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NGO作为公益团体,以缓解环境污染为己任,与公民个人相比更具公益性,责任意识更为强烈,可以弥补环境公益诉讼公民个人起诉意愿低的漏洞。
(三)诉讼能力较高,资金压力较小
一方面,环境公益诉讼的调查取证过程复杂,专业技术程度很高,需要经过细致的鉴定和分析过程。公民个人很难调取到诉讼所需的专业技术数据和鉴定材料,也很少有公民个人具有较高的环境专业知识。ENGO的部分工作人员具有良好的环境专业知识,更具专业性,弥补了公民个人在调查取证、资料分析过程中起诉能力的不足。
另一方面,环境污染通常呈现区域性和长时间性导致环境公益诉讼对诉讼主体的资金丰富程度要求较高。但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人们的收入水平不高,公民个人一时间很难筹集到如此多的资金,经济费用负担压力巨大,容易使公民个人陷入困境。ENGO在资金筹集方面存在独特的优势,可以缓解公民个人提起此类诉讼的资金不足的困扰。
(四)诉讼效果较好,维护司法公正
ENGO与环境公益诉讼的被告都属于平等的民事主体。由ENGO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的原被告双方的诉讼关系建立在平等的基础之上,避免了公权力的不当干涉私权利的可能,避免司法的公正独立遭到破坏。
另外,比起公民个人对侵害环境公益的干预力量来说,ENGO在制衡企业、行政机关的能力,具有的社会影响等方面有很多优势,ENGO提起诉讼更容易获得社会、新闻媒体、政府的关注和重视。
综上所述,在当前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缺失、原告资格严格限制的情况下,公民个人和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虽然也可以对保护环境起到一定的作用。但笔者认为,由ENGO作为公众环境权的主要代表提起环境公益诉讼,而检察机关代表国家监督诉讼,公民个人对诉讼进行社会监督,在当前司法大环境下将更为可行,也更加符合市场经济下法律运作的规律。
四、ENGO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构建
现今学术界和司法实践中对于ENGO环境公益诉讼的探讨和尝试虽多,但明确的法律条文和经过普遍认可的做法却十分鲜见。在上文中,笔者已经深入分析了由ENGO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必要性。那么,在当前的司法环境下,应该如何使ENGO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更加完善呢?笔者借鉴法治发达国家的先进经验,认为构建ENGO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入手:
(一)起诉主体
1.明确ENGO的起诉主体地位
我国《环境保护法》第六条虽然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赋予了ENGO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起诉权限,但是虽然它与《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存在一定的冲突。因此,有必要修改和完善《民事诉讼法》和《环境保护法》,明确ENGO公益诉讼的法律依据。即,在《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之二:ENGO为维护公共环境利益,可以针对侵害多数人利益的人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及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为出发点的ENGO组织。
2.完善ENGO的资质认证机制
我国法律确立的双重负责体制和非竞争性原则,限制了ENGO作为社会团体的登记与管理,间接地限制了具有合法地位的ENGO的成立,使ENGO的职能一味停留在协助政府的方面,在较长时间内制约了中国ENGO环境公益诉讼作用的发挥。由此可见,构建ENGO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完善ENGO的资质认证机制是前提。
一要改变ENGO设立的双重许可制度。1998年制定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ENGO等社会团体的成立必须同时得到登记部门(民政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的许可,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双重许可制度。这种制度严重制约了我国ENGO这类非政府公益组织的发展。因此,今后设立ENGO等社会团体可以参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实行严格准则主义,即设立ENGO不须经过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只需符合法定条件,经登记设立,领取执业资质证书,就可以依法成立。
二要打破ENGO非竞争性,减少ENGO的行政因素。ENGO非竞争性不可避免地导致ENGO趋于垄断化和官僚化,从而偏离ENGO原有的非营利性、公益性的价值取向,不利于ENGO在政府失灵时公共职能的发挥。因此,必须打破ENGO非竞争性。一要在ENGO的活动领域引入竞争机制,放宽市场准入门槛,降低资质认证所需的最低注册资本。二要通过法律,明确规定ENGO的设立登记、财务制度、组织机构、解散清算以及法律责任等运行规定,放松但不放手地对ENGO的管制。
(二)受案范围
ENGO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只能针对法定的事项,即有具体的法律条款规定可以由ENGO提起的事项。因此,有必要修改《野生动物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等单行法律以及《环境保护法》的相关方面的法律规定,明确ENGO对哪些案件具有诉的利益,并且进行罗列。 3/5 首页 上一页 1 2 3 4 5 下一页 尾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