唯有如此,在矿产资源已经演变为卖方强权市场的今天,我国方能提高国内资源的经济效益,促进生态采矿,适度减小我国对国外矿产资源的依存度。
注释:
[1]、王威,《澳大利亚矿业立法――新南威尔士州》[J],《国土资源情报》
2008年第10期,第24页。
[2]、侯振才,《澳大利亚矿业权管理制度》[J],《矿产保护与利用》1995年第3期,第5-7页。
[3]、张继武、吴文岳、刘小英,《经济》[J],2007年第1期,第101页。
[4]、吕忠梅,《论矿产资源所有权的实现》[M],中国环境法学年会,2001年;第152页。
[5]、《矿产资源法》第42条规定: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矿产资源法,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42条规定:依照《矿产资源法》第39条、第40条、第42条、第43条、第44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三)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买卖、出租采矿权的,对卖方、出租方、出让方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6]、黄学贤、丁钰,《有限资源特许流转若干问题研究》[J],《宁波大学学报(人文科学版)》第22卷第2期,第135-136页。
[7]、我国部分学者认为以权利设立担保应是“质押”,而非“抵押”,但我国法律对一些特定的权利设定担保已规定为抵押,如:以土地使用权设立担保,《土地管理法》就规定为土地使用权抵押。该问题不在本文讨论之列,此仅作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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