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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诉讼代表人制度若干问题研究_完善

时间:2013-02-27  作者:张科
  三、单位诉讼代表人立法完善建议

单位犯罪程序中单位诉讼代表人的内容属于诉讼主体基础问题,应该在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中专门予以规定。

(一)单位诉讼代表人确立的时间和方式

单位诉讼代表人应该自立案之日起确立。单位诉讼代表人首先由单位自行选定完善,选定的单位诉讼代表人应该是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负责人,选定后需向立案机关报告,立案机关应该只做形式上的审查。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被指控为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应当由单位的其他负责人作为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对于单位不能自行选定的应该由该单位的登记机关指定。选定或者指定的单位诉讼负责人的标准应该是熟悉该单位运作并在该单位有一定职务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者。

随着诉讼程序的进展,原定的单位诉讼代表人出现了需要更换的情形的,应该先由单位自行选定,单位不能自行选定由单位登记机关再行指定。如果更换情形是在法院审理阶段发生则应该由法院指定单位诉讼代表人。

(二)明确赋予单位诉讼代表人相应诉讼权利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中应明确单位诉讼代表人在不同的诉讼阶段享有与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同样的诉讼权利。同时,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中也要规定单位诉讼代表人的个人人身、财产权利不因担任诉讼行为而受到侵害。由于在不同的诉讼阶段,作为被追究对象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他们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的内容是不一样的,既然单位诉讼代表人是作为代表单位参加诉讼的主体,相应地其在不同的诉讼阶段就应该代表单位行使内容不同的诉讼权利。单位诉讼代表人只是在为单位主体参加刑事诉讼中才具有代表单位的功能,在其作为自然人个人的场合下中的合法人身、财产权利不能因单位犯罪诉讼而受到牵连和侵害。

(三)单位诉讼代表人需要承担相应的义务

单位诉讼代表人不能恶意阻碍刑事诉讼程序的进行,如在确定的开庭时间内无故不前往开庭等。单位诉讼代表人附有的义务以及承担责任的规定内容可以比照法定代理人的同类内容予以规定。

单位诉讼代表人制度的完善是推进单位犯罪诉讼程序科学化的必然要求以及落实对单位犯罪正确定罪量刑的保证,需要在理论深化和实践探索中不断获得完善和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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