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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刑法定原则之中国选择_英美法系-论文网

时间:2013-11-30  作者:牛广甫
我国罪刑法定的概念是在20世纪初由沈家本从日本引入的,最早见诸于条文的是1910年(宣统2年)颁布的《大清新刑律》,其明确规定:“法律无正条者,不问何种行为不为罪。”但《大清新刑律》还没有实施,清王朝即告消亡。新中国建立后,由于特定的政治与社会原因,罪刑法定原则被拒之于刑事立法的门外。1979年我国第一部刑法典不仅没有规定罪刑法定原则,反而在其条文中明确规定了类推制度。随着中国改革开放的发展和深入,我国社会开始进入一个转型期,对罪刑法定原则的研究也开始从制度考察进入到思想基础的讨论。在这种社会结构变迁和价值转型的氛围下,1997年新修订的刑法典第三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罚”,并彻底废除了刑事类推。至此,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立法上得以确立。

我国的刑法立法受大陆法系的影响极深,罪刑法定原则更是直接借鉴于德国和日本。罪刑法定主义乃系以限制国家刑罚之行使为主要目的,而以保障个人自由为最高目标。在犯罪应该受到刑罚制裁的前提下,权利保障的机能应处于优先的地位。刑法应该保障犯罪人的基本人权,避免使无辜的人无辜受罚,并防治国家刑罚权的肆意滥用。当刑罚权与基本人权发生抵触不能两全之情形,与其牺牲基本人权,毋宁放弃刑罚权。

在我国两千余年的封建社会里,权力本位是传统的价值观念,公民的自由、权利及其保障意识极为薄弱,而国家的权力(君主的权力)几乎不受任何限制,无处不在。建国以后,与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相适应,国家集体主义继续高高凌驾与个人权利之上。1979年刑法虽然在惩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由于规定了类推制度,实质上是以牺牲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来最大程度地惩罚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这不能不说是一大遗憾。

当前我国正在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刑法理应给予市场主体和其他行为主体更大的权利空间与自由空间。同时,人们比任何时候都更加期待自己的合法行为能被法律认可和保护,防止国家刑罚权的任意发动成为大众的普遍要求。在人权保障和社会保护不能两全的情况下,把人权保障放在优先地位理应成为立法者的理性选择和刑法的必有之意。另外,我们应该看到,尽管经过几十年的发展,人们的法律观念和权利意识有了很大的提高,但由于受传统观念的影响等诸多方面的原因,在司法活动中,国家公权和个人权利并没有真正得到平衡,国家公权实际依然处于优势,权利本位的思想并没有真正确立。在这样的社会背景下,刑法更应该在发挥刑法保护社会利益功能的同时,强调刑法的保障机能,使广大人民群众享受到高度的民主和自由权利。

1997年刑法典修订以后,罪刑法定原则在立法上的缺陷得到了一定的解决,但罪刑法定不仅仅是一个立法技术的问题,更是一个司法实践的过程。只有在司法活动中,法官审理案件的原则和标准是明确的、统一的,相同的案件得到相同的处理,刑罚权不被滥用,人民的权利和自由得到应有的尊重,罪刑法定原则才算真正得以确立和实现。这也正是我国大多数学者都认可以遵循“先例”为核心的英美法系国家也存在罪刑法定原则的原因所在。

由于我国刑法典在立法技术上还不是非常完善,定罪、量刑方面的模糊用语较多,在司法实践中,相似的案件在不同法院之间的判决结果有时候差别很大。据此,有学者提出,我国应该引进英美法系国家的判例法,从而使我国的罪刑法定原则得到更加彻底的执行。对此,笔者认为,判例法在英美法系国家的存在已有数个世纪的历史,在这个漫长的过程中,形成了与判例法相适应的丰厚的历史积淀,如司法的完全独立,对先例的忠诚,对法官的信赖,对法律崇高精神的追求等。如要引进判例法,就要有适于其生长的土壤,而现在我国并不具备这些赖以生存的文化背景。

首先,因为历史等多方面原因,司法在我国并没有得到真正的独立。人情案,行政干预司法的事情还时有发生,如今年3月份浙江省温州市就出台了《传播淫秽图片处罚细则》,对通过QQ传播淫秽图片如何定罪和量刑进行了详细的规定。而“细则”规定的内容实际上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权限范围之内,温州市根本无权作此规定。类似与温州市这种以行政权干预司法权的事件在现实生活中并不少见。而没有司法权的真正独立,判例就失去了被社会认可的基础,判例法就不可能真正存在。其次,当前我国法官的整体素质、人员结构比较复杂,业务水平差距很大。除了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的一部分法官具有较高的学历层次外,绝大多数基层法院的法官学历层次与所从事的专业失衡,有相当一部分法官没有受过系统的法学教育,审判工作难以胜任,审判质量难以保证,这也正是相似的案件在不同法院之间的判决结果有时候会出现极大差异的真正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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