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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是公法”范式的文化危机

时间:2015-11-18  作者:佚名
詹姆斯·W·西瑟指出,西方学者在描述其政府统治形式时,常常用自由民主、宪政共和等一些复合词来表述,用上述单纯一个概念去表征西方的政治架构和政治文化是不确切的,质言之,西方的政治形式既不单纯是宪政的,也不单纯是民主或共和的。 在宪法学中,使用没有经过话语转换的“宪政”概念,会影响和冲淡宪法在本国已有的语境和话语体系,阻滞宪法学的健康发展。然而,人们似乎更在意的是西方的政治、经济、军事的实力,除去曾经被迫的殖民文化统治外,在世界民族革命运动普遍成功之后,很多非西方法系的国家和地区受“西方文化优越论”的影响,认为法律制度的现代化意味着欧化和西化,形成了本土文化虚无主义。

 

对于“西方宪法中心论”的质疑,当代西方学者在论述整个的法律制度与文化时,实际上已经给出了明确的论断。伯尔曼认为,现代西方的法律文化本身已经开始怀疑传统法律幻想的普遍有效性,尤其是它对的非西方文化的有效性。 与此同时,卡尔·施米特对这种现象也曾作出精辟而深刻的分析,他指出,基于政治上的原因,经常会出现这样一种情况:只有符合宪法的某一特定理想的东西才被称为“真正的”或“纯粹的”宪法;这样就产生了一个特殊的、与众不同的宪法概念。于是,每个国家就不再自然而然地拥有一部宪法;一些国家有宪法,一些国家是“宪政”国家,另一些国家则是“无宪法的”国家。人们甚至谈论“宪政的国家宪法”,亦即一种合宪的国家宪法。紧接着,卡尔·施米特对这种突出的意义上的、因一种特定内容而被称为宪法的“宪法”提出了委婉的担忧,“将理想的宪法概念与其他宪法概念掺杂在一起,或者将各种不同的宪法概念结合在一起,很容易产生混乱和模糊性。” 换言之,如果我们把承载特定价值的宪法视为一种绝对意义的宪法概念,则将犯一个以偏概全、盲人摸象的错误。我们不能用近现代的经典宪法,把它作为一个标准来衡量或判断别的宪法,或者谈某一个国家有无宪法,或某一国家的宪法是好的还是不好的。伴随着现代宪法的产生与发展,宪法已突破了西方文化圈的范围,成为了世界性的文化现象。尽管晚生外发步入现代化行列的国家的宪法具有明显的派生性特点(即派生宪法),但这些国家在接纳宪法的制度安排的同时也将本国的文化纳入到了宪法的语境中,从而赋予了宪法新的、不同于近代宪法的文化内涵。而近代宪法及其理论以其特有的价值观、模式化的宪政体制和严格的宪法主义形式,不认同甚至拒斥宪法的这种新的文化内涵,以至使其不可避免地具有文化的局限性。

四、宪法文化的本土化诉求与多元化趋势拒斥“西方中心论”

在法哲学的意义上,我们认识法律仅仅掌握知识与体系是不够的,法哲学要求人们采取一种更加包罗广泛的立场:必须普遍地把法作为人类文化现象来观察。人类共同生活的法秩序是普遍存在的文化现象,哪里有社会共同体,哪里就有法。法虽然是普遍存在的文化现象,但却并非统一的文化现象。“法”处于不同的文化里,意义迥然,作用各异,作为统一的制度意义上的“法”是不存在的,相反,人类文化史向我们显示的是多种多样的法律形态,它们相互并存,次继发展,贯穿于整个的、我们甚至无法统观全貌的人类历史。 当我们立足于法哲学的视野认识宪法现象和宪法文化时,一个清晰的结论就会跃然纸面:宪法文化的历史是多种多样的形态,宪法文化的未来也必将是多元多样的趋势。宪法文化的多元化趋势意味着“非西方宪法文化”的崛起。我国已有学者在这一领域作了开创性研究。 非西方宪法文化是世界宪法文化的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我国的宪法文化当然也属于这一领域。这就要求我国的宪法学研究应当基于自身的现象与问题,从宪法文本上使用和提炼宪法解释理论的概念;从中国宪法的历史、逻辑、体制和语言使用习惯等方面,创设必要的概念和话语并作符合中国宪法解释理论需要的界定在比较研究的过程中,对涉及外国宪法、外国宪法学和国际条约的话语和概念转换。

在当代世界宪法文化潮流中,中国宪法学保持其生命力的基础与出发点是坚持与发展宪法学理论体系的本土化特色。中国宪法学的本土化是指中国宪法学理论体系与宪法思想的主体性,即按照中国人的主体意志,在宪法学理论中正确地反映优秀的传统文化与历史经验,使之成为解释与解决中国社会宪法现象的学说。中国宪法实践的特殊性从客观上要求富有文化性、实践性的理论,以达到宪法理论与宪法实践的协调。 中国宪法学的本土化趋势从客观上要求实现宪法理论的中国化,使宪法学体系成为能够正确描述和解释中国社会运行中各种宪法现象的知识体系。由于各国的传统文化、宪法生长的历史环境以及宪政实现的具体过程不同,宪法现象存在的形态也不尽相同。宪法理论所具有的一般性价值并不能为各国解决具体宪法现象提供普遍性的理论依据与可行的方案。根据孟德斯鸠的看法,共同体在他们的文化特征上有巨大的差异,适合于一个共同体的政治制度在另一个共同体中未必会起作用。一个共同体的特定法律必须适合于赋予这个以生命并为它组织成一个社会集体提供目的的“精神”。 因此,当我们从国外借鉴的宪法学理论时,就必须通过本国文化的加工与开发过程,使借鉴的意义转化为调整宪法实践的具体的理论。

从某种意义上讲,我国的宪法文化只有坚持本土化的研究路径,才能真正开创出属于自己的宪法学理论,才能为世界宪法文化的繁荣与发展做出自己应有的贡献。换句话说,只有具备民族特色,才能属于全人类和全世界;否则,只能遭致拾人牙慧、步人后尘的命运。因此,我们在进行宪法学思考和研究时,在建构具有中国特色的、属于自己的宪法学理论与宪法文化时,应当有一种清楚的“民族自觉”意识。我们不会一味地排斥某一类宪法文化,同时,我们也不应一味地将某一类宪法文化奉若神明,而应兼收并蓄,如果某种宪法文化有助于推进我国宪法文化的建设和发展,我们就可以批判地吸收和借鉴。在宪法国际化、全球化的背景下,我们应当坚持宪法多元化与本土化的协同发展,以最终实现宪法文化的现代化。在全球化时代背景下,宪法文化的全球化是建构现代文明秩序的必然要求,中西宪法文化的交融也将更加深入。在这交融的过程中,“全体国家、民族的文化都是在吸收、融合优秀外来文明的基础上发展壮大的,而且,那些关于学习、借鉴优秀外来文明的国家和民族总是能够保持繁荣昌盛” ,尤其是在全球化的时代背景下,我们应对各种宪法文化采取一种更加开放和平等的态度,在宪法文化的交融过程中,大胆地借鉴他人成功的经验和优秀的成果,使外来的宪法文化能够发展成为个性化的、具有本民族特色、符合本国国情的和法治建设的宪法文化,使本国的宪法文化建设符合世界宪法文化发展的潮流和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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