快完善隐私权的立法,不仅要解决属于隐私权保护传统领域的问题,还要解决信息时代提出的新问题。
  (一)确立隐私权为公民的一项独立人格权
  法律应当对人的权利予以承认、尊重和保护是人们的共识,从世界范围看,隐私权正在逐步被确认为一种独立的人格权。将隐私权作为宪法权利加以保护不仅是该权利国际保护的要求,也是世界多数国家的一致作法。
  民法是公民从事民事活动的基本依据,是保护公民民事权益的实体法,只有强化人身权的民法保护体系,才能更好地维护人的社会主体资格。既然宪法是一国之根本法,是各部门法的渊源,宪法中对公民权利的保护就应当体现在民法之中。隐私权的立法宗旨是为了维护人格尊严,隐私权的客体是私人信息、私人活动、私人空间,从而决定了隐私权不属于财产权,而是人格权的组成部分。人格权包括多项民事权利,如生命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等等,虽然隐私权同其中一些权利关系密切,并存在交叉之处,但其自身所具有的特殊性,决定了隐私权应具有独立民事权利的性质。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民法通则》没有对隐私权做出一般性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将对隐私权的保护纳入到名誉权的范畴中,这种做法显然不利于对当事人切身利益的保护。因为虽然隐私权同名誉权在某些情况下可能出现重合的情况,但二者不能相互吸收和替代。名誉权所关注的是与民事主体名誉有关的事实的表述真实与否及评价适当与否,而隐私权所关注的则是民事主体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秘密不被他人侵犯。隐私权与名誉权,无论在权利的主体、客体、主观过错、侵权方式等方面都存在着本质的差异。从主体上看,隐私权的主体是生存的自然人,而名誉权的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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