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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女性作为强奸罪直接主体的可能性—兼论男性的性权利保护-论文网

时间:2014-11-08  作者:善挺栋
由此,强奸的定义可表述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他人性交的行为。具体可有如下表现:男性强行将阴茎插入女性的阴道、肛门、口腔的行为;女性强行将男性阴茎插入自己的阴道、肛门、口腔的行为;男性强行将阴茎插入其他男性的肛门、口腔的行为;男性强行将其他男性的阴茎插入自己的肛门、口腔的行为。而女性由于生理特点,没有可以实施“插入”行为的性器官,因而女性对于女性不能发生强奸行为。但笔者认为犯罪人用身体其他部位以及其他物体插入他人阴道和肛门的行为可以视为猥亵行为,由此,女性对同性是可以施以猥亵的。

(2)对强奸罪的修改建议

在明确了性交的含义后,强奸的表现形式呈现多样化,因此对刑法条文中强奸罪的修改显得十分必要。首先,前文已多次证实,女性有成为强奸罪直接主体的可能性,刑法应该把女性的强奸行为纳入强奸罪的范畴。其次,由于同性恋现象越来越普遍,犯罪越来越多,为更全面地保护男性的性权利,刑法也应该有效规制男性强奸男性的行为。由此,男性和女性都可成为强奸罪的犯罪人与受害人,笔者建议将我《刑法》第236条中的“妇女”改为“他人”。另外,根据我国刑法,女性强行与男童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可以将女性定为猥亵儿童罪,倘若将强奸罪的主体扩大至包括女性在内的话,这种行为便也可定为强奸罪。因此,笔者还建议将236条中的“幼女”改为“儿童”。

(二)关于其它相关犯罪的立法建议

现实生活中侵犯男性性权利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完善强奸罪的规定只是法律加强对男性性权利保护的一个方面,除此之外,对一些刑法其他条文的修改也是保护男性性权利所必需。笔者列出几点加以说明。

(1)关于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修改建议

笔者认为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应修改为强制猥亵、侮辱罪,将此罪的犯罪对象扩大至包括男性在内,犯罪主体扩大至包括女性在内。如笔者前文所述,犯罪人用身体其他部位以及其他物体插入他人阴道和肛门的行为可以视为猥亵行为。在此情况下,男性与女性都可成为猥亵行为的实施者与受害者。

(2)关于引诱幼女卖淫罪、嫖宿幼女罪的修改建议

为平等地保护女童与男童的性权利,笔者建议将此二罪中的“幼女”改为“儿童”,即引诱儿童卖淫罪、嫖宿儿童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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