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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审判监督权运行研究

时间:2016-04-09  作者:佚名
另外,为了稳定社会私法秩序,也应当为检察院抗诉规定一个期限,可以考虑与当事人申请再审相同的二年期限。

(二)规范申请再审案件的法院管辖

民事诉讼法关于申请再审的管辖问题规定得过于灵活,在实践中法院的做法也 不利于给当事人提供切实有效的救济。因此,考虑到由原审法院管辖的合理性,应当明确规定“申请再审一般应当向原审法院提出,并由原审法院进行审理”是一般原则。但作为例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向上级法院申请再审,并由上级法院审理:1、当事人以“适用法律错误,且足以影响裁判公正”为理由申请再审的。2,原生效裁判涉及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当事人的。3、原审法院违背了级别管辖的。4、不同的法院对相同的事实或同一法律关系作出的生效裁判互相矛盾的。5、生效裁判系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

(三)规范再审立案、复查程序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没有一套明确具体的行为规范供当事人和法官遵循,使再审立案工作极不规范,再审申请复查阶段的立法也基本上是空白,申请人的权利不能得到及时保护。因此构建完善的民事再审立案、申请复查程序是关键环节。通过设定严谨、公开、透明的立案、复查程序,平等保护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使经过这套程序的申请人感受到程序公正,对复查结果能予以高度的认可,这样可以从申请再审内在原因上解决相当部分申请人缠诉、上访等严重情形的发生。

对再审申请的立案、复查是审判监督制度的第一步,应坚持“有诉必理”的原则,不能将再审申请拒之门外或长时间不予答复。当事人不服法院生效裁判,依法提出再审申请时,有管辖权的法院必须依法受理并认真审查当事人的再审申请,以保护和重视当事人的再审申请权利。笔者认为,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再审,应当由立案庭进行形式审查。审查再审申请书的格式是否符合规定的要求、当事人是否合格、本院是否具有管辖权、申请人是否在判决和裁定生效后的两年内申请再审等形式要件,符合形式条件的就先立案,并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受理通知书,告知当事人在再审复查期间的权利义务。不予受理的也应发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立案后,对实质要件进行审查。尽管对申请再审的实质要件的审查属于法院职权审查的范畴,但也要注意当事人的程序保障问题,至于是否符合实质条件,由审判监督庭进行审查处理。具体有:

1、明确再审申请复查阶段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通过对申请人复查阶段的权利规定,加强当事人对该阶段法官诉讼活动的监督,通过对该阶段当事人义务的规定,增强当事人对该阶段诉讼活动的合作,避免再审中出现的长期申诉、缠诉的现象。

2、明确规定复查阶段的复查、处理方式及复查期限,应当制定与一般诉讼案件相似的申请复查受理的程序。明确受理再审申请复查的标准、期限。包括采用合议制进行审查,审查申请人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定的再审事由,可以采取询问当事人,听取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有必要的如案件部分事实需要查证的、新的证据需要质证的、主要证据需要质证的、原审未能依法保障当事人行使举证权利的等可以通过听证或开庭审理的方式进行审查。听证、开庭审理应明确具体的方式,总之,复查方式应尽量公开化。另外,还应明确复查终结后的处理方式,如果申请再审的事由不能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驳回再审申请裁定一经送达,即行生效,再审申请人均不得提出上诉。

3、规范和约束其他再审途径。虽然现行法律规定了三种启动再审的途径,而在实践中还存在各级党委、人大等部门转办等形式的案件来源。应将党委、人大、政协、党政领导交办等案件,统一归口到申请再审案件的复查处理。凡通过有关机关转来的申诉材料,如果当事人事先没有向法院申请再审,必须到立案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办理立案登记手续,只有经审查符合复查立案条件的,才予以立案,使这些监督形式更好地纳入到审判监督意义上的规范化监督中来。

(四)明确和细化申请再审的事由

审判监督程序作为一种特殊的纠错和救济程序,为追求裁判结果的公平和正义,对确定判决的权威性与稳定性提出挑战,进而影响到当事人权益的确立与市场交易秩序的维持,于是二者便发生冲突。如何在二者之间寻求平衡点,既保障确定判决的权威性与稳定性,又要纠正有重大瑕疵的确定判决,这个平衡点就是再审事由。因而,科学设定明确规范的再审事由,关系重大,既有利于当事人正确行使诉权,也便于法院审理案件时有法可依,有章可循。因此,将《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事由予以合理化和明确化,是改革审判监督制度的关键所在。笔者认为,下列一些情形应作为原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与事由:

1、审判组织方面存在的再审事由有:()l作出裁判的审判组织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即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庭的组成不合法,主要表现为:没有审判资格的人员参与案件的审判、独任审判员自审自记等。(2)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参与了案件的审理,包括:审判人员应当自行回避而不提出回避;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回避申请并且回避申请是有理由的,而该审判人员仍然参与案件的审判;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犯有与本案相关联的违法或犯罪行为。

2、程序方面存在的再审事由有:(l)法院超越受理范围审理案件的,即法院对该案没有审判权。(2)法院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对判决生效的案件又进行审理的。(3)由于法院的原因导致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辩论权没有获得充分保障的。(4)当事人在诉讼中未经合法代理的,包括: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无法定代理人代理诉讼的情况下自行进行诉讼的;委托代理人无代理权或超越代理权或未经特别授权而实施了处分当事人实体权利的诉讼行为的。(5)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如依法应当开庭审理却未开庭;未经合法传唤而缺席判决;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或错列当事人。

3、实体方面存在的事由有:(1)适用法律错误的,包括有法律而不适用的,适用了不该适用的法律的,适用法律时解释法律有误的。(2)裁判依据的主要证据系虚假、伪造或变造。(3)裁判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或法院不符合证明标准要求而认定案件事实的;(4)裁判生效后发现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生效裁判;(5)由于法院的原因导致当事人未能在原审中提出足以影响裁判结果的证据的。(5)同一人民法院或不同地域、不同级别的人民法院就同一事实或法律关系作出的生效裁判相互矛盾的。(6)作为裁判依据的另一生效法律文书被撤销或变更。(7)遗漏或超出诉讼请求或上诉请求事项作出裁判,但因人民法院依职权审查民事行为效力引起的超出诉求事项作出裁判的除外;

其中,对4项“新的证据”应明确是指:1、原生效裁判作出后新出现的证据;2、原生效裁判作出前虽然已经存在,但当事人因客观原因无法收集,且直至原生效裁判作出后才收集到的证据。

另外,还应明确原审当事人不得申请再审的情形:1、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作出的裁判;2、由原审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再审裁判;3、原审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的一审生效裁判,但有证据证明非法剥夺原审当事人上诉权的除外。对原审当事人不得申请再审的裁判提出抗诉或以其他方式监督过问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受理。

结 语

我国民事审判监督制度有很好的过去,在调和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冲突、最大限度的实现法律公正方面无疑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在启动再审程序、再审审判程序、对案外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等方面还存在不少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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