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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矿业权租赁制度_矿产资源法

时间:2012-03-16  作者:秩名

论文导读::矿业权流转的形式包括转让、抵押、租赁、作为资产出资进行合资合作等方式,并已为世界各国立法确认。但我国矿业权制度尚不完善,矿业权法律法规、政策存在效力冲突,中央与地方法规、政策不统一,国家在自然资源领域里的立法滞后于我国的矿业经济发展,现有的部分法律、政策已经成为矿业发展的障碍,修订《矿产资源法》,依法确立矿业权租赁制度方能消除政策冲突,方能使我国的矿业体制符合《物权法》、《立法法》的宪法性规定,高效促进矿业权资产由市场去配置和调节,提升资源的利用效率,同时与国际矿业立法实践接轨,建立和谐的矿业司法制度。
论文关键词:矿业权,租赁,矿产资源法,物权法

 

一、矿业权租赁的性质

矿业权租赁,在世界主要国家或地区的矿业制度里就是指矿业权出租,是指矿业权人作为出租人将矿业权租赁给承租人,并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行为。我国有关法规、规章称之为:矿业权出租,韩国、日本的矿业法规定为:租矿权。

而澳大利亚虽设立了采矿租赁权,却并非我国的矿业权租赁,其实质是权利持有人:有在规定土地进行采矿的权利,并在该区域内进行粉碎、测量、分级、冲洗和沥滤等初级处理工作[1],租赁权可以转让,但范围不能超过100公顷。澳大利亚各州矿业法对大中小型矿山的矿业权都规定了前述的采矿租赁权[2]

印度《1957年矿山与矿产法》规定了采矿租约制度,其实质是矿业权投资者经印度中央政府或省政府批准从矿产资源所有者租赁采矿权,进行矿产资源开采;这类似于在我国取得政府出让的采矿权,属于一级市场范畴。

《法国矿业法典》设立了矿山出租许可证制度,政府在许可证持有人按规定缴纳矿业权使用费的情况下授予投资者矿山出租许可证,并规定矿山开采许可证、排他性勘探许可证可以出租,但必须符合法典规定条件。《法国矿业法典》第119-5条规定:上述许可证的出租只有经部长法令批准以后方能生效。

“与其它国家相比,巴西的矿业权流转制度比较健全、完善,规定了矿业权人的权利和义务。矿业权转让主要是通过谈判确定,具体形式包括一次买断、分期付款、组成合资公司、将矿业权作价、向矿业权人支付矿业权使用费等。矿业权可以用于出租、抵押、继承。[3]

著名法学家史尚宽先生指出,不动产租赁的承租人虽然也享有使用和收益权能,但是其只能向出租人主张,具有债的相对性矿产资源法,所以其只能为债权,而不是物权。矿业权租赁与一般商事租赁的共同之处即在于谋求经济收益。

但矿业权已是我国《物权法》确立的用益物权之一,且世界各国都确立了矿业权适用不动产法律规则的制度1。矿产资源是矿业权及其所有派生权益的物质基础。从物权的使用、收益权能来看,用益权系他物权,是一种以物的使用价值或利用价值为中心的物权,虽非具完整的所有权特征,却亦有占有、使用、收益之权能;于租赁权而言,承、出租人订立契约的目的,乃是期望以支付对价取得此三项权能,矿业权承租人通过租赁谋取矿产资源的用益回报,呈现了矿业权租赁的物权属性特点,而非简单的债权论。矿业权承租人无法对矿业权这个抽象的资产客体直接像有形租赁物那样加以经济利用,租赁契约的履行得以实现需借助于矿业权的物质基础:矿产资源,承租人在法律意义上对矿业权享有使用、收益的权益,但承租人物质利益的实现依赖于矿产资源的开发。故矿业权租赁是矿业权作为用益物权的产业延伸,具有突出的物权效力特征。

二、矿业权租赁与普通商事租赁的区别

国土资源部《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36条第2款规定:矿业权的出租、抵押,按照矿业权转让的条件和程序进行管理,由原发证机关审查批准。我国矿业权租赁制度得以基本确立。

不同于一般商事租赁法律关系,矿业权租赁在我国法律体制下须遵循一些特殊要求,例如:采矿权的承租人在开采过程中,需要改变开采方式和主矿种的,必须由出租人报经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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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文第三部分将详细阐述论文提纲怎么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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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机关批准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这些特殊要求造就了矿业权租赁与普通商事租赁的基本区别:

(一)、租赁标的物的可返还性不同

矿业权出租的标的物是一种开采矿产资源权利;而一般租赁法律关系中的标的物是有形物,其在租赁期满后一般均能实现原物归还的法律效果,但矿业权出租使承租人具有了开采矿产资源的合法权利,出租出去的矿业权对应的资源一经开发,不可能再实现原物归还,承租人对矿产品的处置消耗了矿业权权利下的实有资产,租赁期满后归还的矿业权在经济意义上已实质性地区别于出租前矿业权。

(二)、租赁标的是否可以转租、抵押不同。

《矿业权出让转让暂行规定》规定,已出租的矿业权不得出售、合资、合作、上市和设定抵押,矿业权承租人不得再行转租矿业权,故出租后的矿业权不得再行转让、转租或抵押。而一般租赁合同中,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同时,出租人还仍然可以将租赁物转让或抵押,且出租以后发生的转让或抵押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

(三)、租赁是否需要履行审批不同

《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36条第2款要求矿业权的出租、抵押,按照矿业权转让的条件和程序进行管理,由原发证机关审查批准。故矿业权租赁是一种需行政审批的民事行为。而一般商事租赁则由当事人依约定即可完成。同时,矿业权租赁期间发生必须办理更登记事项(如变更矿区范围、开采矿种)的,还必须重新办理变更登记,而一般商事租赁合同的变更无须审批、登记。

(四)、租赁期限限制有别

根据国务院《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规定,探矿权有效期最长为3年矿产资源法,石油、天然气的探矿权证最长期限为7年。而采矿权证有效期按照矿山建设规模确定:大型以上的,有效期最长为30年;中型的,最长为20年;小型的,最长为10年。这就使得租赁出去的矿业权必须是在有效期内,即:矿业权的租赁期必须小于或等于矿业权的有效期。而根据《合同法》,普通商事租赁的有效期不得超过20年,超过部分无效。

可见,矿业权是具有公权性质的私有财产权,矿业权租赁制度基于矿业权行政特许背景具有了独特的经济特征,它是国家矿产资源在流通领域的渠道要求,是矿业权人融资,拓宽资金来源途径的资源配置方式。同时,它还反映了资本流动的市场要求,最大限度地发挥了不可再生资源的价格发现功能,是矿业权效率流转的方式之一。对国家出资形成的矿业权,其在矿业权租赁过程中亦可实现保值增值。

三、我国矿业权租赁的制度基础与存在的问题

(一)、矿业权的不动产属性是其租赁之本

《物权法》第117条明确: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该法进一步指出,用益物权包括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等,强调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受法律保护,单位、个人有权合法地对国家所有以及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进行占有、使用和收益,所有权人不得干涉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

《物权法》是我国市场经济的“宪法性法律”,它奠定了矿业权的物权属性。矿业权的资产基础就是天然赋存于地球的矿产资源,这种资产在未被施以权利人的能动开发之前是区域、位置、数量均不特定的自然资源,需要加以人类的劳动才能使其脱离不特定的天然状态,具有典型的不动产物理属性和法律属性。这种资产“在被人类劳动从地壳中分离以前,为矿产资源;被人类劳动从地壳中分离后,为矿产品。[4]”而作为不动产资产,其基本的权利属性和资产功能就是租赁。世界主要国家或地区的矿业法、民法等在立法上均明确矿业权适用不动产的法律规则。

韩国矿业法第52条规定:租矿权为物权,适用有关不动产的民法及其他法令的规定。

日本1950年矿业法第12条规定:矿业权应视作物权,除了本法律有关条文已作的规定外,有关不动产的规定,均可适用矿业权。该法第71条规定:租矿权视同物权。除了在本法律的其他条款中另有规定外,可以援引关于不动产的规定。

巴西矿业法典第84条指出:矿床是区别于土地的不动产,土地的产权不包含构成矿床的矿砂或有用的矿物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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