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ENGO环境公益诉讼不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一事不再理”原则。其次,ENGO环境公益诉讼限制使用民事诉讼法有关调解、撤诉的规定,对于赔偿数额的多少和赔偿方式不适用调解。再次,ENGO环境公益诉讼原被告双方的和解协议必须经法院批准,在法院批准之前三十天必须公开,通过听证的方式以征求社会各方面的意见。最后,ENGO环境公益诉讼的协议书、裁判书以及相关案卷材料应当在受理案件所在省、市的官方报纸上公布。[⑦]
(五)诉讼时效
ENGO环境公益诉讼不应受到环境诉讼3年诉讼时效的限制。由于环境公益诉讼涉及的区域较大、受害者较多,其环境污染的水土往往是国家所有或者是集体所有,即使专业的ENGO收集诉讼所需的信息,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依然需要漫长的时间。与此同时,ENGO环境公益诉讼还涉及递交环境行政机关进行先行处理的具体过程论文参考文献格式,以及和环境行政机关进行有效沟通、协调,调取资料的过程,需要更多的时间来完成。
环境公益诉讼的客体是社会的公共利益,延长环境公益诉讼的诉讼时效有利于更加充分地发挥公民参与社会环境建设的职能,保证受到侵害的社会公共利益不会因为超过诉讼时效而得不到法律的救济,从而使ENGO环境公益诉讼从试点走向全国,从实践走向理论,乃至在法律条文中明确规定。
结语
环境公益诉讼是理论界一直探讨的热门话题,而由ENGO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更是今年的热点问题。ENGO环境公益诉讼理论和法律条文的完善程度直接决定了我国公共环境的保护程度。中华环保联合会提起的ENGO环境公益诉讼第一案,虽然开创了我国公益团体成功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先例,使法律对ENGO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构建最终规定埋下伏笔,但是这毕竟只是个案。想要在立法上确立ENGO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并且今后的司法实践中真正适用ENGO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道路任重而道远。
* 朱堂军: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查科副科长
[①] 《中国首例环境公益官司背后:争取宪法“环境权”》,载《中国青年报》2009年11月28日
[②] 《NGO公益诉讼第一案》,载《新民周刊》2009年8月5日
[③] 徐静村、谢佑平:《刑事诉讼中的诉权初探》,载《现代法学》 1992年第1期
[④] 蒋惠琴:《环境非政府组织: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有效形式》,载《学会》2008年第10期
[⑤] 张乐群:《论环境NGO在环境公益诉讼中的困境及其出路》,载《兰州交通大学学报》2009年第5期
[⑥] 林燕、李明华:《构建环保NGO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权利制度》,载《法制与社会》2009年第14期
[⑦] 刘芳、徐艳荣:《对我国环保NGOs的法律分析》,载《当代法学》年2002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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