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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女性作为强奸罪直接主体的可能性—兼论男性的性权利保护-论文网

时间:2014-11-08  作者:善挺栋

论文摘要:强奸罪是一个古老的罪名。传统上一直认为强奸罪的直接主体只能是男性。然而随着时代的发展,越来越多的国家与地区对强奸罪有了重新的认识,认为女性可以作为强奸罪的直接主体,并在法律条文有所体现。而根据我国刑法,强奸罪的直接主体却依旧限定为男性。因此,亟需通过完善刑事立法以更有效、更全面地保护我国男性的性权利。
论文关键词:强奸罪,男性性权利,女性强奸罪

一、我国现行刑法关于强奸罪主体问题的规定及不足

强奸罪作为一个古老的罪名,社会危害性极大。虽然各国都把强奸当作一项重罪加以约束,然而由于文化差异等多方面因素的影响,每一个国家关于强奸罪的具体规定也都有着自己的特色,不尽相同。诸如对于强奸的主体、强奸的概念、强奸的具体刑罚等方面,不同国家都或多或少存在着差异。在当今的刑法领域,我国刑法与许多其他国家在强奸罪问题上的差异主要体现在对强奸罪主体规定的不同。

(一)我国现行刑法关于强奸罪主体的规定

我国法律对于强奸罪的规定体现在《刑法》第236条。从该条文可以看出,在我国,强奸罪的犯罪对象是妇女、幼女。强奸是一种强行发生“性交”的行为,参照我国传统的理念及司法实践中的做法,普遍认为“性交”专指男女“阴茎—阴道”模式的性交,而肛交、口交等其他性行为并不属于性交的范围。由此也决定了,在我国,强奸罪的直接实行犯只能是男性。女性由于不能对同性实施强奸行为,因此不能成为强奸罪的直接实行犯,但依据法律规定,女性可以通过如下几种方式成为强奸罪的间接主体:(1)教唆犯。虽然女性自己不能实施强奸女性的行为,但其可以通过教唆其他男性来实施强奸,以达到其所希望的某女性被强奸的目的。在女性教唆他人强奸的情况下,女性可以和被教唆者形成共同犯罪,根据其在犯罪中所起作用,女性可作为强奸罪的主犯或从犯;在被教唆者没有实施强奸行为时,女性亦可单独成立强奸罪。(2)帮助犯。在有男子有强奸某女性的犯罪意图的情况下,女性为其强奸行为提供帮助的行为亦可使其自己构成强奸罪。女性提供帮助的方式也有多样,如提供犯罪场所、在男子实施强奸时为其望风等。在帮助犯的情形下,女性只能作为共同犯罪的从犯,不可能像教唆犯中一样单独成立强奸罪。(3)间接正犯。间接正犯的情形类似于教唆犯。区别在于在间接正犯中,女性教唆的对象是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男性,如未到刑事责任年龄的或在精神上有疾病而不能认知和控制自己行为的男性。在此种情况下,女性可以单独成为强奸罪的间接正犯。(4)共同正犯。女性对同性虽然不能实行性交行为,但可以与实施强奸行为的男性共同实行暴力行为,如按住被强奸女子的手脚、捂嘴、殴打行为。因此,女性与男性有共同的强奸意图,共同实施了强奸行为,构成强奸罪的共同犯罪,其中女性可以成为强奸罪的共同正犯。在这种情况下,女性一般只能作为从犯。

综上所述,在我国,女性可以成为强奸罪的教唆犯、帮助犯、间接正犯、共同正犯。可以发现,在这四种女性构成强奸罪的情况中,女性都需要男性的配合,亦即女性不能单独作为强奸罪的直接主体。

(二)现行规定的不足之处

受传统观念的影响,直到20世纪中叶,世界各国刑法还普遍规定强奸罪只能是男性针对于女性的行为。但自20世纪下半叶以来,尤其是到了70年代后,随着人们性观念的改变以及同性恋行为的越来越普遍,人们逐渐意识到传统的观念已无法适应时代的发展。与之相应的变化体现在许多国家对法律的修改,规定女性亦可作为强奸罪的直接主体,使得强奸不再是男性的专利。

《德国刑法典》第177条、《法国刑法典》第222-23条、《意大利刑法典》第609-2条均规定了女性可以作为强奸罪的直接主体。当今世界许多国家和地区在强奸罪的规定上并没有限定只能由男子实行强奸行为,女子也可以成为强奸罪的直接主体。即使如我国港澳地区将强奸罪主体限定为男性,也会通过其他罪名来捍卫男性性权利。尽管如日本、加拿大、英国等国家仍然将强奸罪犯罪主体仅限定为男性,但应该看到,当今世界刑法界的立法趋势是认为女性可以并且应该作为强奸罪的直接主体,以更有效地保护男性的性权利。我国现行刑法仍然将强奸罪的直接主体只限定为男性,这不利于有效地保护男性的性权利。

二、男性性权利的保护问题

(一)性权利及男性性权利被侵犯的表现形式

在国际社会,对性权利做出最完整、最具体的阐述与规定的当属《性权宣言》。《宣言》主要内容如下:性是每个人人格之不可分割的部分,其充分发展端赖于人类基本需要,诸如接触欲、亲密感、情感表达、欢愉快乐、温柔体贴与情恋意爱之满足。性由个人与社会结构之间的互动而构建,其充分发展为个人、人际和社会健康幸福所必需。此外,《性权宣言》还列举了包括性自由权,性自治权、性完整权与性身体安全权,性私权,性公平权,性快乐权,性表达权,性自由结合权,自由负责之生育选择权,以科学调查为基础之性资讯权,全面性教育权,性保健权等十一项性的基本权利,并强调“性权乃基本、普世之人权”。既然承认性权利乃一项普世之人权,那么理所当然应该是人人平等的。人的权利应具有普遍性特征,正所谓天赋人权,每个人生来就被上天赋予平等的权利,而不应男女有别。就性权利问题而言,它应该是男女共有的一项人身权利,法律也应该对男女的性权利予以平等的保护。然而在社会生活中,一提及性权利的保护问题,由于传统观念的影响,人们大多想到的是对女性性权利的保护,而对男性性权利的保护却被无情的忽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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