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认为,ENGO环境公益诉讼的具体案件范围应包括属于国家或者集体所有的矿藏、空气、水流、土壤、植被等全社会共有的物质财富,而不包括仅在私人领域范围内的自然生物或者园林景观。由于自然生物(粮食、苗木、私人花园的花草等)属于公民个人财产,公民个人具有直接的诉讼利益,可以通过公民个人侵权的民事诉讼解决,并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大可不必通过繁琐的环境公益诉讼来解决。
对于超出法定案件范围的事项,ENGO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搜集资料并协助有诉讼权利的诉讼主体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也可以把有关的环境污染的资料提交相关的环境行政机关处理。
(三)起诉条件
为了防止诉讼主体利用ENGO环境公益诉讼制度随意地提起公益诉讼而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和经济、社会秩序的破坏,ENGO提起环境公益诉讼要严格落实先请求后起诉机制。即,在ENGO环境公益诉讼中,ENGO不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而应该在提起诉讼前一定期限内向法定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处理请求,由法定行政机关进行行政处理。只有在紧急情况下、该法定机构不采取相应的措施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ENGO才可以以直接侵权人为被告自行向法院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关于向提出行政处理请求的期限,可以参考行政诉讼的相关规定,一般不少于超过六十天。关于行政机关处理请求的期限,可以参考行政诉讼的相关规定,一般不超过六十天,案情特别复杂的,可以再延长三十天。行政机关已经采取或者正在采取行政处罚等方式作出行政处理的,以及司法机关已经介入,欲进行刑事处理的,ENGO不得再向法院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四)保障措施
1.建立起诉激励机制,鼓励ENGO公益诉讼
要建立起一套完整的环境公益诉讼激励机制,采取多种手段,鼓励ENGO多为社会公益事业服务,从而促进社会健康有序发展。
首先,国家可以建立专门的国家基金。ENGO可以凭借其在民政部门的资格认证证书和相关环境污染案件的部分证据,无须预先支付任何费用,可以以资格进行担保,无息借取国家基金,作为进行环境公益诉讼的启动资金,从而使环境公益诉讼有序运转。另外,国家还可以启动该专项资金,设立环境保护志愿者培训中心,邀请法学专家、环保专家进行公益讲座,向具有职业资质的ENGO提供免费的环境专业知识培训,使ENGO招募到更多的具有环境专业知识和法学知识的优秀志愿者。其次,在环境公益诉讼胜诉后,ENGO除了可以依法向环保部门获取因进行环境公益诉讼而支出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调查取证费、专家鉴定费等具体费用和ENGO人员因为进行此环境公益诉讼而支出的日常费用。再次,ENGO主管部门和民政部门还可以通过电视、广播、互联网等新闻媒体,给予ENGO以公开表彰、授予荣誉称号等精神奖励,鼓励与保护ENGO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积极性。最后,有必要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奖励机制。即当ENGO基于公众利益,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如果ENGO一方胜诉,其还可以从国家基金中得到一定数额的物质奖励和税收优惠,从而鼓励ENGO多进行环境公益调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来解决日益严峻的环境污染问题。
2.建立滥诉约束机制,防止滥用权利
扩大环境公益诉讼诉权范围,极有可能导致诉讼权利被滥用,诉讼主体无限度地占用司法资源,从而使诉讼权利的行使处于不正当状态,司法机关不堪重负。这违背了法律赋予当事人进行司法救济的本意和初衷。为此,应出台相关措施,建立滥诉惩罚机制,对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予以约束。
一要建立滥用诉权损害赔偿机制。对于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被告可以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要求滥用诉权的ENGO赔偿损失,包括必要的资料费、诉讼代理费、鉴定费、误工费、交通费等。与此同时,ENGO也应该承担因其滥用诉权行为造成的司法机关的额外经济损失。
二要建立滥用诉权责任追究机制。对于滥用诉权的行为,可以增加民事诉讼法的交款,对于ENGO滥用公益诉讼的行为,赋予法院采取警告、罚款甚至拘留的法律制裁措施的权力,对那些企图以恶意诉讼方式损害他人利益、浪费司法资源的行为起到警戒作用。例如,《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可以改为:“诉讼参与人和其他人应当遵守法庭规则,不得恶意诉讼。人民法院对违反法庭规则以及恶意诉讼、浪费司法资源的人,可以予以罚款、拘留或者责令民政部门撤销ENGO的执业资质。严重浪费司法资源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建立ENGO诉讼处分权约束机制
一般来说,民事诉讼的原告依法对自己诉讼权利享有完全的处分权。只要这种处分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国家就不会予以干涉。原告可以自由决定是否撤诉,原被告双方可以自行和解。但是,ENGO环境公益诉讼的诉权并非由ENGO单独享有,而是属于全社会共有的社会公共利益,只不过某一阶段由ENGO单独行使罢了。因此,应对ENGO的处分权进行适当限制。 4/5 首页 上一页 2 3 4 5 下一页 尾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